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八號六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遷讓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6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0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元(三)被告應給付水費1,819元(四)被告應給付電費6,029元。嗣於本院99年3月22日審理時,撤回管理費之請求,並再於同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1,333元及代墊之水電費7,848元(三)被告應自99年4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等情,經核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再以本院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另終止租約後,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31,333元及水電費7,848元,且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使原告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與水電費,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各乙份附卷可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六、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遲延給付原告租金迄今已逾2月,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清償積欠租金,原告更以本院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系爭租約即於斯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以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七、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租金數額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尚積欠98年10月至終止租約前即99年4月8日之租金共計31 ,333元(計算式:5000x6+5000x8/30 =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另系爭房屋租約期間之水電費係於租金外另計並由被告負擔等情,亦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5條有明文約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被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共計7,848元,並提出各該水電收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水電費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費用,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電費7,848元,亦屬有據。
八、末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承租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99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即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39181元元(計算式:31333+7848=39181),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