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林文良所有之香菸」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並補充如附表所示;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1,995元等情,業經證人林文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541 號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僅有一次,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罪之習慣,尚無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香菸品牌 │數量 │單價(新臺幣)│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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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S │6包 │45元 │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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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AVID │5包 │80元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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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UCKY │6包 │70元 │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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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OSS │7包 │70元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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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OSS │2包 │75元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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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ISTON │10包 │65元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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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D │7包 │45元 │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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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長MORE │4包 │75元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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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短MORE │12包 │70元 │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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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牌 │14包 │50元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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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樂園 │11包 │55元 │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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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GENHE │8包 │65元 │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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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GENHE │6包 │70元 │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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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長壽 │10包 │6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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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細長 │10包 │65元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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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35 │5包 │85元 │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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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NEXT │10包 │5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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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PALLMALL │11包 │55元 │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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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長PALLMALL │13包 │55元 │715元 │
├──┼────────┼─────┼───────┼───────┤
│20 │WEST │17包 │55元 │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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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MEVIUS │8包 │80元 │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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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ONHILL │10包 │90元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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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995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
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 月9 日
2 時許,在林文良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未
有人居住之「三鋒商店」內,徒手破壞窗戶旁之石棉瓦牆,
侵入店內,竊取林文良所有之香菸(價值約新臺幣1 萬1,99
5 元)得手。嗣林文良於同日6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究辦,
經鑑識人員於現場所遺留之奶茶保特瓶口採集唾液,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林秋輝相
符。
二、案經林文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牆垣竊盜
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