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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趙文淵黃立昌毛彥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背信、竊盜及偽造文書(即竊取發票填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前董事長丙○○之特別助理,負責大棟公司財務管理、重大採購案以及丙○○交辦事項。民國97年1 月底,大棟公司因財務吃緊,時任董事長之丙○○指示戊○○代表大棟公司與陸佰企業社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由陸佰企業社貸予大棟公司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除丙○○開立本票擔保外,另以其個人所有之珊瑚乙株、銅雕觀音乙尊及大棟公司所有福澳港碼頭鋼材一批設定質權予陸佰企業社。嗣於同年2 月,大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董事會因此改選乙○○接任董事長;97年2 月29日上午,乙○○、戊○○及該公司總經理在大棟公司商討如何解決債務,適陸佰企業社即派庚○○至大棟公司找戊○○洽商支票延期之事,戊○○即向乙○○表示要出具同意書,乙○○已明白表示拒絕,戊○○明知對外簽訂重要契約須經新任董事長乙○○同意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合法申請使用之程序,逕以財務部主管名義,命保管人己○○交出大棟公司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即大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於同年3 月6日在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請求人大棟公司欄、庚○○申請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以下簡稱放行單)大棟公司欄,盜蓋大棟公司印鑑章,將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交由不知情公證人公證後,連同放行單持交不知情之庚○○,表示大棟公司願將鋼材等,以700 萬元賣與庚○○,並就大棟公司交付該契約所載之鋼材如不覆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大棟公司同意庚○○將該批放置於連江縣馬祖港福澳碼頭(應係福澳港)之鋼材運離,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庚○○及陳志浩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嗣庚○○於97年3 月10日持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放行單至連江縣南竿鄉由大棟公司員工陪同至該碼頭擴建工程之監工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申請放行。戊○○又另行起意,於97年3 月28日與不知情之庚○○至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處,在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請求人大棟公司欄上,盜蓋大棟公司之印鑑章,將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交由不知情公證人公證後,持交庚○○,表示大棟公司願將枕木等物,以700 萬元賣與庚○○,並就大棟公司交付該契約所載之物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庚○○及陳志浩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嗣戊○○陪同陸佰企業社之員工、某自稱是劉耀元律師之人於97年3 月31日持公證書、買賣契約書至中興公司及連江縣政府申請放行時,由於乙○○於戊○○擅自取走大棟公司印鑑章後,已向經濟部申請新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並委請律師函知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工務局人員丁○○、甲○○審核時發現印鑑章不符,且電話查詢台中律師公會,並無劉耀元律師,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證人己○○於本案中係被動地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主動提出告訴而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較無誇大甚至捏造事實之動機,且綜觀其供述內容,係因警方在調查連江縣政府發包工程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疑有詐欺、毀損案件,而供述大棟公司平時用印過程,及該公司印章於97年2 月29日為被告拿走之過程,其供述內容與被告自白向己○○拿印章且未依流程提出申請書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見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記憶、表達方面並無瑕疵,而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己○○經本院傳拘無著,揆諸前開規定,己○○於警詢中之筆錄自可作為證據。被告以己○○為丙○○、大棟公司之親戚或大股東,辯稱其證詞無證據能力,殊無足取。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之供述內容,係就其於97年2 月29日在大棟公司親身經歷之過程,並非就大棟公司業務之內容為供述,自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辯護人以乙○○「沒有交接負責人職位」對實況不知情或為傳聞或主觀意見云云,認其所言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同意書上蓋用大棟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大棟公司自96年10月間即開始向陸佰企業社借款700 萬元,為提供擔保,於96年12月11日與庚○○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鋼材讓與庚○○,此即學說之讓與擔保。嗣大棟公司於97年1 月31日復借得3300萬元,雙方亦係循相同方式辦理,且雙方更於97年1 月31日書立「借款清償協議書」,約明:大棟公司以系爭之鋼材「作為質押」、大棟公司願無條件出具書面同意書,以利乙方將鋼材運離馬祖褔澳港,大棟公司願無條件提供任何書面或其他任何必要協助,以及雙方同意經公證後,依公證法取得可逕付強制執行之效力,被告嗣於97年3 月6 日、3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即係97年1 月31日之契約之授權而執行,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又乙○○於97年2 月29日上午開會及下午電話聯絡時,即有要伊全權處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同意書上大棟公司之印章均為其所蓋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庚○○於本院證稱「3 月6 日、3 月28日之契約書、放行單都是被告當場蓋章後才交給我」證述等情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並未依大棟公司所訂之程序申請用印,而係命己○○交出印章,且其於上揭文書上蓋用印章,並未獲得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亦據己○○、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99頁) ,證述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大棟公司曾多次向陸佰企業社借錢週轉,其中於96年12月11日與庚○○訂立買賣契約書,將鋼材讓與庚○○,嗣又於97年1 月31日復借得3300萬元,且書立借款清償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之事情,並有買賣契約書、借款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而97年1 月31日訂立借款清償協議書(偵卷第89至-92 頁),第11條固有訂明「甲方願無條件出具書面同意書,以利乙方將本協定議書第3 條所述之鋼材,順利運離馬祖福澳港工區。就本項約定,如有其他應由甲方協助之相關事宜,甲方願無條件提供任何書面或為其他任何必要之協助」,惟依該協議書第3 條係約明「甲方(即大棟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其所有之珊瑚乙株、楊英風之銅雕觀音乙尊及甲方現存於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內之鋼材,作為質押‥‥」等情觀之,顯見該協議書係約定大棟公司將鋼材等物設定質權予庚○○,大棟公司如有因該質權關連事宜始有義務出具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而97年3 月6 日及3 月28日,兩次與庚○○訂立「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1頁背面至76頁),第1 條則均係約定「甲方(大棟公司)將鋼材賣與乙方」,與97年1 月31日訂立借款清償協議書內容不同,無從認為係前揭協議書中所稱之『書面』。況且97年1 月31日借款清償協議書中,負有出具同意書以便庚○○得運離鋼材之人亦為大棟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辯稱係依照協議書之義務及授權,殊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乙○○在97年2 月29日上午10點開會時,乙○○就有授權伊處理,在下午3 點多電話中也有通知伊全權處理云云,但查97年2 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總經理及乙○○3 人在大棟公司開會,約11時許庚○○到大棟公司向被告要求換票,並由被告向乙○○稱簽立同意書,乙○○已向被告明確告知要和律師談過後才能答覆,下午3時許,陸佰企業社和庚○○到大棟公司搬東西,乙○○當時在外,經劉總告知有人搬東西,乙○○即有請劉總轉告被告全權處理,惟當時是指通知員工下班,及處理搬東西之現場狀況,並無包括授權被告處理陸佰企業社的事情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 、102 、254 至256 頁);即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是否完全基於配合陸佰企業社要求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是」、「(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有無得到新任董事長乙○○同意或授權?)沒有問他,也沒有辦法問他」等語(偵查卷第127 、129 頁),與乙○○供稱並無授權處理等情相符,參以使用他人之印章,須事先徵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大棟公司對於使用公司印章,須填寫印信使用申請單,即被告亦提出97年1 月25日其提出之印信使用申請單,足認被告對上開程序知之甚詳,本案被告係於97年2 月29日11時30分許,以兇惡口氣,未經合法申請使用之程序,命保管人己○○交出大棟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此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若97年2 月29日上午開會時,被告已得乙○○之授權,被告當可依規定填製印信使用申請單,經核准後向己○○取得印章,而不至於僅提出97年1 月25日大棟公司更換負責人前之印信使用申請單。又當日中午,乙○○在電話中已明確告訴被告,要經律師同意才簽授權書,之後被告再打電話,乙○○就沒有接了,亦據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那時一直想跟他(乙○○)聯絡,但一直都聯絡不上‥‥」等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伊有獲授權,以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均無足採。

3、被告既未獲得大棟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則其擅向盜蓋印章,自屬違法,縱使大棟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乙○○與前任董事長丙○○間沒有交接,以及大棟公司因被告取走印鑑章後,即辦理印鑑變更,而未將變更印鑑一事通知被告,對被告罪責,均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未經授權,盜蓋大棟公司印鑑章於事實欄所載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僅97年3 月6 日)上,且就買賣契約書中大棟公司依約定應交付之鋼材、枕木等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公證後,將買賣契約書等持交不知情之庚○○,表示大棟公司願將鋼材、枕木售與庚○○,並就大棟公司應交付鋼材、枕木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大棟公司同意庚○○將該批放置於連江縣馬祖港福澳碼頭之鋼材運離,自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庚○○及陳志浩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著有判例。查放行單的日期雖載97年3 月10日,惟被告已供稱「放行單是第一次公證時寫的,且我記得那時候蓋蠻多張的,只是日期簽3 月10日。」,則被告於3 月6 日當天同時盜蓋大棟公司印章於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申請人欄)、放行單上;3 月28日同時盜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上,揆之前開說明,均分別僅侵害一個法益。又被告2 次犯行,各次雖均有向不知情之公證人、庚○○行使,惟其各次目的僅為達到使庚○○得取得各次契約所載之標的,並得載離福澳碼頭,其行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之向公證人、庚○○行使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 次犯行,時間相距一段時日,自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只記載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公證書請求人欄及放行單上盜用公司印鑑章及持以行使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大棟公司於公司週轉不靈之際,竟因配合陸佰企業社之要求,未得大棟公司董事長之授權,擅自盜蓋公司印鑑,出賣公司財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大棟公司和解,大棟公司同意陸佰企業社就本案之鋼材合法所得取得之金額抵償債務,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前科紀錄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用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年3 月6 日及3 月28日,針對大棟公司置放於馬祖福澳碼頭之鋼鐵材料,與陸佰企業社代表人庚○○訂立二不實買賣契約書,將市值約5000萬元之鋼材以1600萬元賤售,致生損害於大棟公司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又基於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大棟公司馬祖辦事處開立之發票必須加蓋大棟公司馬祖辦事處專用發票章,竟擅自大棟公司馬祖辦事處竊取號碼為XZ00000000號發票一紙,未經授權便填具日期、買受人、販售項目以及售價總額,並加蓋大棟公司台北辦公室專用發票章後交予庚○○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己○○、丁○○、甲○○、庚○○之證詞,經濟部97年2 月13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大棟公司變更登記表、台鼎法律事務所97年3 月6 日台唐律字第9700015 號函、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被告與庚○○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填具之大棟公司印信使用申請單、大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票2 紙、大棟公司與陸佰企業社之借款清償協議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28日蓋用大棟公司之印鑑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惟辯稱伊係經授權;又對於竊取發票擅自填載加蓋大棟公司台北辦公室專用發票章後交予庚○○部分,則承認有將發票交與庚○○,惟否認有竊取及擅自填載蓋章等情,辯稱馬祖辦事處的發票和章都在台北總公司,字跡也不是伊寫的(本院卷第115 頁),該發票係是針對96年12月11日大棟公司與陸佰企業合約所簽發,因要延遲報稅,始在1 月2日開立發票,當時公司營運正常,伊只要交代會計開立即可等語。

(四)關於背信罪部份: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97年年3 月6 日及3 月28日,針對大棟公司置放於馬祖福澳碼頭之鋼鐵材料,與庚○○訂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擅自盜用大棟公司印鑑章偽造該2 紙買賣契約書等情,已如上揭有罪理由所述,被告辯稱伊經授權固無足採,惟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並非受大棟公司委任而為大棟公司處理事務,其並無為大棟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之權限,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關於竊取發票擅自填載部份,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犯行,係以證人即大棟公司負責人乙○○、監察人兼財務部副理己○○於警詢中供稱該發票之號碼與大棟公司所申領之發票號碼不符為其論據。惟查號碼為XZ00000000號發票確係大棟公司馬祖辦事處所申領,此業據乙○○於偵查中以書狀陳明。又乙○○稱大棟公司向陸佰企業社借款的事情,伊不清楚(本院卷第100 頁),己○○於警詢中亦稱公司與陸佰企業社庚○○借款事宜,都沒有會過伊,則乙○○、己○○之證詞已難據為憑論被告有此犯行之論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96年12月11日大棟公司與庚○○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其內容與發票所載內容相符,況發票開立日期97年1 月2 日當時,大棟公司尚在營運中,此後大棟公司亦有向陸佰企業社借款,難認被告有擅自竊取發票擅自填載之必要,又雖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額為700 萬元,與發票所載800 萬元不符,惟此或係為逃避稅捐所致,況證人庚○○供稱:發票是大棟公司小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她是誰,是電話聯繫,伊直接去拿,拿完就走了(偵查卷第113 頁),並未指稱發票係被告所填載,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切認被告有背信、竊取發票擅自填載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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