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弘
蔡雅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62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雅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蔡雅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竊取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共計4 次(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未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為既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羅登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政弘、蔡雅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本院卷第92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忠、羅登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均自承係將自製工具越過窗戶再放到香油箱裡面,把鈔票拉出來等語(見108 偵315 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2 人踰越窗戶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因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杜政弘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杜政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杜政弘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杜政弘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杜政弘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杜政弘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雅芳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6 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蔡雅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2頁)。則被告蔡雅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蔡雅芳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蔡雅芳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蔡雅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著手竊取東龍宮土地公廟內功德箱之現金,惟未得手即因無法順利將現金取出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與其等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均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可見被告2 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1 次竊盜未遂罪、3 次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再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分別竊得告訴人羅登堂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稱:每次偷4000元等語(見108 偵315 卷第158 頁),被告杜政弘於本院審理時稱: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主文」欄被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 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使用之「以棉線綁住黏板」之自置工具及長尺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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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證據 │主文 │
│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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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正忠│107 年5 月23日│臺中市外埔區大東│杜政弘、蔡雅芳於左│⒈杜政弘之警詢自白│杜政弘共同犯竊盜│
│ │ │凌晨1 時38分至│里大馬路411 號之│列時間、地點,攜帶│ (見偵31755 │未遂罪,累犯,處│
│ │ │1 時44分許。 │東龍宮土地公廟。│以棉線綁住黏板之自│ 卷第29頁至第30頁│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製工具(未扣案),│ 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至黃正忠擔任主委之│⒉蔡雅芳之警詢自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東龍宮土地公廟內,│ (見偵31755 │。 │
│ │ │ │ │將上開自製工具放入│ 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 │功德箱內,以黏取功│ 反面)。 │蔡雅芳共同犯竊盜│
│ │ │ │ │德箱內現金之方式行│⒊黃正忠之警詢證述│未遂罪,累犯,處│
│ │ │ │ │竊,惟2 人將該自製│ (見 偵31755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工具伸入功德箱黏取│ 卷第33頁至第34頁│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現金後,因該功德箱│ 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設置防盜機制而無法│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順利將自製工具及現│ 拍照片(見107 偵│ │
│ │ │ │ │金取出而未遂。嗣經│ 31755 卷第35頁至│ │
│ │ │ │ │黃正忠於翌日(24日│ 第41頁)。 │ │
│ │ │ │ │)清點功德箱時,發│⒌蔡雅芳之偵訊自白│ │
│ │ │ │ │現功德箱內有上開自│ (見107 偵6762卷│ │
│ │ │ │ │製工具,遂報警處理│ 第73頁至第75頁)│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⒍杜政弘之偵訊自白│ │
│ │ │ │ │ │ (見107 偵6762卷│ │
│ │ │ │ │ │ 第83頁至第8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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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登堂│107 年6 月13日│苗栗縣頭份市中興│杜政弘、蔡雅芳於左│⒈杜政弘之警詢自白│杜政弘共同犯踰越│
│ │ │凌晨1 時44分至│路337 號之蟠桃福│列時間、地點,攜帶│ (見108 偵315 卷│安全設備竊盜罪,│
│ │ │2 時8 分許。 │德祠內。 │以棉線綁住黏板之自│ 第65頁至第69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製工具及長尺(未扣│ 。 │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案),至羅登堂擔任│⒉蔡雅芳之警詢自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主委之蟠桃福德祠內│ (見108 偵315 卷│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先在上開自製工具│ 第71頁至第7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另端綁住長尺後,以│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將自製工具踰越蟠桃│⒊羅登堂之警詢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 │福德祠辦公室之鐵窗│ (見108 偵315 卷│ │
│ │ │ │ │窗戶,並將自製工具│ 第77頁至第81頁)│蔡雅芳共同犯踰越│
│ │ │ │ │放入功德箱內黏取功│ 。 │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德箱內現金之方式行│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竊,竊得現金約新臺│ 拍照片(見108 偵│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幣4000元得手,並旋│ 315 卷第83頁、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即逃逸。嗣經羅登堂│ 89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清點功德箱時,發現│⒌蔡雅芳之偵訊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 (見108 偵315 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短少查覺有異,遂於│ 第157 頁至第159 │追徵其價額。 │
│ │ │ │ │同年月19日調閱監視│ 頁)。 │ │
│ │ │ │ │器畫面查悉上情而報│⒍杜政弘之偵訊自白│ │
│ │ │ │ │警處理查獲。 │ (見108 偵315 卷│ │
│ │ │ │ │ │ 第157 頁至第159 │ │
│ │ │ │ │ │ 頁)。 │ │
├──┼───┼───────┼────────┼─────────┼─────────┼────────┤
│ 3 │羅登堂│107 年6 月15日│苗栗縣頭份市中興│杜政弘、蔡雅芳於左│⒈杜政弘之警詢自白│杜政弘共同犯踰越│
│ │ │凌晨2 時52分至│路337 號之蟠桃福│列時間、地點,攜帶│ (見108 偵315 卷│安全設備竊盜罪,│
│ │ │3 時16分許。 │德祠內。 │以棉線綁住黏板之自│ 第65頁至第69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製工具及長尺(未扣│ 。 │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案),至羅登堂擔任│⒉蔡雅芳之警詢自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主委之蟠桃福德祠內│ (見108 偵315 卷│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先在上開自製工具│ 第71頁至第7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另端綁住長尺後,以│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將自製工具踰越蟠桃│⒊羅登堂之警詢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 │福德祠辦公室之鐵窗│ (見108 偵315 卷│ │
│ │ │ │ │窗戶,並將自製工具│ 第77頁至第81頁)│蔡雅芳共同犯踰越│
│ │ │ │ │放入功德箱內黏取功│ 。 │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德箱內現金之方式行│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竊,竊得現金約新臺│ 拍照片(見108 偵│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幣4000元得手,並旋│ 315 卷第85頁、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即逃逸。嗣經羅登堂│ 91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清點功德箱時,發現│⒌蔡雅芳之偵訊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 (見108 偵315 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短少查覺有異,遂於│ 第157 頁至第159 │追徵其價額。 │
│ │ │ │ │同年月19日調閱監視│ 頁)。 │ │
│ │ │ │ │器畫面查悉上情而報│⒍杜政弘之偵訊自白│ │
│ │ │ │ │警處理查獲。 │ (見108 偵315 卷│ │
│ │ │ │ │ │ 第157 頁至第15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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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登堂│107 年6 月16日│苗栗縣頭份市中興│杜政弘、蔡雅芳於左│⒈杜政弘之警詢自白│杜政弘共同犯踰越│
│ │ │凌晨3 時45分至│路337 號之蟠桃福│列時間、地點,攜帶│ (見108 偵315 卷│安全設備竊盜罪,│
│ │ │3 時54分許。 │德祠內。 │以棉線綁住黏板之自│ 第65頁至第69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製工具及長尺(未扣│ 。 │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案),至羅登堂擔任│⒉蔡雅芳之警詢自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主委之蟠桃福德祠內│ (見108 偵315 卷│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先在上開自製工具│ 第71頁至第7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另端綁住長尺後,以│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將自製工具踰越蟠桃│⒊羅登堂之警詢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 │福德祠辦公室之鐵窗│ (見108 偵315 卷│ │
│ │ │ │ │窗戶,並將自製工具│ 第77頁至第81頁)│蔡雅芳共同犯踰越│
│ │ │ │ │放入功德箱內黏取功│ 。 │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德箱內現金之方式行│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竊,竊得現金約新臺│ 拍照片(見108 偵│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幣4000元得手,並旋│ 315 卷第87頁、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即逃逸。嗣經羅登堂│ 93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清點功德箱時,發現│⒌蔡雅芳之偵訊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 (見108 偵315 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短少查覺有異,遂於│ 第157 頁至第159 │追徵其價額。 │
│ │ │ │ │同年月19日調閱監視│ 頁)。 │ │
│ │ │ │ │器畫面查悉上情而報│⒍杜政弘之偵訊自白│ │
│ │ │ │ │警處理查獲。 │ (見108 偵315 卷│ │
│ │ │ │ │ │ 第157 頁至第15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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