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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清益林卉聆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安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告
陳致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安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陳致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安鎮與陳致達強取他人財物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戲谷網咖,透過網際網路佯以商談交易事項為由,誘使王榮彬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見面,嗣則改於竹南鎮自由街中興商工處見面。陳致達則將其所有雖不具殺傷力,然外型與真槍無異且客觀上仍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把交予朱安鎮。於同日2 時40分許,王榮彬依約駕車扺達中興商工處時,由朱安鎮持上開空氣槍搭乘王榮彬所駕車輛繞行於竹南鎮街道,陳致達則駕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3 時許,車行至竹南鎮文化街博愛公園處,陳致達乃示意王榮彬停車,朱安鎮隨即取出其預藏之空氣槍,左手壓住王榮彬之頸部,右手持槍指向王榮彬,致王榮彬不能抗拒;陳致達則至王榮彬所駕車輛車旁,示意王榮彬將車輛向前行駛至文化街竹南國小後門處並聽從朱安鎮之指示,其後朱安鎮再喝令王榮彬將身上財物交出,王榮彬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乃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朱安鎮,朱安鎮隨即將該款項交由陳致達保管。其後,朱安鎮再喝令王榮彬將其所駕車輛熄火、下車離開,王榮彬隨即下車逃離,陳致達即駕車附載朱安鎮至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3 樓3B房租屋處。經王榮彬報警,員警依王榮彬所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強盜行為人係駕駛使用車牌號為7R-6086 號自用小客車,再依該車籍資料,循線於同日9 時許,在其等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 支而查獲。

二、案經王榮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

⒈被告朱安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⒉被告陳致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⒌扣案供犯罪用之空氣槍1 枝。

⒍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

⒎槍支初檢照片12張。

⑵辯方出證:

⒈證人曾冠喜於審理中之證述。

㈡檢、辯雙方對於上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上列證據,檢、辯雙方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7頁),並無證據能力之爭議,爰均於審理中逐一予以調查、審酌。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列證據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朱安鎮之陳辯要旨: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㈡被告朱安鎮之指定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朱安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

⒉被告朱安鎮僅22歲,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紀錄,社會歷練不深,且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求職不易造成生活困難,因積欠債務而遭債主暴力逼債,躲藏之下不得已犯下本案,並非好逸惡勞所致;

⒊被告朱安鎮雖持空氣槍犯案,但該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犯案時亦未攜帶其它足以傷人之刀械等兇器,足證自始無意傷人,且被告朱安鎮僅取走2000元財物,對於被害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予取用,亦徵被告朱安鎮尚知所節制;

⒋被告朱安鎮一時糊塗犯下本案,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對被害人傷害尚小,且自始坦承犯行,面對本件最輕法定刑度,實有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其情顯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度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⒌依證人曾冠喜之證述,本件警方偵查過程均未曾知悉被告朱安鎮涉犯本案,則被告朱安鎮與同案被告陳致達一同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顯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致達之陳辯要旨: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㈣被告陳致達之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陳致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⒉被告陳致達因同案被告朱安鎮缺錢遭債務逼債,至被告陳致達住處躲藏,為幫助同案被告朱安鎮籌錢,方一時糊塗而犯本案,動機尚屬良善;

⒊被告陳致達與同案被告朱安鎮雖持空氣槍犯下本案,惟該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且被告陳致達亦未持用以傷害被害人,足徵被告陳致達自始即無傷人之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陳致達犯本案僅取得2000元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

⒋被告陳致達係為幫助同案被告朱安鎮籌錢還債,免其再遭暴力脅迫方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所得低微,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鉅,顯然被告陳致達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倘處以最輕法定刑度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⒌被告陳致達未曾犯罪,素行良好;且犯後有意將犯罪所得2000元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陳致達係主動向警方表明涉犯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民,請依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被告2 人均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犯行及罪名,被告2 人之自白亦與上揭合法證據清單所顯示之內容或主要情節均能相符,爰認定被告2 人均成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事實確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彬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據4.至⒎等物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證人王榮彬之證述均屬實,爰認定如事實欄所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屬事實。

⒉關於自首之事實:

⑴被告陳致達部分:經檢、辯雙方對證人曾冠喜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證稱警方當初係先以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到原車主為許秋蝶,經循線向原車主查證得知犯案車輛目前係交由被告陳致達使用,警方始去電通知被告陳致達至警局說明案情等語(本院卷53至54頁),可見員警已對被告陳致達1 人得有相當之懷疑,而對之進行調查,則被告陳致達隨後坦承犯行之陳述,顯屬自白,而非自首。

⑵被告朱安鎮部分:經檢、辯雙方對證人曾冠喜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承辦警員曾冠喜證稱當時循線查到犯案車輛原車主為許秋蝶,並查知犯案車輛目前交由同案被告陳致達使用,並不知道犯案人數多寡,亦不知被告朱安鎮涉犯本案,故調閱嫌犯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時,僅調閱同案被告陳致達之照片,待被告朱安鎮與同案被告陳致達一同到警局說明並坦承犯案後,始為被害人指認被告朱安鎮亦涉犯本案。據上情況,可知被告朱安鎮係於員警得知其犯罪之前,先行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犯行,自屬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卷53至54頁、58至59頁)。

⒊小結:被告2 人均成之起訴罪名。又被告朱安鎮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陳致達則不符合自首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扣案之空氣槍1 支,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空氣槍含彈匣之重量為967.2 公克,材質有金屬成份,以手持用感覺較塑膠或木質更為沉重,槍身全長約20公分,槍柄約14.5公分(本院卷55頁背面上段)。核該空氣槍為質地堅硬之物,重約1 公斤,倘持以敲擊人身,顯可造成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

⒉是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㈡共犯:被告2 人就本案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安鎮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朱安鎮係於員警尚未查知其涉犯本案之前,自行到警局說明案情並坦承本件犯行,詳如前述,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共同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惟過程中被告2 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獲財物僅2000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鉅,並已交出其中1000元返還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00元欲返還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領受而未能完成交付,益徵被告2 人願意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尚足;另考其犯案動機,肇因於被告朱安鎮遭暴力逼債,始與被告陳致達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偵3849號卷77頁、79頁);況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正視法定刑嚴峻之重罪制裁;參以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益徵其非冥頑不靈之徒,如此一來,對照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輕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最低刑度仍嫌過苛,難與惡行更重者作出區隔,渠等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2 人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⒈被告陳致達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其中1000元於警詢時已交付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

⒉被告2 人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

⒊被告朱安鎮本件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述,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致達之犯罪所得餘款1000元,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惟因被害人未到庭領受而未能完成交付,尚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綜上事項,本院認被告2 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沒收:

⒈槍枝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核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陳致達所有並交付被告朱安鎮持用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主文項下均予宣告。

⒉犯罪所得餘款1000元部分: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共2000元,原由被告2 人共同取得,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事後2000元全拿給被告陳致達,其中1000元花用於購物及飲食(偵3849卷15頁、20頁、70頁),餘款1000元則於員警查獲時交出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是上開遭花用之犯罪所得1000元,既為被告陳致達所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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