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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梁晉嘉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霖
指定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霖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李佳霖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 月又15日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年2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竊盜部分改判5 年4 月,與搶奪部分合定應執行刑9 年3 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年9 年4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9 日13時許,在許麗鳳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00號2 樓之租屋處內(下稱上開處所),見許麗鳳、劉文祥、徐玄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加姐」之成年女子、綽號「T 哥」、「王傑」之成年男子在該處賭博,竟與同行之陳智皓(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智皓向不知情之劉文祥提議向謝其志(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冷氣,與李佳霖先行離去上開處所;嗣陳智皓、李佳霖於同日14時許,自謝其志之住處,載運冷氣返回上開處所,陳智皓將自備之含有FM2 、一粒眠成分之藥物(未能證明陳智皓、李佳霖知悉該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一粒眠之成分,故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摻入活性乳酸菌比菲多飲料,一併攜至上開處所,供前揭在場賭博之許麗鳳等人飲用,俟前揭在場賭博之許麗鳳等人飲用該飲料後,陷入昏迷而至使不能抗拒;李佳霖另自上開處所外取出道具槍(未扣案),持槍入內,與陳智皓共同強行取走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餘萬元、許麗鳳所有之皮包1 只(含現金7 萬元、女用手錶1 支、SONYERRISON 、SA MSUNG、SOWA牌行動電話各1 支、汽機車及住家鑰匙1串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及綽號「加加姐」所有之皮包1 只。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含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同案被告陳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謝其志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許麗鳳、劉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李佳霖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訴緝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鳳(見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劉文祥(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陳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謝其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供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刑事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7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僅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智皓在許麗鳳上址租屋處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並無其他共犯在場,且係經上址租屋處之人默示同意入內,非屬侵入住宅,核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情形,毋庸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先予敘明。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被害人等飲用摻有藥物之飲料,被害人等陷於昏迷,顯然至使不能抗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皓就上開強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伍、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見被害人等在場賭博,竟與同案被告陳智皓共同犯案,推由陳智皓將藥物摻入飲料中,給予被害人等飲用,使被害人等昏迷而不能抗拒,由被告持道具槍入內,藉以強盜財物,無視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實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與其一被害人許麗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查(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前未遵期到庭,業經通緝到案,方到庭應訊;末參諸被告李佳霖與陳智皓分工之程度、各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及被告生活狀況(先前擔任送貨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並衡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上述強盜罪所使用之道具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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