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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明知劉天華有中度精神障礙,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劉天華意思能力薄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力及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之情,於民國108 年1 月初某日,對劉天華佯稱:「你找人砸毀我車輛要賠償損失及需要付代書費、和解費」云云,致劉天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依照劉士華指示以ATM 現金存入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劉士華不知情之母親蔡清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新臺幣(下同)2 萬7,300 元;及依照劉士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計2,605 元,劉士華隨即提領花用。嗣劉天華告知家人,始知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劉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士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0722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你是要我對你提出告訴還是對你撤銷告訴?如果要我對你提出告訴,你的公務人員的工作恐怕會沒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予被告,惟細觀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然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日期為2 月2 日(見偵卷第209 頁),晚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是本案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應非因被告向其陳稱上開話語所致,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乘機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積分,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積分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網路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係乘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指示告訴人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予其使用,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乘機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乘機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

(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及遊戲點數利益,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日期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應依犯罪情節定其輕重,而本案被告所得之財物價值(合計2 萬7,300 元),高於所得之利益價值(遊戲點數價值合計2,605 元),其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乘機詐欺得利罪,故應依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母親、弟弟及9 歲之女兒同住、受僱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2 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詐欺所得為2 萬7,300 元及價值2,605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8 年1 月10日│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900元     │以ATM 現金│
│  │12時58分      │171 號(統一超商展│          │存入方式  │
│  │              │宏門市)          │          │          │
├─┼───────┼─────────┼─────┼─────┤
│2 │108 年1 月11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2,000元   │同上      │
│  │18時14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3 │108 年1 月12日│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300元     │同上      │
│  │17時29分      │171 號(統一超商展│          │          │
│  │              │宏門市)          │          │          │
├─┼───────┼─────────┼─────┼─────┤
│4 │108 年1 月16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2,000元   │同上      │
│  │8 時41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5 │108 年1 月18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3,600元   │同上      │
│  │8 時5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6 │108 年1 月18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2,000元   │同上      │
│  │19時38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7 │108 年1 月19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2,300元   │同上      │
│  │16時30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8 │108 年1 月23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4,200元   │同上      │
│  │17時13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9 │108 年1 月25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1萬元     │同上      │
│  │18時56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10│108 年1 月19日│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200元   │以代碼繳費│
│  │16時32分      │171 號(統一超商展│          │方式購買遊│
│  │              │宏門市)          │          │戲點數    │
├─┼───────┼─────────┼─────┼─────┤
│11│108 年1 月23日│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三│305元     │同上      │
│  │16時24分      │路12號(統一超商布│          │          │
│  │              │洛瓦門市)        │          │          │
├─┼───────┼─────────┼─────┼─────┤
│12│108 年1 月23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800元     │同上      │
│  │17時15分      │114 號(統一超商圳│          │          │
│  │              │營門市)          │          │          │
├─┼───────┼─────────┼─────┼─────┤
│13│108 年1 月24日│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300元     │同上      │
│  │11時56分      │路292 號(統一超商│          │          │
│  │              │興德門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