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進律師
- 被告
- 劉德政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4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8號、104 年度偵字第2666號、104 年度偵字第332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伍拾元貨幣共柒拾枚,均沒收。
丙○○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向丁○○所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貨幣(甲○○、丁○○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附表一「甲○○交付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幣予丙○○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該部分所示之出售價額為代價,接續向甲○○購買而收集前開偽造貨幣(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並接續於附表一「丙○○交付偽造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幣予少年乙○○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該部分所示之出售價額為代價,將前開偽造貨幣(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受,嗣少年乙○○取得前開偽造貨幣後,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3月、4 月間某日止,持前開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而行使之。
二、戊○○明知向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取得面額新臺幣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貨幣,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額,向丁○○購買偽造貨幣(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而收集之,再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12時許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持該等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以行使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就其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78號卷第7 至18、38至40頁背面、55至57頁,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143 至146 、150 至152 、173 、174 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及少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12至19頁背面、27至30、218 至221 頁,偵字第1577號卷第53至59頁,偵字第2666號卷㈡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76至78、95至103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央造幣廠104 年7 月20日函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46號卷第31至34、36至39頁),足認渠等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已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另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而:
㈠被告丙○○明知向同案被告甲○○所購買之面額新臺幣50元之硬幣為偽造貨幣,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時間,向同案被告甲○○買受而收集偽造貨幣,再持以交付少年乙○○,參以前開見解,其各次收集行為,應為其各次交付行為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
㈡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時間交付偽造貨幣予少年乙○○收受,均係基於同一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交付偽造貨幣之時間密接,應認其所為3 次交付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戊○○明知向丁○○所購買之面額50元之硬幣為均偽造貨幣,仍於收集該等偽造貨幣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成立該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罪,容有誤會。而行使偽造貨幣,本含有詐欺性質,則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戊○○於收集偽造貨幣後,持以行使,而收集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又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戊○○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12時許至同年3 月間某日數次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而行使偽造貨幣,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㈤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查本件係因員警另案偵查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被告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及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而扣得尚未行使之偽造貨幣共70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到場接受偵查、審理,而自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貨幣流通之安全性;審酌被告丙○○係經少年乙○○請求而出售偽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戊○○雖因一時貪念而行使偽造貨幣,然其犯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且購買偽幣之數量非鉅,可認被告丙○○、戊○○等人之惡性尚非重大,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均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丙○○所犯之罪,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交付偽造貨幣及被告戊○○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均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且造成一般商店收受相關偽幣後,不但受有物品價值之損失外,另找零錢時更交付真正新臺幣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第1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丙○○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丙○○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面額50元之硬幣共70枚,均為偽造貨幣,有前開中央造幣廠函文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戊○○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6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甲○○交付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幣予│丙○○交付偽造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幣│ │ │丙○○部分 │予少年乙○○部分 │ │ ├───────┬──────────┼───────┬───────────┤ │ │交付之時間 │甲○○出售偽造貨幣予│交付之時間 │丙○○出售偽造貨幣予少│ │ │ │丙○○之價格 │ │年乙○○之價格 │ │ ├───────┼──────────┼───────┼───────────┤ │ │交付之地點 │甲○○交付偽造貨幣予│交付之地點 │丙○○交付偽造貨幣予少│ │ │ │丙○○之數量、面額 │ │年乙○○之數量、面額 │ ├──┼───────┼──────────┼───────┼───────────┤ │1 │104 年2 月16日│新臺幣5,000元 │104 年2 月18日│新臺幣5,000元 │ │ │至同年月17日某│ │ │ │ │ │時 │ │ │ │ │ ├───────┼──────────┼───────┼───────────┤ │ │臺中市文心路三│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 │ │段之世界之心大│貨幣共計200 枚(面額│湖里之7-11超商│幣共計200 枚(面額共計│ │ │樓警衛室(林國│共計1 萬元之偽造貨幣│ │1 萬元之偽造貨幣)。 │ │ │斌工作之地點)│)。 │ │ │ ├──┼───────┼──────────┼───────┼───────────┤ │2 │104 年3 月12日│新臺幣8,000元 │104 年3 月12日│新臺幣8,000元 │ │ │下午3、4時許 │ │下午3 、4 時許│ │ │ ├───────┼──────────┼───────┼───────────┤ │ │臺中市文心路三│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苗栗縣苑裡鎮之│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 │ │段附近馬路邊 │貨幣共計340 枚(面額│某全家便利商店│幣共計340 枚(面額共計│ │ │ │共計17,000元之偽造貨│ │17,000元之偽造貨幣)。│ │ │ │幣)。 │ │ │ ├──┼───────┼──────────┼───────┼───────────┤ │3 │104 年3 月23日│新臺幣3萬元 │104 年3 月23日│新臺幣3萬元 │ │ │晚間7、8時許 │ │晚間7、8時許 │ │ │ ├───────┼──────────┼───────┼───────────┤ │ │臺中市文心路三│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臺中市文心路三│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 │ │段之世界之心地│貨幣共計1,000 枚(面│段之世界之心地│幣共計1,000 枚(面額共│ │ │下停車場 │額共計5 萬元之偽造貨│下停車場 │計5 萬元之偽造貨幣)。│ │ │ │幣)。 │ │ │ └──┴───────┴──────────┴───────┴───────────┘ 附表二 ┌──┬────────────────────────────┐ │編號│丁○○交付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幣予戊○○部分 │ │ ├────────┬───────────────────┤ │ │交付之時間 │丁○○出售偽造貨幣予戊○○之價格 │ │ ├────────┼───────────────────┤ │ │交付之地點 │丁○○交付偽造貨幣予戊○○之數量、面額│ ├──┼────────┼───────────────────┤ │1 │104 年2 月5 日凌│新臺幣2,800元 │ │ │晨12時許 │ │ │ ├────────┼───────────────────┤ │ │丁○○位於臺中市│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 枚(面│ │ │文心路三段6 號7 │額共計5,000 元之偽造貨幣)。 │ │ │樓之5 之住處 │ │ ├──┼────────┼───────────────────┤ │2 │104 年3 月16日下│新臺幣2,800元 │ │ │午7 時許 │ │ │ ├────────┼───────────────────┤ │ │戊○○位於苗栗縣│面額新臺幣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 枚(面│ │ │苗栗市中山北路 │額共計5,000 元之偽造貨幣)。 │ │ │223 號之住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