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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魏宏安江振源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國因遭逢母喪及工作之不順利等事而對人生際遇感到不如意,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志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處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其彈匣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於101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0 ○0 號內,因酒後與溫運來起口角衝突因而心生不忿,遂返家取出上開槍、彈,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上址,於上址內與溫運來大聲爭吵,並持槍指向溫運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運來及在場之媳婦彭瑞萍,致溫運來及彭瑞萍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村長張春貴因恐林志國開槍傷及他人,遂加以勸說,並自林志國處取得槍、彈後,將上開槍、彈先放置於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以待警處理。嗣管區派出所之所長李文政及彭宏文警員接獲彭瑞萍之報案後至上址處理林志國持槍事宜,詎林志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巡佐李文政、警員彭宏文生命、身體安全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明知巡佐李文政、警員彭宏文係在執行合法公務中,竟趁李文政命彭宏文返回派出所取照相機蒐證而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走上開槍、彈,並與欲查扣上開槍、彈之李文政發生扭打,過程中林志國復持槍抵住李文政之頭部太陽穴,以嚇阻之,後遭李文政躲開後亦拔槍與林志國對峙。林志國隨後趁機欲逃往上址旁之倉庫,承前揭同一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拉槍機上膛,並持槍指向緊追在後欲逮捕其之警員彭宏文,向彭宏文恫嚇,彭宏文遂向旁閃躲。林志國並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李文政、彭宏文施強暴、脅迫行為。

(四)嗣林志國進入倉庫後,見夏貴梅躲於倉庫內,另基於妨害自由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左手勾住夏貴梅之脖子,並以右手持槍指著夏貴梅之頭部,與欲上前逮捕林志國之李文政對峙,並對李文政恫嚇稱:「再過來就把她(夏貴梅)打死」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夏貴梅之行動自由,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李文政施強暴行為,後經張春貴及李文政、彭宏文勸說後始交出槍、彈,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暨其彈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含員警之職務報告),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得委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依法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受囑託機關,本於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在其專業領域所為之鑑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就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檢驗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驗結果而未載明鑑驗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槍彈鑑定書未記載鑑定經過認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而無證據能力,然觀諸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已表明就送鑑槍枝所採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且業將鑑定結果敘明於鑑定書內,此外,就扣案槍枝之鑑定經過,上開鑑定機關亦補充載明係先以「檢視法」檢視、辨別槍枝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後,再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等情甚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可稽,依前揭說明,並無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上開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未經許可持槍、恐嚇、妨害公務(除㈢所示拉槍機部分)之事實均坦承,惟否認在過程中有拉槍機之行為,辯稱:槍在事發之前就已經卡彈,無法拉槍機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未經許可持槍、恐嚇、妨害公務(除㈢所示拉槍機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溫運來、夏貴梅、彭瑞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20頁至25頁、第33頁至37頁),及證人張春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李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6頁至29頁、第84頁至87頁、第95頁至96頁)互核相符,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卷第51頁、第55頁至62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暨彈匣、子彈1 顆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於逃往倉庫之過程中,曾拉槍機上膛,並持槍指向緊追在後欲逮捕其之警員彭宏文乙情,業經證人李文政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22日,我是接獲彭瑞萍報案,她跟我說她家那邊有人持槍恐嚇,我就請彭宏文跟我一起過去,我們在彭瑞萍的住處的外面,就看到林志國站在門口,林志國看到我們後就往屋內衝,我跟彭宏文走進屋內,把林志國圍住,彭瑞萍報案時就有說是林志國持槍,我們把林志國圍住後,他就舉起雙手說他沒有槍,我們也有搜身,確實他身上沒有發現槍枝,後來彭瑞萍跟張春貴對我說,槍枝在張春貴的機車的置物廂內,我們就請張春貴開置物廂,我叫彭宏文回所拿相機採證,張春貴把置物廂打開時,彭宏文也剛好離開2 、3 步,林志國就往前衝把槍搶走,我就跟林志國發生扭打,因為我要把他壓制,林志國就有拿槍抵著我的太陽穴,他也有勾著我的脖子,彭宏文也有衝回來,我當時也有喊把槍放下,約5 、6 秒,我就扭脫後並拔槍上膛,我就追林志國,林志國往下面跑,跑到另一間倉庫,還沒有跑到倉庫前,因為我剛剛有先拉滑套上膛,應該是他聽到所以他也拉槍機上膛,瞄準正在跑回來的彭宏文,彭宏文就閃躲到旁邊,林志國就跑進倉庫裡面抓住夏貴梅... 」等語(偵卷第95頁至96頁),核與證人彭瑞萍警詢時證稱:「... 我跟警方說該槍枝被村長收起來放在村長的機車置物箱內,警方叫村長把機車置物箱打開來,看到包包,林志國說這是我的包包,就衝過去直接拿槍,這時派出所所長就看到並向前欲奪下該槍枝已來不及,警方從後方勒住林志國的脖子,林志國掙脫轉身拿槍指著所長的頭部,所長躲開並拔槍與林志國對峙,林志國往下跑約10公尺的時候有看見林志國拉動槍枝,另一名員警從正面跑過來,就往我家倉庫躲藏,裡面有一群小朋友看到林志國手拿著槍就往外跑,當時被害人夏貴梅在倉庫裡面來不及跑就被林志國持槍抵住頭部... 該槍枝有上膛,我有看到林志國拉槍機。」等語(偵卷第33頁至3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林志國在跑進去倉庫過程中,我有看到他拉槍機的動作... 」等語(偵卷第86頁背面)相符,又該等持槍事件衡情顯非常見之情,面臨並目擊此罕見之事件經過,上開2 名證人李文政、彭瑞萍理應印象深刻,且證人李文政為上開案發地點之轄區派出所所長,而證人彭瑞萍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過節,被告亦未提及與渠等有何過節仇怨,衡情渠等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2 名證人證述當日被告曾拉槍機上膛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三)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該槍枝應以實際試射法鑑定,如無以實際試射法鑑定槍枝殺傷力,應說明理由,否則不可採等語,故聲請就上開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惟查:

1、被告持有上揭槍枝,除有被告前揭部分陳述外,另扣案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2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前揭扣案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2、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槍枝前經本局先以「檢視法」檢視、辨別槍枝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後,再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本院卷第46頁),另觀之該補充函之附件所引用之鑑定說明,即明白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在考量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並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以槍枝鑑定領域所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為測試,僅在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且有「適用子彈」時,才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而「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如認定有殺傷力,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則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枝「非制式槍枝」之驗證,已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再進行試射鑑定;而所謂「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之方式,係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等零件材質之檢視、運作情形,如結構、功能完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且「性能檢驗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及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州市之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得用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另「動能測試法」在「非制式槍枝」之鑑定上,必須使用「適用子彈」,而「適用子彈」須量身訂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96年至97年6 月間,已多位鑑定人員因實施該項鑑定而受傷等情,亦有前揭補充函所附之說明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已明白說明「性能檢驗法」與「動能測試法」之操作方法、如何以「性能檢驗法」作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判定、「動能測試法」之危險性、「性能檢驗法」於國際上採用之普遍等加以詳細說明,並輔以前揭函覆相關國際網址之說明,本院認本件改造手槍之機械結構與材質完整,滑套、撞針或板機、擊錘,並無結構不完整、塑膠材質或槍管閉鎖不良等情形,已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鑑定必要之理由。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就被告在案發前曾經朝自己試射,其心理上有一心求死之念頭,故於本件並無殺人故意的待證事實,送測謊鑑定,惟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調查後(詳如㈢所述)認定,是就此部分亦無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辯未拉槍機乙節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若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部分,其與執行勤務之巡佐李文政發生扭打之行為,係屬對公務員直接實施暴力,另持槍枝抵住李文政太陽穴、持槍指向彭宏文之行為,雖未實際傷害李文政、彭宏文,然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將持該槍枝為攻擊行為之認知,佐以被告於持槍作勢攻擊李文政、彭宏文之前,曾有出手搶奪槍枝等抵抗之舉動,衡情,李文政、彭宏文主觀上當信被告有出手攻擊之可能性,因而心生畏懼,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為部分,其一手持槍抵住夏貴梅,一手並勾住夏貴梅脖子使其無法行動之行為,其雖非直接針對公務員之身體為強暴行為,然其結果已影響及於公務員李文政執行逮捕被告之勤務,亦屬對公務員施強暴無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槍枝,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㈣中持槍抵住夏貴梅之恐嚇行為,及以手勒住夏貴梅之強暴行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雖對於李文政、彭宏文二人先後數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以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恐嚇溫運來及彭瑞萍,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妨害公務並恐嚇李文政、彭宏文,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剝奪夏貴梅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務,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妨害公務罪,均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上揭犯罪事實欄㈢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㈣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認其持槍拉槍機,並欲擊發之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惟觀諸證人即員警李文政於偵查中所述:「(問:有看到林志國扣板機的動作嗎?)那個動作太小我沒有注意。(問:林志國有一直叫你們開槍嗎?)有,他抓住夏貴梅的時候有喊了二次要我們開槍,要我們把他打死。... 」等語,則可佐證被告自稱確有以槍抵住並以手勒住夏貴梅之方式,求警開槍之意,尚非無稽,又審諸李文政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扣扳機之動作,則無從以李文政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扣扳機之動作,故被告當時是否欲開槍擊發,尚非無疑。又證人李文政固證稱:「(問:依你當日所見,你覺得林志國有想要殺人嗎?還是只是藉著這個方式讓警方打他?)應該是要殺人,因為他有拉槍機上膛... 」等語,惟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李文政係出於個人所見被告拉槍機之動作,即僅係基於臆測而認知被告有殺人犯意。另參以證人李文政證稱:「... 林志國往下面跑,跑到另一間倉庫,還沒有跑到倉庫前,因為我剛剛有先拉滑套上膛,應該是他聽到所以他也拉槍機上膛,瞄準正在跑回來的彭宏文... 」等語(偵卷第95頁),則被告尚非無因聽見李文政拉滑套上膛之聲音,故進而為拉槍機反應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尚難從李文政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更何況被告拉槍機後指向他人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故意,欲嚇阻彭宏文追捕,而拉槍機、持槍指向彭宏文。又審酌被告當時奪回槍枝,隨後逃往倉庫之過程,當不至驟起殺意,否則早在被告取回槍枝後,持槍抵住李文政達5 、6 秒時,該槍枝之彈匣內既有子彈,槍枝亦未離開被告之手,被告如有持槍殺警頑抗之意,亦非不得再為擊發致人死傷。此外,從被告當日其他言行舉止觀之,復無法推論其具有殺人犯意,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上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拉槍機、對彭宏文持槍恐嚇、妨礙公務之犯行,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容有誤會,惟上開拉槍機、持槍對彭宏文恐嚇、妨害公務部分,及被告與李文政扭打、持槍指向李文政妨害公務之舉動,係屬一接續行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妨害公務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附卷可參,仍不知慎行,其對人生際遇感到不滿,明知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仍持有之,甚且進而使用該槍枝為前開犯行,觀諸其上開所為種種,因感人生不順,且與他人一時口角而衍生後續之脫序行為,先持槍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驚懼恐慌,嗣為抗拒員警執行逮捕、查扣槍枝之勤務,竟持指向準警察及民眾而為本案犯行,並同時以強暴及持槍脅迫之方式妨害一般民眾之行動自由,嚴重撼動社會秩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上揭持槍指向他人、警察,與警扭打等行為,以遂行恐嚇及妨害公務,及以手勒住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均不爭執,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犯上開犯行之手段均係持改造槍枝為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審酌被告上揭因感人生際遇不順遂即為本件持槍及恐嚇民眾、警察,並妨害公務、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及上開各罪法定最輕本刑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恐嚇罪、妨害公務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恐嚇罪、妨害公務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俱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妨害公務、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罪、妨害公務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割裂於被告所犯恐嚇罪、妨害公務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認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妨害公務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業經鑑驗機關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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