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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訴字第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被告
庚○○

      己○○

          51弄4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叁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庚○○負擔四十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貳拾叁元,原告己○○負擔四十分之三即新台幣陸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叁元、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馮欣伯於民國96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乙○○、丙○○,原告並於96年12月3日聲明承明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原告馮欣伯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月9日北院隆家事96年度繼字第1762號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90、91、107、108、159、16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伊所共有,38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雖簽訂有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但承租人僅有訴外人賴水土1人,並未包括被告庚○○之被繼承人賴水順及被告己○○,惟自38年間起即由賴水土、賴水順、己○○共同耕作,嗣於71年9月12日其等兄弟分家後,續由賴水順、己○○竊占瓜分系爭土地,迨至87年1月13 日賴水順死亡後,即由被告庚○○與己○○繼續耕作。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則被告2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法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併依土地法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2人自84年起至96年6月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應付賠償損害金834,571元(詳如附件所示)。又被告2人業已於86年8月15日支付3萬元、於88年3月2日支付8千元、於89年2月11日支付1萬元、於92年7月3日支付2萬元、於94年2月18日支付2萬元、於95年1月27日支付25,555元,合計123,555元,應予扣除,核計711,016元。又被告庚○○於93年12月29日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文,逕自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 法院之證明,受理訴訟中。」等語,經原告發現後向宜蘭縣政府異議,為宜蘭縣政府函令該所塗銷註記。被告庚○○又於94年7月5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作成:「.... 法院之證明,受理訴訟中。」之註記,然被告2人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竟以非法方法將前揭事項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致原告無法於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前,宜蘭縣房地產熱絡之際順利賣出,被告2人強制拘束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致其蒙受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失,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賠償金10萬元,以上合計811,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己○○則以: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於71年9月1日原告丁○○曾向被告己○○催租,同年月8日被告己○○即寄上3,3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丁○○。同年月9日原告丁○○再次催租,雙方遂於71年12月20日就欠租乙事達成租佃協議,並已給付完畢。爾後年年原告丁○○均親自向被告己○○收取租金。嗣於86年8月11日原告丁○○再次向賴水順及被告己○○催租,並表示被告己○○先前給付之3萬元抵繳後尚有積欠,賴水順得知後於同年月16日即寄上3萬元予原告丁○○。另賴水順死亡後,被告庚○○亦於88年3月2日匯寄租金8千元予原告丁○○;於89年1月19日原告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於聲請調解理由中並未提及積欠租金,而僅言及被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乙節,茍被告2人於89年之前有欠租情事,原告自會提出請求,故而89年之前應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且於89年2月11日被告庚○○又寄上88年度租金1萬元予原告丁○○,被告己○○則以現金交付之;92年7月3日被告庚○○復寄上3萬元予原告丁○○,原告丁○○並無異議或保留即加以收受;於94年1月間,被告己○○、庚○○另寄上2萬元予原告丁○○,惟遭原告丁○○拒收,然自94年2月4日原告馮欣伯對被告等人發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等人並未提及被告2人欠租乙事,足證被告確未有欠租。迨至前案訴訟期間,被告2人於94年2月18日共同提存2萬元;於95年1月27日共同提存25,555元以為清償;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原告甲○○亦陳稱被告2人並無積欠租金乙事等語,益徵被告2人並無欠租。迨於96年3月3日被告2人又共同匯寄23,357元予原告丁○○,原告丁○○並無異議或保留即加以收受。由上述事實可知,期間被告2人陸續交付之租金,原告於收受後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應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再者,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為5年,是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至被告聲請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受理訴訟中」,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之登記,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前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連帶給付詳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3,555元後,核應連帶給付711,01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2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占有耕作之土地為同段90、108、160地號土地;被告己○○占有耕作之土地則為同段91、107、159地號土地,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7年4月8日五鄉農字第0970004217號函所附申領休耕、轉作補貼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應認被告庚○○及己○○應係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中之3筆,原告主張被告庚○○、己○○就其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需互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有未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各就其所占有使用之面積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又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段,地段尚佳,惟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者,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時為種植稻榖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土地法第110條,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規定,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占有使用之方式及其位置,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為適當。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雖請求自84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2人辯稱:自71年間起原告丁○○年年均向其等催討租金,且原告丁○○均親自向被告己○○收取租金。於86年8月16日賴水順即寄上3萬元予原告丁○○,自賴水順死亡後,被告庚○○亦於88年3月2日匯寄租金8千元予原告丁○○;於89年2月11日被告庚○○又寄上88年度租金1萬元予原告丁○○,被告己○○則以現金交付;92年7月3日被告庚○○復寄3萬元予原告丁○○等語,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主張,86年8月15日被告郵匯3萬元,88年3月2日被告郵匯8千元,89年2月11日郵匯1萬元,92年7月3日郵匯3萬元,94年2月18日提存2萬元,95年1月27日提存25,555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原告丁○○則主張,被告2人自80年以後抗繳租金,86年被告2人繳納租金3萬元與伊,94年間提存2萬元,95年間提存25,555元,96年則以存證信函寄交23,352元(存證信函上23,352元應為23,357元之誤植,參見所附之郵政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118、218頁),其餘被告辯稱有給付之部分,原告則否認之。總前以觀,自84年起至被告2人共同提存租金於法院前為止,被告庚○○之被繼承人賴水順曾於86年8月間給付3萬元,於88年3月間被告庚○○曾給付8千元,於89年2月間復給付1萬元,92年7月3日再給付3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前開被告庚○○所給付之部分雖係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但無論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是租金,同屬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表示,則被告庚○○自84年起至92年7月3日止,使用土地之對價應認業已清償,而應已無因使用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至於自92年7月4日起至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庚○○返還土地即96年6月止之期間,仍在5年短期時效內,且原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有所爭執,被告庚○○仍應返還該段期間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己○○之部分,其抗辯有為給付之部分,原告均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己○○之抗辯,實乏證據以為證明,應認被告己○○自84年起至被告2人共同提存租金於法院之前,未曾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又因相當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為5年時效,則被告己○○自原告起訴時即96年9月21日往前回溯5年,即91年9月22日算至兩造所不爭執返還土地之96年6月份為止,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準此,被告2人應分別按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及面積,並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其應負之損害金(參見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9頁以下)。

⑵被告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92年7月4日至96年6月份止,又因兩造無法確認究係6月份何日返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折衷以96年6月15日計,復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庚○○自95年8月至12月份止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期間(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庚○○每年應付之損害賠償金為22,995元(計算式[同段90、108、160地號土地年度申報地價乘上土地面積,復乘上百分之3]:{432*698 +160*886+160*202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2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又27日,應為70,686元(計算式:22995*3+22995*27/365)。再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每年應付之損害賠償金為26,530元(計算式:{456*698+192*886+196*202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月又15日,應為12,144元(計算式:26530*5/12+26530*1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92年7月3日被告庚○○給付之3萬元、被告2人共同提存之2萬元及25,555元,及於96年6月共同給付之23,357元,並按被告2人占有土地之比例計算,核應扣除66,427元(計算式:30000+{20000+25555+23357}*3604/ {3604+3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為16,403元(計算式:70686+00000-00000)。

⑶被告己○○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自91年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己○○每年應付之損害賠償金為19,426元(計算式[同段91、107、159地號土地年度申報地價乘上土地面積,復乘上百分之3]:{432*490+160*817+160*190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1年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3月又10日,應為83,093元(計算式:19426*4+19426*3/12+19426*1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每年應付之損害賠償金為22,393元(計算式:{456*490+192*817+192*190 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月又15日,應為10,251元(計算式:22393*5/12+22393*1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告2人共同提存之2萬元及25,555元,及於96年6月共同給付之23,357元,並按被告2人占有土地之比例計算,核應扣除32,485元(計算式:{20000+255 55+23357}*3214 /{3604+3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為60,859元(計算式:83093+00000-00000)。

⑷是被告庚○○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6,403元,被告己○○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0,859元。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庚○○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註記「.... 法院之證明,受理訴訟中。」,造成伊財產自由處分與名譽受損等語,固據舉出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阮淑娟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租佃爭議事件,曾於94年3月14日起訴訟繫屬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庚○○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實屬依法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且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是該條項之規定亦係為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知悉有訴訟存在,是係自保障第三人之權利考度出發,證人阮淑娟雖證稱,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受理訴訟中」之註記,確已造成詢問之買方怯步等語,然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故意以前開註記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之結果,亦應認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理,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業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庚○○應給付16,403元,被告己○○應給付60,859元(原告並應按應有部分取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聲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受理訴訟中」,造成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之部分,難認正當,亦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訴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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