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陳簡玉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暄律師
- 被告
- 陳伯燕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明
- 被告
- 陳昭聰
- 被告
- 陳世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金花
- 被告
- 陳桂梅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天漢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應按附表四「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
所示之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七,其餘由被告丙○○、丁○○、甲○○、戊○○、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天漢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死亡,遺 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己○○○為陳天漢之配偶,被告丙○○、丁○○、甲○○、戊○○、乙○○為陳天漢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陳天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天漢與原告於43年8 月3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陳天漢死亡,其與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及陳天漢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將陳天漢所遺遺產先分配予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25,245,795元。另陳天漢所遺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永芳段679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地形不規則,而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永芳段694、695地號土地,與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下合稱永芳段679、694、6 95地號土地)則緊鄰道路,價值計算應分別為不同之評定,不應以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一次估價報告書)將該3 筆土地合併視為一宗土地進行估價之價值計算。而陳天漢並無遺囑,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陳天漢所遺遺產分配予原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所餘遺產再依兩造同意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錢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陳天漢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配予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餘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丙○○、丁○○、甲○○、乙○○:同意原告主張。
(二)戊○○則以:於94年9 月30日,陳天漢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丙○○,係陳天漢為供丙○○營業之用,供丙○○經營冷氣修理買賣,以及丙○○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高素蘭名義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冷飲店,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為陳天漢之遺產。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由戊○○分別共有或單獨取得,就戊○○而言,永芳段679、694 、695 地號3 筆土地實質上為同一宗基地,應以第一次估價報告書將3 筆土地合併視為一宗土地進行估價之價值計算,其餘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天漢於106 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為陳天漢之配偶,丙○○、丁○○、甲○○、戊○○、乙○○為陳天漢之子女,兩造為陳天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天漢與原告於43年8 月3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陳天漢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不動產部分計算基準日為108 年5 月30日;存款現金部分以106 年3 月4 日即陳天漢死亡時為計算基準日。
(三)陳天漢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四)兩造同意陳天漢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23所示之不動產,依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之價值計算金錢補償金額。
(五)永芳段703 地號土地其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使用人為丙○○。
(六)系爭土地於69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天漢所有;永芳段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82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永芳段7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83年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於94年9 月30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陳天漢於94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丙○○,是否為營業特種贈與而應列為陳天漢之遺產?
(二)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之價值抑或補充報告書之價值計算?
(三)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四)陳天漢之遺產如何分割?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陳天漢於94年9 月30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丙○○,非屬特種贈與,毋庸列為陳天漢之遺產。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2.經查,戊○○主張系爭土地,為丙○○因營業自陳天漢受贈,屬特種贈與,應列為陳天漢之遺產範圍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照片9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79至185頁、第189頁、第385頁)。惟查,陳天漢係於94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丙○○之妻高素蘭於83年6 月11日即設立世興汽車商行,並於90年4 月20日起至今均為停業狀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3 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01235400 號函暨世興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案卷宗、高雄縣政府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卷三第11至62頁、第163 至172 頁、第273 至279 頁),可知高素蘭設立世興汽車商行之時點,距離94年9 月30日陳天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丙○○之時間,相隔逾10年之久,另高素蘭設立營業之嵐3 咖啡冷飲時間為97年1月2日,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亦與94年9月30日陳天漢贈與系爭土地之時間相隔將近3年,是自難遽謂陳天漢於94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係為供其營業之用。再者,丙○○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期間,將永芳段703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海嶼使用;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期間,出租予訴外人楊忠玉及陳進樹使用,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62 頁、第281 至311 頁),足認丙○○於前揭租賃期間並無在永芳段703 地號土地上經營中古汽車商行或冷飲店之情形,且丙○○於94年9 月30日陳天漢贈與系爭土地前即已出租上開房屋,亦難以認定陳天漢贈與系爭房地係為幫助丙○○之事業發展所為之營業特種贈與。準此,陳天漢贈與系爭土地予丙○○,應非因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一般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是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二)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補充報告書之價值計算。
1.原告主張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地形不規則,而永芳段694、695地號土地則均緊鄰道路,是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之條件不同,價值計算應分別為不同之評定,不應以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估價之價值計算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等語。惟為戊○○抗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由戊○○分別共有或單獨取得,就戊○○而言,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3 筆土地實質上為同一宗基地,應以第一次估價報告書將3 筆土地合併視為一宗土地評估之價值計算等語。經查,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係基於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且於繼承前同屬被繼承人一人所有,於使用現況、使用性質上有同一性及連貫性等理由,而將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併視為一宗評估土地單價,此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2月3 日(109)元一估字第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惟經本院將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函詢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函覆表示: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於辦竣繼承登記並進行共有物分割後,分別由不同繼承人取得其權利範圍,倘認為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因權屬關係、個別條件之改變,應分別單獨評估(不合併視為一宗)土地單價,將依前述條件出具補充報告書等語,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2月3日(109)元一估字第001號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
2.再者,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臨路條件為未臨路、地形為不規則形,而永芳段694、695地號土地臨路條件均為單面臨路、地形均為長方形,亦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7月11日(108)元估字第08號函暨第一次估價報告書、109年4月1日(109)元估字第005號函暨補充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卷三第85頁;第一次估價報告書第41頁;補充報告書第2頁),足見永芳段679、694、695地號土地之個別條件並無完全相同。復參以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各土地及存款由兩造分別單獨取得之方法分割,已如前述,又依此分割方法,永芳段695 地號土地方由戊○○單獨取得,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係由戊○○與原告、乙○○分別共有,永芳段694 地號土地則由戊○○與丙○○、丁○○、甲○○分別共有,可知永芳段679 、694 、695地號土地並非均同屬戊○○一人所有,因而,永芳段679 、694、695地號土地應無合併視為一宗估價之必要。從而,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補充報告書將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分別單獨(不視為一宗)評估土地之價值計算(見補充報告書第16至17頁),是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三)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條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經查,原告與陳天漢於43年8 月3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陳天漢於106 年3 月4 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陳天漢與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不動產部分計算基準日為108年5月30日;存款現金部分計算基準日為106 年3 月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925,245 元,陳天漢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永芳段679、695地號土地之價值,業以認定如前,是陳天漢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51,416,834元。故陳天漢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請求於遺產分割前先自陳天漢附表三所示遺產取得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計算式:(51,416,834元-925,245元=50,491,589 元)×1/2=25,24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陳天漢之遺產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查陳天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陳天漢附表三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天漢之遺產,即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同意陳天漢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兩造意願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原告為陳天漢配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如前述,故兩造分割遺產前,應先由原告自陳天漢所遺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是以,丙○○、丁○○、甲○○應按附表四「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之各該金額金錢補償予原告、戊○○、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陳天漢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陳天漢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丙○○、丁○○、甲○○並應按附表四「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之各該金額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戊○○、乙○○。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亦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中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2分之1,分割遺產部分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即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是依此計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分之7,被告則各負擔12分之1,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原告己○○○及被繼承人陳天漢之婚後財產┌───────────────────────┬────────────────────┐│ 原告己○○○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 被繼承人陳天漢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 │├──┼────────────────────┤ ││ 1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存款425,245元 │ 如附表二所示 │├──┼────────────────────┤ ││ 2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定期存款500,000元 │ │├──┴────────────────────┼────────────────────┤│ 總計:925,245元 │總計:51,416,834元 │├───────────────────────┴────────────────────┤│一、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50,491,589元(計算式:51,416,834元-925,245元=50,491,589元) ││二、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計算式:50,491,589元×1/2=25,24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天漢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價值(新臺幣)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77,357元││ │ │(面積:4,016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6/240)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7,762,804元││ │ │(面積:2,103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60/480) │ 1,405,133元││ │ │ ├─────────┤│ │ │ │ 1,374,634元│├──┼──┼─────────────┼─────────┤│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854,600元││ │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1)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958,747元││ │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2/3)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117,000元││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2/3)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281,900元││ │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2/3) │ │├──┼──┼─────────────┼─────────┤│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875,880元││ │ │(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1) │ │├──┼──┼─────────────┼─────────┤│ 8 │存款│農會帳戶存款 │ 48,839元│├──┼──┼─────────────┼─────────┤│ 9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 1,974元│├──┼──┼─────────────┼─────────┤│ 10 │存款│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 57,966元│├──┴──┴─────────────┴─────────┤│ 總計 51,416,834元│├─────────────────────────────┤│備註:除編號2、7所示之永芳段679、695地號土地之價值依補充報││ 告書估價之價值計算,其餘均依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估價之價││ 值計算上開財產價值。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天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價值(新臺幣) │ 分割方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3,220元│由被告乙○○取得 ││ │ │(面積:810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1/90)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2,557元│由被告戊○○取得 ││ │ │(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27)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67,288元│由原告己○○○取得││ │ │(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2/12)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09,951元│由被告乙○○取得 ││ │ │(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6)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86,149元│由被告戊○○取得 ││ │ │(面積:898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1/6)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02,430元│由原告己○○○取得││ │ │(面積:1,401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2/12) │ │ │├──┼──┼─────────────┼─────────┼─────────┤│7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963之1地│ 3,245元│由原告己○○○取得││ │ │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2/12) │ │ │├──┼──┼─────────────┼─────────┼─────────┤│8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963之2地│ 41,425元│由原告己○○○取得││ │ │號(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2/12) │ │ │├──┼──┼─────────────┼─────────┼─────────┤│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8,237元│由被告乙○○取得 ││ │ │(面積:319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2/540) │ │ │├──┼──┼─────────────┼─────────┼─────────┤│10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360元│由被告乙○○取得 ││ │ │(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2/540) │ │ │├──┼──┼─────────────┼─────────┼─────────┤│1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8,037元│由被告乙○○取得 ││ │ │(面積:312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2/540) │ │ │├──┼──┼─────────────┼─────────┼─────────┤│12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1004之1 │ 73元│由被告乙○○取得 ││ │ │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2/540) │ │ │├──┼──┼─────────────┼─────────┼─────────┤│1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248元│由被告戊○○取得 ││ │ │(面積:1,596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2/540) │ │ │├──┼──┼─────────────┼─────────┼─────────┤│14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1121之1 │ 4,862元│由被告戊○○取得 ││ │ │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2/540) │ │ │├──┼──┼─────────────┼─────────┼─────────┤│1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77,357元│由原告己○○○取得││ │ │(面積:4,016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16/240) │ │ │├──┼──┼─────────────┼─────────┼─────────┤│1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54,059元│由被告乙○○取得 ││ │ │(面積:538.4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3) │ │ │├──┼──┼─────────────┼─────────┼─────────┤│1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558,558元│由被告乙○○取得 ││ │ │(面積:501.08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397/2,778) │ │ │├──┼──┼─────────────┼─────────┼─────────┤│18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1241地│ 122,499元│由被告戊○○取得 ││ │ │號(面積:623.6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27) │ │ │├──┼──┼─────────────┼─────────┼─────────┤│1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7,762,804元│由原告己○○○取得││ │ │(面積:2,103平方公尺;權 │ │權利範圍909/3,000 ││ │ │利範圍:160/480) ├─────────┼─────────┤│ │ │ │ 1,405,133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 │權利範圍46/3,000 ││ │ │ ├─────────┼─────────┤│ │ │ │ 1,374,634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 │權利範圍45/3,000 │├──┼──┼─────────────┼─────────┼─────────┤│20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854,600元│由被告甲○○取得 ││ │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1) │ │ │├──┼──┼─────────────┼─────────┼─────────┤│2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438,120元│由被告丙○○取得 ││ │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1) │ │ │├──┼──┼─────────────┼─────────┼─────────┤│2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9,175,500元│由被告丁○○取得 ││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1) │ │ │├──┼──┼─────────────┼─────────┼─────────┤│2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422,850元│由被告甲○○取得 ││ │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1) │ │ │├──┼──┼─────────────┼─────────┼─────────┤│2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235,274元│由被告戊○○取得 ││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權利範圍13/48 ││ │ │圍:1/3) ├─────────┼─────────┤│ │ │ │ 172,509元│由被告丙○○取得 ││ │ │ │ │權利範圍1/48 ││ │ │ ├─────────┼─────────┤│ │ │ │ 172,509元│由被告丁○○取得 ││ │ │ │ │權利範圍1/48 ││ │ │ ├─────────┼─────────┤│ │ │ │ 172,509元│由被告甲○○取得 ││ │ │ │ │權利範圍1/48 │├──┼──┼─────────────┼─────────┼─────────┤│2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875,880元│由被告戊○○取得 ││ │ │(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1) │ │ │├──┼──┼─────────────┼─────────┼─────────┤│26 │存款│農會帳戶存款 │ 48,839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己○○○取得│├──┼──┼─────────────┼─────────┼─────────┤│2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 1,974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己○○○取得│├──┼──┼─────────────┼─────────┼─────────┤│28 │存款│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 57,966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己○○○取得│├──┴──┴─────────────┴─────────┴─────────┤│ 總計 65,643,656元 │├───────────────────────────────────────┤│備註:除編號19、24、25所示之永芳段679、694、695地號土地之價值依補充報告書估價 ││之價值計算,其餘均依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估價之價值計算上開遺產價值。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 │應分得遺產之價│依附表三「分割│分割前後(即扣│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新臺幣)│
│ │值(新臺幣) │方法欄」所示之方│除)不足或多取得│ │
│ │ │法分割後分得部分│之金額(新臺幣) │ │
│ │ │之價值(新臺幣)│ │ │
├──────┼────────┼────────┼─────────┼──────────────┤
│原告己○○○│31,978,772元 │30,363,328元 │不足1,615,444元 │①被告丙○○應分別補償原告陳│
├──────┼────────┼────────┼─────────┤ 簡玉枝228,500 元、被告陳桂│
│被告丙○○ │6,732,977元 │7,610,629元 │多取得877,652元 │ 梅95,901元、被告乙○○553,│
├──────┼────────┼────────┼─────────┤ 251 元 │
│被告丁○○ │6,732,977元 │9,348,009元 │多取得2,615,032元 │ │
├──────┼────────┼────────┼─────────┤②被告丁○○應分別補償原告陳│
│被告甲○○ │6,732,977元 │9,449,959元 │多取得2,716,982元 │ 簡玉枝680,218 元、被告陳桂│
├──────┼────────┼────────┼─────────┤ 梅269,639元、被告乙○○1,6│
│被告戊○○ │6,732,977元 │6,087,602元 │不足645,375元 │ 65,175元 │
├──────┼────────┼────────┼─────────┤ │
│被告乙○○ │6,732,977元 │2,784,129元 │不足3,948,848元 │③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原告陳│
├──────┼────────┼────────┼─────────┤ 簡玉枝706,725 元、被告陳桂│
│ │總計65,643,657元│總計65,643,656元│ │ 梅279,835元、被告乙○○1,7│
│ │ │ │ │ 30,422元 │
│ │ │ │ │ │
├──────┴────────┴────────┴─────────┴──────────────┤
│備註: │
│1.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遺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32,977 元【計算式:陳│
│ 天漢遺產總額65,643,656元-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1/6=6,732,977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2.原告應分得之遺產總價值為:31,978,772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按應繼分比例│
│ 應分得遺產之價值6,732,977元=31,978,772元)。 │
│3.欄位之計算式如附表六。 │
│4.欄位原告己○○○、被告戊○○、被告乙○○分別不足之金額總計6,209,667元(計算式:1,615,444元+64│
│ 5,375元+3,948,848元=6,209,667元),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分別多取得之金額總計6,209│
│ ,666元(計算式:877,652元+2,615,032元+2,716,982元=6,209,666元),欄位兩造金錢補償方法以6,20│
│ 9,666元計算。 │
└─────────────────────────────────────────────────┘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己○○○│ 1/6 │
├──┼────┼─────┤
│ 2 │丙○○ │ 1/6 │
├──┼────┼─────┤
│ 3 │丁○○ │ 1/6 │
├──┼────┼─────┤
│ 4 │甲○○ │ 1/6 │
├──┼────┼─────┤
│ 5 │戊○○ │ 1/6 │
├──┼────┼─────┤
│ 6 │乙○○ │ 1/6 │
└──┴────┴─────┘
附表六:附表四欄位兩造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
①原告己○○○取得下列遺產價值總計30,363,328元
⑴附表三編號3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167,288元
⑵附表三編號6土地價值602,430元
⑶附表三編號7土地價值3,245元
⑷附表三編號8土地價值41,425元
⑸附表三編號15土地價值677,357元
⑹附表三編號19土地(權利範圍909/3,000)價值27,762,804
元
⑺附表三編號26存款價值48,839元
⑻附表三編號27存款價值1,974元
⑼附表三編號28存款價值57,966元
②被告丙○○取得下列遺產價值總計7,610,629元
⑴附表三編號21土地價值7,438,120元
⑵附表三編號24土地(權利範圍1/48)價值172,509元
③被告丁○○取得:取得下列遺產價值總計9,348,009元
⑴附表三編號22土地價值9,175,500元
⑵附表三編號24土地(權利範圍1/48)價值172,509元
④被告甲○○取得下列遺產價值總計9,449,959元
⑴附表三編號20土地價值2,854,600元
⑵附表三編號23土地價值6,422,850元
⑶附表三編號24土地(權利範圍1/48)價值172,509元
⑤被告戊○○取得下列遺產價值總計6,087,602元
⑴附表三編號2土地價值42,557元
⑵附表三編號5土地價值386,149元
⑶附表三編號13土地價值15,248元
⑷附表三編號14土地價值4,862元
⑸附表三編號18土地價值122,499元
⑹附表三編號19土地(權利範圍46/3,000)價值1,405,133元
⑺附表三編號24土地(權利範圍13/48)價值2,235,274元
⑻附表三編號25土地價值1,875,880元
⑥被告乙○○取得下列遺產價值總計2,784,129元
⑴附表三編號1土地價值23,220元
⑵附表三編號4土地價值309,951元
⑶附表三編號9土地價值28,237元
⑷附表三編號10土地價值7,360元
⑸附表三編號11土地價值28,037元
⑹附表三編號12土地價值73元
⑺附表三編號16土地價值454,059元
⑻附表三編號17土地價值558,558元
⑼附表三編號19土地(權利範圍45/3,000)價值1,374,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