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根今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 被告
- 章宏春
- 選任辯護人
-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根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宏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宏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根今(原名:黃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由根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章宏春,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湳林道,並進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地號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內,停放上開自小貨車後(座標為X :248332,Y :0000000 ),其等即下車並徒步深入該林班地,以不詳方式於該林班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計12塊【經秤重約454.5 公斤、立木材積0.41立方公尺,木材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1,074元】(竊取位置座標分別為:X :248443,Y :0000000 ;X :248459,Y:0000000 ),並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沿路滾至前開停車處,再將該等牛樟木搬運至車斗上竊取得手,其等於遂行上開竊盜行為後,即由根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章宏春及運載上開牛樟木殘材離開現場,嗣因警執行巡邏勤務,並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37公里處(座標:X :247756,Y :0000000 ),攔查根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12塊牛樟殘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正照及證人邱經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根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根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證人胡正照、邱經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上開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根今、章宏春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根今、章宏春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根今、章宏春或其等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根今、章宏春固均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由被告根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告章宏春前往大湳林道,並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於大湳林道為警查獲時,車上裝載牛樟木殘材共計12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⑴被告根今辯稱:扣案之12塊牛樟木殘材係伊於98年間跟胡正照合法買來的,原本都放在家中,查獲當天凌晨4 點左右,伊約章宏春幫忙搬運這些牛樟木殘材,並由伊駕車一同前往大湳山區替這些牛樟木殘材淋露水,以讓牛樟芝生長,這些牛樟木殘材有新切痕係因為伊之前有用鏈鋸切割整理過,其上沾有青苔、雜草是因為木頭放在屋外,而且屋後有長草,其上沾有新泥土是因為保濕,伊自己抹泥土在木頭上面,這些牛樟木殘材不是偷來的云云;⑵被告章宏春則辯稱:這些牛樟木殘材是從根今家中搬出來的,根今打電話請伊幫忙把這些牛樟木搬上車,然後一起去大湳山區沾露水,牛樟木殘材有沾到草跟泥土,因為淋露水時,是用滾的下車,淋露水的空地那邊有泥土跟草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邱經盛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當天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即通知伊到場,伊於林班地內使用衛星定位器,依據當天的軌跡找到被害位置(即遭竊位置),座標X :248332,Y :0000000 這點是他們停車要上木頭的地方,因為剛下過雨路有些坍方,他車子從林班地裡面開來輪胎痕跡都是新的,其餘兩個座標(X :248443,Y :0000 000;X :248459,Y :0000 000)是被害牛樟樹頭殘材遭鋸切的木頭所在地,而本件是依據牛樟木殘材滾過的痕跡往上走,因為沿路滾動的痕跡很新,都是剛滾過的,草被壓下來的痕跡也是新的,伊是順著這些痕跡到遭竊樹頭那邊,遭切割樹頭的切面、顏色,都跟扣案的12顆牛樟木殘材十分接近,都是新的,扣案木頭上的泥土也都是新的,部分也沾有新鮮的草屑,這12塊木頭都是從10林班地那幾根樹頭挖出來的,而且扣案的12塊牛樟木殘材其上有新鋸痕,一定是一個星期內鋸的,且味道很濃郁,並非切過很久的,牛樟木切開後5 、6 日後味道就會變淡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至106 頁、偵卷第99頁背面)。及證人即林務局大湖工作站森林保護員陳正倫於偵訊中亦證述:伊於大湖工作站工作1 年,從事森林保護工作,當時伊有將這些木頭運到大湖工作站,當時查獲12塊,這些牛樟木部分有新鋸痕,每塊牛樟木都沾有新鮮泥土,現場情形如何要問邱經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背面)。證人邱經盛、陳正倫任職於林務局,從事森林保護工作,自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又證人邱經盛從事林務工作資歷長達22年,承辦如本案此類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之經驗豐富,且亦於被竊現場進行勘驗,並依專業判斷就其所見所聞加以證述,其證述可信性極高,足堪採信。此外,復有卷內之大湖工作站簽呈、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南庄鄉○○段00地號(南庄10林班)牛樟竊取位置圖、苗栗縣南庄鄉○○段○00號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9 月2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包括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根今及章宏春竊取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牛樟木材材積表等)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7 頁 、53至56頁、79至96頁),並有12塊牛樟木扣案為證。從而,被告根今、章宏春確有於上揭時間於國有南庄10林班地內竊取上開12塊牛樟木殘材之事實,至為灼然,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根今雖辯稱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均係其於98年間曾與胡正照購買的云云,且提出買賣合約書及苗栗縣政府允許胡正照採運牛樟木之函文1 紙為證;並於偵訊中辯稱:伊將買來的木頭放在屋外跟屋內,且於查獲前30至40天前,有將大的牛樟木切小云云(見偵卷第60、100 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大概查獲前的1 個月或15天前有自行整理切割該批木材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㈠然查,證人胡正照於本院中證述:伊確有於98年間分別出賣牛樟木殘材給根今即黃今,共計2 次,每次都是一個小貨車車斗的量,約4 、500 公斤,2 次約共計1 噸之重量,根今第二次跟伊買木頭後隔2 、3 天又來找伊,說為了安全要有書面,拿了契約給伊簽,契約都是根今自己寫好了,伊都沒有看就簽名了,契約上說買5.7 公噸牛樟木殘材並不實在,數量沒有那麼多,伊賣給根今的木頭上面沒有做記號,照片這12塊牛樟木殘材伊認不得,這些木頭是伊開墾時挖起的牛樟木樹頭,樹身部分於伊父親開墾時已燒毀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出賣的牛樟木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的,是好幾年開墾剩下的,都是乾掉的殘材,照片上被查獲的牛樟木跟伊賣的不一樣,已經被整理過了,伊賣的是殘材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證人胡正照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98年間出賣牛樟木殘材予根今之事實,而尚難遽論本件扣案之12塊牛樟木殘材即為上開買賣標的物,故證人胡正照之證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查,證人邱經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有樹頭、樹身,其上有新鋸痕、且味道十分濃郁,新鋸痕必定是在一個星期內才鋸切的,可從切口的顏色判斷,而乾的牛樟木殘材切開來一段時間,差不多5 、6 天,1 到2 個禮拜味道就沒了,濕的牛樟木殘材一鋸開那2 、3 天或是下過雨的那兩三天味道很重,遠遠就聞的到,扣案的這些木頭都是乾掉的,就是遺留現場死掉的樹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10 5頁)。是依證人邱經盛上開所證,本案牛樟木殘材扣案當時香味濃郁,且其上有新鋸痕,足認係於1 星期內始遭鋸切,與被告根今辯稱至少於本案查獲時點之2 星期前始鋸切之辯詞顯然不合,可證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2塊,顯非被告根今於98年間向證人胡正照所購得之牛樟木殘材,灼然甚明。
㈢再查,被告根今於99年1 月間,曾與另案被告胡忠義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涉犯森林法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間因非法製作土造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 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根今於99年1 月間涉犯上開森林法案件時,承辦員警楊智雄、李文政及林務局大湖南庄工作站員黃耀烜等人,曾於同年1 月28日之查獲次日即同年月29 日 至被告根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號住處外,以目視查看有無其他贓證物,僅於被告根今家後方竹園中尋得證人胡正照贈送予被告根今之牛樟木2 塊,而經目視被告根今住處內及鐵皮工寮均未尋得其他牛樟木蹤跡,僅殘留牛樟木木屑等情,亦經證人楊智雄、李文政、黃耀桓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胡正照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見本院卷第83頁)。另被告根今於99年5 月間因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經承辦員警楊智雄、李文政等人於99年5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99 年 度聲搜字第453 號搜索票,至被告根今上址及該址前方鐵皮屋內依法搜索,搜索結果除扣得違法製造槍枝之工具、零件及毒品等物外,並未搜索到任何牛樟木等情,亦據證人楊智雄、李文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案之刑事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6 頁、第111 至159 頁)。被告根今既稱其購買牛樟木後,將該批牛樟木置放於其家之屋內、屋外,衡情其所購得之牛樟木,重量高達一噸,材積龐大,應極容易發現,且本件扣案牛樟木殘材經鋸切後呈現塊狀,秤重達454.5 公斤、立木材積達0.41立方公尺,該等木材未鋸切前之重量理應更重、材積亦更大,當均極易發覺。倘若被告根今所辯屬實,何以員警等人於上開時間目視屋外及合法搜索屋內時(除於99年1 月29日目視尋得證人胡正照贈與之牛樟木2 塊外),均未尋得牛樟木之蹤跡?且員警楊智雄、李文政既曾承辦被告根今涉犯森林法案件,則其等於99年5 月持搜索票於被告根今住處詳加搜索之過程中,對其住處內是否存有牛樟木,必自提高警覺、更加注意,惟仍未發覺有任何牛樟木,足以合理推論被告根今所購買之牛樟木殘材於斯時均已遭其處分完罄。是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2塊,絕非被告根今於98年間所購得之牛樟木殘材,而應係自前開南庄10林班地竊取而來,彰彰益明。
㈣從而,被告根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根今之兄黃順興雖證述曾於被告根今家中看過木頭等語,然其就何時看過?該木頭是否為牛樟木?數量為何?均證稱不知,難以為被告根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根今、章宏春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執上詞抗辯去大湳山區替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淋露水云云。然查,本件扣得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根今所有,而係於國有林地內所竊得之事實,前已認定。而經本院整理被告根今、章宏春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查:
㈠被告根今於:
⒈101 年8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載牛樟樹木殘材,從何處運載,欲載至何處?)從我家載運至大湳山區淋露水後再載運回我自宅。(問:你為何載運至大湳山區淋露水做何用途?)這樣才能長靈芝。(問:你於何時搬運牛樟木殘材至車上?搬至何處淋露水?)101 年8 月15日4 時30分以前搬上車,搬到大湳山區有池塘的涼亭邊淋露水。(問:你淋露水時間多久?有無搬下車?)我淋露水時間大約多久我不清楚,有搬下車。」云云(見偵卷第24頁)。
⒉其後於101 年8 月15日偵訊中亦供稱:「章宏春這幾天都在我家,我在凌晨4 時才跟他說要載牛樟木去山上,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幹嘛,他也沒有問我。淋露水的地方在一般路邊,上面一點有住家,是我舅舅根水深。(問:你舅舅有無綽號?是不是叫阿德?阿華?阿甘?)沒有綽號。都不是這些。(問:你將牛樟木載到山上淋露水前,牛樟木放在哪裡?)家裡的屋簷下,雜物間。(問:你拿出來有無清洗或是整理?)沒有清洗,但在三、四十天前有將大的牛樟木切小。(問:為何查獲的牛樟木有新鮮的土壤?)土壤我用的,因為有保鮮的作用,切痕可能是我三十幾天前切的。」云云(見偵卷第60頁)。
⒊101 年9 月5 日之偵訊中始稱:「(問:你們在抓的前一天有將牛樟木搬到阿甘家?)阿甘租我舅舅的地。(問:為何章宏春說你們將牛樟木搬到阿甘的家,結果阿甘不在,所以你們又將牛樟木搬回來?)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云云(見偵卷第71頁)。
⒋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大湳部落的池塘邊淋露水淋3 、40分鐘,伊在現場顧木頭,被告章宏春不知道去哪裡,木頭是查獲前15天或1 個月左右自己切割過;「(問:你怎麼不跟你講的所謂你的舅舅或者「阿甘」先聯繫好再到山上,怎麼那麼冒失這麼晚跑去人家那邊?)一般他都是有在家裡。(問:有沒有辦法事前先聯絡?)沒有辦法。(問:你怎麼不白天先過去跟他講一聲,打電話沒有辦法打嗎?)他住沒有固定地方。(問:住沒固定地方不先聯絡好再過去?)我想說自己舅舅無所謂。」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㈡另被告章宏春則:
⒈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根今共同搬運牛樟木殘材?)於101 年8 月14日22時20分至30分,在根今家前倉庫中搬運上車。…要搬運到大湳山區,綽號阿甘家裡,用途我不清楚。(問:你所供稱綽號阿甘,你無法電話連絡,也不知他是否有在大湳部落山區工寮居住,你為何要載牛樟木給他?)我也不知道,是根今叫我幫忙的。(問:你載運牛樟木至大湳山區部落,阿甘工寮共幾次?)共三次。第一次是8 月14日22時20分、第二次是8 月15日0 時30分、第三次是被警方攔獲的時間8 月15日5 時15分。(問:你載運牛樟樹木殘材至阿甘工寮處所,有無搬運下車?)沒有。(問:你車上載運的牛樟木,整塊有滾動的泥土,還有草、有水分,你做何解釋?)我去根今家搬運的時候就有了。(問:該牛樟木殘材,鋸痕的新舊為何?是否為濕或乾?沾有泥土新舊痕?)有的是新鋸痕,有的是舊鋸痕。以我看是乾的痕跡。是新的泥土痕跡。(問:你整個晚上是否跟根今在一起?)於8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0 分許,第二趟到大湳部落山區時,我這半小時,我去看溪蝦沒有在一起,其他時間到為警方查獲時均在一起。(問:你無與根今將牛樟木,一起搬下車淋露水?)沒有。」云云(見偵卷第28至29頁)。
⒉又於101 年8 月15日偵訊中供稱:「前一天晚上10點多根今以0000000000 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約定當天凌晨3 、4 點去找他,搬牛樟木到他大湳朋友家,綽號阿甘。(檢察官問:搬去阿甘家中作何事?)他沒有跟我說。…我昨天十點多迄今都跟根今在一起。」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其等說詞為何均有出入時,被告章宏春又改稱:根今放露水的地點就在阿甘家附近云云(見偵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
⒊再於101 年9 月20日偵訊時改稱:前一天晚上10點半根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搬樹,掛完電話後我就過去,凌晨1 點半搬到小貨車上,約搬半個鐘頭,就載到根今他舅舅根水深大湳山工寮,工寮租給阿甘,到該地後,我有先下車,但沒看到根今,後來根今說屋主不在,先不要下,後來把車再開回去,凌晨4 點再開過來阿甘這邊,阿甘還是不在,就再往上進去把木頭放在那裡沾露水,約40分鐘,回程時被警察查獲,這些木材沾露水是要生靈芝的云云(見偵卷第76頁)。
⒋末於本院審理中又稱:101 年8 月15日總共去大湳山區2 次要去讓木頭沾露水,第1 次凌晨一點多去,到達時根今說他舅舅家沒人,所以就先回來,第2 次凌晨4 點多又去,要找的人還是沒在家,就直接在他舅舅工寮過去一點的池塘附近,把樹木用滾的滾下車吃露水,差不多半小時搬上車,去那邊是要找他舅舅,那邊是根今舅舅家,但是是「阿甘」在住,「阿甘」姓李云云(見本院卷地119 至120 頁、第123 至124 頁)。
㈢據上以觀,被告根今、章宏春於警詢中就其等前往大湳山區之目的、過程、時間、次數乙節均大相逕庭,已屬可疑。又被告章宏春於警詢中,不僅均隻字未提「淋露水」一事,甚至否認有與被告根今一起把牛樟木搬下車等情,然而,其歷經數次偵訊後,卻又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何處及如何將牛樟木搬運淋露水等細節,前後供述除明顯歧異不一外,且其之記憶歷經時間推移至今已逾半年餘,然卻迭於歷次偵審訊問中,不僅數度修正部分證詞(如前往大湳山區之時間、次數),且每次之供述均能較前次更為具體及詳細,並漸次與另一被告根今所辯之供詞趨向一致,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根今則先於偵訊中,就被告章宏春稱要去大湳山區找「阿甘」,第一次找不到折返,第二次又上山等情,先係稱:淋露水的地方在一般路邊,上面一點有住家,是我舅舅根水深,不知被告章宏春為何說要去找「阿甘」云云,惟其後又於本院審判中稱:伊當時是要找舅舅,舅舅的地租給「阿甘」,第一次找不到舅舅,第二次又上去云云,是被告根今忽而不知被告章宏春所述等情,忽又能憶起,實可認其所為之供詞均係為迎合被告章宏春之說詞,共同逃避其等刑責始為上開辯詞,亦非可取。
五、至被告根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扣案之12塊牛樟木殘材並非全部均有新鋸痕,也非全部沾有雜草,且現場亦沒有查獲揹帶或鏈鋸等犯罪工具云云。然查,扣案的牛樟木殘材係自遭竊樹頭處滾落下山,且均沾染新泥土等情,業據證人邱經盛證述明確,前已認定,而滾落時依其滾落的角度、位置,本有可能僅部分牛樟木沾染雜草,不足為奇;又國有林班地內原即存在著舊鋸痕之牛樟木殘材,探究其原因可能係如日據時代遭切割遺留下來,或盜伐者盜伐後未及竊走者,而盜伐者盜伐時,時常將盜伐工具拆解藏放在森林中,通常不易找到犯罪工具;本件查獲之前一天即101 年8 月14日即有發覺林班地內有遭他人盜伐等情,均業據證人邱經盛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5頁)。是以,上開犯罪工具可能係因被告等人將之藏匿隱密,或其等未使用工具,徒手竊取他人於林班地內盜伐之牛樟木殘材等原因而未能尋得,且犯罪工具若尋得,僅係益徵被告等人竊盜之事實,與被告等人之竊盜犯行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詞,亦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本件被告根今、章宏春自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共計12塊,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是核被告根今、章宏春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係加重條件,故被告等人所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僅有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根今、章宏春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章宏春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根今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現仍執行刑期中外,其餘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根今所犯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點均於99年間,縱上開案件(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執行完畢,仍於符合上開併罰要件,被告仍得就上開案件與尚未執行完畢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86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被告將來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裁定,則前案均非執行完畢。蓋因前案執行完畢與否處於浮動狀態,是本案諭知累犯之前提事實即存有疑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暫不以累犯論,附此敘明。
七、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根今、章宏春均身為原住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理應瞭解原住民部落及其文化之發展與森林緊密依存、息息相關,並深知傳統中珍惜土地山林的文化價值,然其等竟為一己之私欲,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養護不易之牛樟木,無視國家禁令,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重要資源造成損害不輕,並考量本案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之重量高達454.5 公斤、立木材積0.41立方公尺,木材山價為91,074元,及被告根今前有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章宏春則有2 次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均屬不良,又被告根今不僅企圖以合法買賣行為掩飾本件非法竊盜犯行,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否認犯罪,又其於本案偵審進行中,私下與證人胡正照碰面,提示證人胡正照如何作證及證述對其有利之證言等情,業據證人胡正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70頁背面),顯有勾串證人等行為,藐視司法至甚,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不容輕縱;另被告章宏春於歷次偵審中數次修改供詞、設詞狡辯,自始均否認犯罪,全無悔意,惡性匪淺,犯後態度同屬頑劣;暨審酌被告根今為國中畢業、以做鐵工為業、月入4 至5 萬,及被告章宏春則為國小畢業,以鐵工、作業員為業、月入3 萬5 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而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牛樟樹殘材12塊之原木山價為91,074元(總價92,250元-生產費1,176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均併科如主文所示贓額之3 倍罰金(即91,074X3=273,222元),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