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黃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離婚,在兩造離婚前,原告及其子女楊OO與被告係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處所(下稱三星鄉住處)。㈠兩造同住於三星鄉住處期間,被告經常喝酒且有情緒失控之情,某日被告喝酒遭原告阻止,被告竟情緒失控與原告拉扯。另被告經常酒後無故拿原告證件及鑰匙,往屋外田地丟棄。㈡108年8月25日,原告駕車,被告則乘坐在車上,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欲跳車,原告為要制止被告跳車與被告發生拉扯,原告因此心生畏懼。㈢108年8月某日,原告自林口開車要回當時在桃園住處,原告子女楊OO也在車上,被告喝酒後揚言要跳車,原告子女楊OO在車上喊救命,原告欲阻止被告而拉被告,過程中兩造均未受傷,惟被告前揭行徑已造成原告及子女楊OO生命安全受有威脅。㈣108年8月15日晚上在上開三星鄉住處,被告給原告子女楊OO喝酒,楊OO因此做惡夢。
㈤108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被告持菜刀揚言要自殺,並持菜刀劃傷手臂,在場有原告子女楊OO,被告自殺行為令原告及原告子女楊OO心生恐懼。㈥108年7、8月間某日,被告發生車禍,之後被告精神病發作,病況嚴重時甚至不讓原告睡覺,造成原告身心發生狀況,原告乃於000年00月間去醫院精神科求診。㈦兩造離婚分居後,被告及其男友以電話騷擾原告。㈧兩造離婚分居後,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並於對話中提及要自殺之事,致原告神疲憊。綜上各情原告與原告子女楊OO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上開權利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對原告子女楊OO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子女楊OO之身分法益者,核均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原告子女楊OO身分關係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尚堪認重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個人及其對於原告子女楊OO保護教養權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國中畢業為鐵工,收入約每月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110年無所得、111年薪資所得僅3,4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可參、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均在108年間發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因精神疾病所致,且兩造業已於108年10月18日離婚,並原告對楊OO保護教養權所受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