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10至11列「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部分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106 年7 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第17列「注射針筒」更正為「針筒」、第19列「107 年9 月8 日0 時15分許」更正為「107 年9 月7日23時37分許」、第22列「同日」更正為「翌(8 )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呂昀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據並所用法條欄二第2 行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顯屬同一類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駕駛車輛逆向行駛經巡邏員警鳴笛攔查仍未停車受檢,嗣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處擦撞騎樓,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丟棄扣案之海洛因1 包,被告方坦承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職務報告1 份及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 至7 頁),足認被告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該施用毒品犯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核屬已發覺之犯罪,而與自首要件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毒偵1421卷第30頁),並據被告供承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107 毒偵1421卷第26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 頁、107 毒偵1421卷第26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遭被告丟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7 月、8 月、7 月(2 罪)、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54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151、
1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1 年確定,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
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呂昀奇
於107 年9 月8 日0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1.32公克)、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 時
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昀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
號:107A370 號)、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
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刑案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昀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