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士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七十五條及七十五條之一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參見刑法第75條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見解)。
三、經核受刑人林士紘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1 年(減為6 月)、6 月(減為3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依約履行賠償,於98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則受刑人緩刑5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3 年6 月28日即已屆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99年5 月間至100 年6 月8 日)因與其他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4 罪),並犯詐欺取財罪及教唆犯偽證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3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仍不服,復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等情形,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以上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之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後案確定時(103 年9 月18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受刑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之說明,後案既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茲聲請人不察,仍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為據(本院按:聲請意旨所據法條應係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誤繕),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