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利澤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7月14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之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有機肥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