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 被告
- 高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後於105 年2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建成、高皓宇於108 年1 月間,加入綽號「傅恆」、「克林」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高皓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約定由林建成、高皓宇分別依領取所得款項之百分之3 、百分之1計算取得其報酬。謀議既定,二人即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或收取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嗣林建成、高皓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方式對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施用詐術,致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4 指定之人頭帳戶,林建成即於附表「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苗栗縣苗栗市臺鐵火車站前交予高皓宇,再由高皓宇依指示放置在該集團上手指定地點,再由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告訴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高皓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第187 至191頁、第209 至216 頁、108 年偵字第4610號卷第39至42頁、第51至53頁、警卷第1 至22頁),核與證人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偵字第4610號卷第23至36頁),且有員警108 年10月5 日職務報告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 份、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照片11張、被告林建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2 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1217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 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09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108 年偵字第4610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至91頁、警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6至58頁)等在卷可參;而證人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與被告林建成、高皓宇二人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林建成、高皓宇之理,且證人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建成、高皓宇上開自白,顯均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信實;被告林建成、高皓宇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被告林建成、高皓宇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林建成、高皓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恆」、「克林」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信機房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建成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由被告高皓宇收取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建成、高皓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或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角色,核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林建成、高皓宇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林建成、高皓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加入該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高皓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即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是被告高皓宇本案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㈡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林建成前往提款後,再交由被告高皓宇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林建成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核被告林建成於附表編號2 至4 、被告高皓宇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建成、高皓宇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林建成、高皓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林建成、高皓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陳信維、夏小燕、謝方綺、吳婉甄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述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前揭被害人夏小燕、吳婉甄於受詐騙後,先後分數筆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數次被害人之匯款,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使詐術之動作,自難以被害人之數次匯款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多次舉動;其次,被告林建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林建成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為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林建成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建成本案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縱有不該,惟本案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林建成就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成為79年3 月1 日生、被告高皓宇為84年3月29日生,二人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或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各自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建成、高皓宇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惟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斟酌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獲取報酬之金額,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林建成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被告高皓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為2 萬8 千元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定如主文欄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建成、高皓宇擔任車手期間,均未因此領有報酬即遭警查獲,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第213 頁),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二人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均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等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未獲致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成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林建成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被告林建成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時間甚短,亦非集團組織核心角色,均僅是依指示行事,其犯罪情節較輕微,倘不分犯罪情節、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準此,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對被告林建成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主文欄 │
│號│ │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陳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月│29,989元 │華南商業銀│108年1月│不詳 │20,005元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月18日下午4時6 │18日晚上│ │行帳號 │18日晚上│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分許打電話與陳信維│8時34分 │ │000-000000│8時39分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聯繫,並佯稱:其為│11秒 │ │00000000帳│25秒 │ │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山灣水月景觀溫泉│ │ │戶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會館」業者,並稱其│ │ │ │108年1月│ │10,005元 │刑壹年。 │
│ │ │員工疏失,有商品款│ │ │ │18日晚上│ │ │ │
│ │ │項會自其金融帳戶扣│ │ │ │8時40分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AT│ │ │ │47秒 │ │ │ │
│ │ │M提款機方可取消購 │ │ │ ├────┤ ├─────┤ │
│ │ │買商品云云,致陳信│ │ │ │108年1月│ │20,005元 │ │
│ │ │維陷於錯誤判斷,而│ │ │ │18日晚上│ │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9時26分5│ │ │ │
│ │ │至台北市文山區景興│ │ │ │秒 │ │ │ │
│ │ │路206號土地銀行文 │ │ │ ├────┤ ├─────┤ │
│ │ │山分行操作ATM,而 │ │ │ │108年1月│ │10,005元 │ │
│ │ │依指示以其合作金庫│ │ │ │18日晚上│ │ │ │
│ │ │寶橋分行帳戶(006-│ │ │ │9時26分 │ │ │ │
│ │ │0000000000000)轉 │ │ │ │56秒 │ │ │ │
│ │ │匯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 │ ├────┼────┼─────┤ │
│ │ │戶內,旋遭提領。 │ │ │ │108年1月│苗栗市為│20,005元 │ │
│ │ │ │ │ │ │18日晚上│公路1號 │ │ │
│ │ │ │ │ │ │9時36分 │火車站所│ │ │
│ │ │ │ │ │ │11秒 │設國泰世│ │ │
│ │ │ │ │ │ │ │華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
│2 │夏小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月│29,985元 │ │108年1月│ │9,005元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月18日晚上8時16│18日晚上│ │ │18日晚上│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分許打電話與夏小燕│9時22分 │ │ │9時37分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聯繫,並佯稱:其為│27秒 │ │ │55秒 │ │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臉書賣家」、「中├────┼─────┤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華郵政客服人員」,│108年1月│29,985元 │ │ │ │ │刑壹年。 │
│ │ │並稱因內部人員作業│18日晚上│ │ │ │ │ │ │
│ │ │疏失重複下單,將致│9時34分 │ │ │ │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依│18秒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提款機 │ │ │ │ │ │ │ │
│ │ │方可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夏小燕陷於錯誤判│ │ │ │ │ │ │ │
│ │ │斷,而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
│ │ │時間,至台中市○○○ ○ ○ ○ ○ ○ ○ ○
○ ○ ○區○○路○段000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內操作ATM │ │ │ │ │ │ │ │
│ │ │,而依指示以其帳戶│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9、000-0000000000│ │ │ │ │ │ │ │
│ │ │0)轉匯款項至指定 │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 │ │ │ │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謝方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月│29,985元 │京城商業銀│108年1月│苗栗縣苗│20,005元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月18日晚上6時17│18日晚上│ │行帳號054-│18日晚上│栗市為公│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分許打電話與謝方綺│7時47分 │ │0000000000│7時34分 │路8號全 │ │有期徒刑壹年。 │
│ │ │聯繫,並佯稱:其為│59秒 │ │96號帳戶(│26秒 │家便利商│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 │ │戶名:王宣│ │店內所設│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並稱因內部人員│ │ │仁) │ │自動櫃員│ │刑壹年。 │
│ │ │作業疏失將其身分誤│ │ │ │ │機 │ │ │
│ │ │設為高級會員,會每│ │ │ ├────┤ ├─────┤ │
│ │ │個月從其帳戶扣款,│ │ │ │108年1月│ │20,005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提 │ │ │ │18日晚上│ │ │ │
│ │ │款機方可取消設定云│ │ │ │7時35分 │ │ │ │
│ │ │云,致謝方綺陷於錯│ │ │ │18秒 │ │ │ │
│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 │ │ ├────┼────┼─────┤ │
│ │ │右揭時間,至彰化縣│ │ │ │108年1月│苗栗縣苗│20,005元 │ │
│ │ │員林市○○路000號 │ │ │ │18日晚上│栗市英才│ │ │
│ │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操│ │ │ │7時41分 │路127號 │ │ │
│ │ │作ATM,而依指示以 │ │ │ │31秒 │全家便利│ │ │
│ │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轉│ │ │ │ │商店內所│ │ │
│ │ │存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 │ │ │設自動櫃│ │ │
│ │ │戶內,旋遭提領。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 │20,005元 │ │
│ │ │ │ │ │ │18日晚上│ │ │ │
│ │ │ │ │ │ │7時42分 │ │ │ │
│ │ │ │ │ │ │21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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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婉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月│49,123元 │ │108年1月│ │18,005元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月18日晚上6時42│18日晚上│ │ │18日晚上│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分許打電話與吳婉甄│7時23分2│ │ │7時43分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聯繫,並佯稱:其為│秒 │ │ │13秒 │ │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八五天空住宿業者├────┼─────┤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並稱其前入住時│108年1月│49,123元 │ │108年1月│苗栗市為│20,005元 │刑壹年。 │
│ │ │資料填載錯誤,填寫│18日晚上│ │ │18日晚上│公路1號 │ │ │
│ │ │為VIP長期住宿客戶 │7時27分 │ │ │7時54分 │所設國泰│ │ │
│ │ │,可能致扣款24,000│46秒 │ │ │33秒 │世華銀行│ │ │
│ │ │元,須金融帳戶取消│ │ │ ├────┤自動櫃員├─────┤ │
│ │ │VIP長期住宿客戶契 │ │ │ │108年1月│機 │10,005元 │ │
│ │ │約,故須其依指示操│ │ │ │18日晚上│ │ │ │
│ │ │作ATM提款機方可取 │ │ │ │7時55分 │ │ │ │
│ │ │消云云,致吳婉甄陷│ │ │ │26秒 │ │ │ │
│ │ │於錯誤判斷,而依指│ │ │ │ │ │ │ │
│ │ │示於右揭時間,至苗│ │ │ │ │ │ │ │
│ │ │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 │ │ │ │ │ │ │
│ │ │興一街1號之統一超 │ │ │ │ │ │ │ │
│ │ │商內操作ATM,而依 │ │ │ │ │ │ │ │
│ │ │指示以其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轉匯款│ │ │ │ │ │ │ │
│ │ │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旋遭提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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