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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關於「台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塑」;犯罪事實欄第5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 及㈣之「林怡秀」均應更正為「林怡秀、林純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及三第6 行至第7 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均應更正為「發卡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7 行至第8 行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應更正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附表一編號3 、7 之「真永店」均應更正為「貞永店」;附表一編號8 之「林怡秀」應更正為「林純秀」。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鍾正兆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

㈠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鍾正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7 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⑥案),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確定(第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第⑧案);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29)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累犯。

㈢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林怡秀尋回之困難,復持侵占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冒用他人名義盜刷及盜領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之正確管理,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詐得財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2 紙,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特約商店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皆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怡秀」、「林純秀」署押即簽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575元(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盜刷金額及提領金額加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皮包及其內信用卡、提款卡,均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衡該些物品或係供個人消費、提款使用,本身價值甚微,且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欄位│應沒收署押              │備註        │
├───────┼─────┼─────────┬──┼──────┤
│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    │偽造「林怡秀」簽名│1 枚│見偵卷第93頁│
├───────┼─────┼─────────┼──┼──────┤
│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    │偽造「林純秀」簽名│1 枚│見偵卷第95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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