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4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峻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天戟」壹支暨其包裝木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申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項、第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準此,核本件被告魏峻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11月23日起,持續在同一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陳列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或天戟」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均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另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或天戟」,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2罪應分論併罰,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係限於合法重製物,業如前述,且本案係由霹靂公司代理人賴○○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非法重製物,其實際上應無買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非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且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一罪,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其餘犯罪有關沒收之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天戟」1支暨其包裝木盒1個,係屬非法重製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