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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郭宜芳

抗告人
葉慶華
相對人
蘇郁喬
法定代理人
林景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下稱路竹農會)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10筆土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其中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部分,於110年10月20日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由相對人蘇郁喬拍定,金服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撤銷系爭拍定(下稱系爭處分),蘇郁喬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裁定駁回(下稱61511號裁定),蘇郁喬再對之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後,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改將61511號裁定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然原法院並未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程序上已非合法。且附表一編號3土地(下稱編號3土地)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高於不動產估價報告記載之鑑價金額214,180元,而110年7月27日之應買公告所載最低拍賣價額為1,472,000元,110年9月27日之特別減價拍賣最低價格卻調降為20萬元,顯違反法律就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拍賣最低價額20%之規定。又除編號3土地外,附表一之其他5筆土地均係依前二次減價比率酌減20%,但編號3土地之減價價格卻僅低於鑑價價格14,180元,該特別變賣程序未依法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卻混合原始估價與減價方式處理拍賣價格,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而抗告人信賴執行機關,豈料執行機關會有誤載最低拍賣價格情形,執行機關僅通知拍賣情事,並未提醒抗告人表達對鑑價金額之意見,自不得以抗告人收到拍賣函後,未提出異議為由,而合理化錯誤之減價處分。原裁定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95條第2項規定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路竹農會則以:抗告人前就6151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並未提起再抗告,其異議部分業已確定,應不得再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係針對蘇郁喬所為異議而為裁判,抗告人並無提起抗告之適格,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等語為辯。

㈡蘇郁喬則以:抗告人前就61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業遭駁回確定,不得重複提起抗告,且抗告人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適格,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提起抗告並不合法。又編號3土地經執行法院查明係第三拍價格誤載,且該地自91年起經十幾次拍賣,之前特拍價格均低於特別減價拍賣之20萬元價格,執行法院重新核定為20萬元,是低價高賣,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蘇郁喬前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抗告人則對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均經61511號裁定駁回;蘇郁喬、抗告人各自對61511號裁定聲明異議,均經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下稱73號裁定);蘇郁喬、抗告人復各自對73號裁定提起抗告,均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下稱379號裁定);蘇郁喬對3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將379號裁定「關於駁回蘇郁喬之抗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以112年度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73號裁定廢棄(蘇郁喬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裁定將61511號裁定「關於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此提出再抗告(應為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廢棄113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回復抗告程序,有相關案卷電子卷宗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論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位有無將之列名其上,均不影響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有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之權限。且原裁定廢棄61511號裁定所為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之結果形式上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為原裁定之「受拘束之當事人」或「因裁定而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無疑,自有提起抗告之權,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可參,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對61511號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雖經駁回確定,然其就原裁定廢棄61511號裁定所為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部分再為抗告,並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自非不得提起。

㈣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間尚無從起算,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逾時提出問題,相對人前開所指,並無可採。

㈤系爭執行程序於110年7月26日進行至公告應買程序時,路竹農會於同年8月4日具狀表示編號3土地金額有誤載之情形,聲請更正金額並減價拍賣,而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處)於110年1月5日函知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即抗告人有關編號3土地鑑定價額僅為214,180元,然該地第一次公告所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卻為230萬元,顯然確有誤載情況,執行處考量如依原鑑定價格定拍,第一次拍賣金額應為226,560元、第二次拍賣減價20%為181,248元、第三次拍賣減價20%為144,998元、第四次拍賣再減價20%為115,998元,此價格無法期待拍出而使執行債權有受償可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因而重新核定拍賣金額為20萬元(61511號裁定第4頁參照)。故執行處係依更正後編號3土地原應有之拍賣價格予以減價定拍,並非以誤載之定拍價格予以減價拍賣,自無抗告人所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拍賣最低價額20%之問題。而公告應買程序採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處於000年0月間重新核定編號3土地拍賣價格,距離該地於108年7月5日鑑價時(61511號卷第105、107頁),僅約2年左右,此期間當地並無何重大開發計畫,鑑定報告並指該區交易甚少,未來發展受限(同上卷第111頁),顯無何可大幅變動價格之可變因素存在,執行處因而未另行重新估價,難謂有何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之減價拍賣,法律並無規定應減若干成數,此與同法第92條之規定不同,於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雖多仍參照同法第92條規定以減價不超過20%為原則,然上開減價不超過20%之限制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減價幅度過高造成債務人過多之財產損失,並影響債權人受償金額,而強制執行之目的旨在順利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使債權獲得最大可能之受償,如何定標自當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客觀上所受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執行法院本得綜合斟酌相關因素而依職權為之。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執行處於110年1月5日通知執行債權人及抗告人執行標的鑑定價格,其中編號3土地鑑定價格即載明為214,180元(金服公司110年度橋金職字第23號卷第255、256頁),執行處除將歷次拍賣通知送達抗告人外,亦有將變更拍賣條件(即重新核定之編號3土地價格)之拍賣通知送達抗告人(金服公司110年度橋金職字第23號卷第305、311-314頁),抗告人本應自行注意攸關其財產價值、日後清償狀況之拍賣條件之記載,其既未就此表示何意見,自難認執行程序上有何瑕疵。而執行處依更正後編號3土地原應有之拍賣價格予以減價定拍,雖非以原鑑定價格定拍四次減價拍賣之底價115,998元為其核定之拍賣最低底價,然其以高於上開價額之20萬元為拍賣最低底價,顯有利於抗告人債務之清償,嗣亦確順利拍出,使債權人獲得最大可能之受償,而完成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是執行處依更正後編號3土地原應有之拍賣價格減價定拍,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範意旨情事。至抗告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與本案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 000-00 00 全  部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000-0 0000 全  部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000-0 000 全  部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       4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 000 000 全  部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5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 000-0 0000 全  部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6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 000-0 000 000之50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000-0 00000 000分之700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 000-0 000 全  部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 000-0 00000 00000分之4584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4 高雄市 田寮區 牛稠埔 ○ 000-00 0000 全  部   備  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