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小虎
- 被告
- 陳翰祥
- 被告
- 胡 銘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1546號、第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小虎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翰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虎與陳翰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有之國有1 級木貴重木牛樟殘材(重量詳如附表一),得手後銷贓予胡銘。
二、胡銘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向劉小虎等人故買前述竊得之牛樟木。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胡銘收贓所在地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66塊重約1494.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587.6公斤)、殘材1 袋、鏈鋸2 臺、砂輪機4 臺、空壓機1 臺、秤子1 臺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劉小虎、陳翰祥及胡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如森之警詢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偵1546號卷》第36至37頁)。
(三)被告劉小虎與被告胡銘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529號卷第37至45頁)、警方於105 年3 月2日、同年月5 日蒐證照片16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下稱偵2303號卷》第39頁、第41至42頁)、會勘紀錄2 份(見偵1529號卷第95至97頁反面、偵2303號卷第169至17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1546號卷第32至35頁反面)。
二、又牛樟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足參。是本案遭竊之牛樟木,即為森林法所定之貴重木,洵堪認定。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小虎、陳翰祥前往竊取牛樟木樹材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3及14號林班地,是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所竊牛樟木樹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復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小虎與被告陳翰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竊得之牛樟木,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4 項所稱之貴重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胡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劉小虎與被告陳翰祥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結夥3 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劉小虎、陳翰祥及胡銘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劉小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所為非是,且被告劉小虎前已有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胡銘僅為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故買屬於贓物之牛樟木殘材,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被告胡銘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胡銘前亦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兼衡被告3 人均為原住民,被告劉小虎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架設廣告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負擔妹妹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陳翰祥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3 至7 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被告胡銘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上午從事早餐店及下午從事玻璃鐵工之工作,早餐店月薪2 萬7000元,玻璃鐵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9 歲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303號卷第161 頁),及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形及支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贓額之計算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所共同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20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3萬2104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49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劉小虎、陳翰祥分別併科贓額11倍及10倍之罰金即35萬3144元及32萬1040元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銘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40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所共同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30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4萬8156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51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劉小虎、陳翰祥分別併科贓額11倍及10倍之罰金即52萬9716元及48萬1560元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銘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60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所共同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13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2萬1402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50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劉小虎、陳翰祥分別併科贓額11倍及10倍之罰金即23萬5422元及21萬4020元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銘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35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即應不再適用。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被告胡銘收贓處扣得之秤子1 臺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胡銘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施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時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在被告胡銘收贓處扣得之鏈鋸2 臺、砂輪機4 臺、空壓機1 臺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翰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雖係供被告陳翰祥於本案使用於竊取牛樟木之車輛,惟被告陳翰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裡僅有該部車輛,且用於載送子女上下學及接送父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考量本件被告陳翰祥每次犯罪所得僅為4000元,該車輛又為其生活條件所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本件被告劉小虎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 萬2000元、1 萬6000元、8000元及被告陳翰祥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4000元、4000元、4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及殘材1 袋,已依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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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劉小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
│ │ │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翰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 │ │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胡銘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秤子壹臺及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參○○○○○參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劉小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
│ │ │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翰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
│ │ │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胡銘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秤子壹臺及IP│
│ │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參○○○○○參號SIM 卡壹枚 │
│ │ │),均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劉小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
│ │ │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翰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
│ │ │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胡銘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秤子壹臺及IPHONE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參○○○○○參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收。 │
└──┴─────────┴───────────────────────────────┘
附表一:
┌─┬─────┬─────┬─────┬──────┬─────────────────┐
│編│收贓時間 │收贓地點 │收贓數量 │ 收贓金額 │竊取及收贓方式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5年2月26│苗栗縣頭份│貴重木牛樟│1 萬6000元(│劉小虎於105 年2 月26日前某日,至新│
│ │日下午1、2│市下興里水│木殘材合計│劉小虎分得1 │竹林管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
│ │時許。 │源路與正興│重約200 公│萬2000元;陳│14林班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
│ │ │路交岔路口│斤。 │翰祥分得4000│)內某處竊取貴重木牛樟木殘材約200 │
│ │ │7-11超商 │ │元) │公斤,藉由山溝滾落至第13林班地;再│
│ │ │ │ │ │夥同陳翰祥於105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
│ │ │ │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共同將牛樟殘材搬運上車,得手後│
│ │ │ │ │ │,由劉小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胡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交易時間及交易數量(譯文編號│
│ │ │ │ │ │A53 ),載往左列收贓地點販賣。 │
├─┼─────┼─────┼─────┼──────┼─────────────────┤
│2 │105年3月2 │同上 │貴重木牛樟│2萬元(劉小 │劉小虎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及│
│ │日下午4時 │ │木殘材重約│虎分得1 萬6 │同年月2 日凌晨某時,接續至新竹林管│
│ │12分許。 │ │300 公斤 │000 元;陳翰│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
│ │ │ │ │祥分得4000)│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內某│
│ │ │ │ │ │處,竊取貴重木牛樟木殘材約300 公斤│
│ │ │ │ │ │,藉由山溝滾落至第13林班地;再夥同│
│ │ │ │ │ │陳翰祥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共同將牛樟殘材搬運上車,得手後,由│
│ │ │ │ │ │劉小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胡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
│ │ │ │ │ │定交易時間及交易數量後(譯文編號A │
│ │ │ │ │ │62、A63 ),載往左列收贓地點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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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5 │同上 │貴重木牛樟│1 萬2000元(│劉小虎先於105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21│
│ │日下午1時2│ │木殘材5 塊│劉小虎分得80│分2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 │ │重約130 公│00元;陳翰祥│,與胡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
│ │ │ │斤。 │分得4000元)│翌日交易事宜(譯文編號A64 ),後於│
│ │ │ │ │ │105 年3 月5 日凌晨某時,至新竹林管│
│ │ │ │ │ │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
│ │ │ │ │ │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內某│
│ │ │ │ │ │處竊取貴重木牛樟木殘材5 塊(重約30│
│ │ │ │ │ │ 公斤),藉由山溝滾落至第13林班地 │
│ │ │ │ │ │;再夥同陳翰祥於105 年3 月5 日清晨│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共同將牛樟殘材搬運上車,得手後,│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往左列收贓地點販│
│ │ │ │ │ │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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