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壹點參公克、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壹點參公克、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連峯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於91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同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該案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前開三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經定應執行刑之三案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前開假釋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後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就本案2 次施用行為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巨蛋體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上址巨蛋體育場附近某處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於105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101汽車旅館303 號房為警拘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30公克及3.45公克),事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毒品初步鑑驗照片2 張(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37頁),係警員透過照相設備對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至同頁背面),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峯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同頁背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22頁背面、第51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9頁),且有被告於105 年9 月1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9 月1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照片2 張、被告105 年9 月11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偵查隊105 年9 月11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0月18日栗警偵字第1050027118號函暨所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26至33頁、第36至40頁、第54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500233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 年8 月8 日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05 年8 月8 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8 月8 日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4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15頁);是其對於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建築業工人、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為1.3 公克、3.45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36至3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為1.3 公克、3.45公克),係其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餘供其施用之毒品,此有其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與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打火機2 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