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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瑋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瑋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住處,自友人羅文成處收受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5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前開子彈轉讓予謝文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判決)。嗣謝文龍於同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因案遭通緝查獲,並偕警至其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 號住處,扣得前述制式子彈1 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瑋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瑋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9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影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子彈1 顆可佐,又上開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驗方法,其鑑驗結果:「送鑑長槍子彈1 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8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影卷第41至42頁背面),足見扣案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宋瑋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宋瑋鈞曾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且持有後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並非可取,暨衡諸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子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1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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