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7號
- 原告
- 楊慶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A80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鳳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FNA80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12年2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FNA80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擦撞點乃視線死角,原告當下未感知任何震動,並不知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4月2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1384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點乃視線死角,當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一長條物(下稱系爭長條物)有擦撞震動現象,原告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與檢舉人車輛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原告於擦撞後逕行離去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應可認定屬實。勘驗結果:檔名:行車影像
⒉被告係以採證影片中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長條物(即本院勘驗所見系爭車輛右側橫桿)有擦撞震動現象,因而認定原告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系爭長條物為懸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可調整移動之裝置,與系爭車輛車體本身相隔有相當距離,如與其他自用小客車(如本案檢舉人車輛)車輛發生擦撞,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長條物之外觀及高度,擦撞部分可能為系爭長條物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平行部分,該處因擦撞檢舉人車輛左側後照鏡所生衝擊力及聲響,因系爭長條物與系爭車輛車體之間隔,能否使乘坐於系爭車輛車頭駕駛座之原告察覺恐有疑問,此與車身固定式零件(如:保險桿、車身鈑金)經擦撞後,由於車身本身受有衝擊,駕駛人即可輕易知悉之情形有異。又系爭車輛肇事後,並無駕駛人因察覺異狀而驟然減速、為避責而加速或剎車燈亮起等可疑跡象,故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當下肇事,實非無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離去,是否出於故意抑或過失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00分01至21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於系爭地點車道上停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A車左方出現欲切入A車前方車道(擷圖編號1至2)。 10時00分23至24秒 系爭車輛近距離緩慢切入A車前方車道,A車因此暫停禮讓系爭車輛,當系爭車輛車頭切入車道後,其車斗右側橫桿因擦撞A車而上下晃動,同時伴隨擦撞聲響,擦撞前路面並無任何坑洞(擷圖編號3至6)。 10時00分28至45秒 系爭車輛完全切入車道後,其煞車燈未亮起,原告並未停下審視事故而逕自離去,而A車因擦撞繼續停留現場(擷圖編號7至12)。 10時01分36秒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