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丙○○、丁○○、甲○○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