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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國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國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3 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為民國108 年9 月3 日至111 年9 月2 日),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受刑人竟於108年4 月26日(緩刑前)、108 年9 月14日(緩刑期內)二次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775 號(下稱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121號(下稱乙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先後於108 年9月18日、109 年2 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嗣於108 年9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9 月3 日至111 年9 月2 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 年4 月26日、緩刑期內之108 年9 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甲、乙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先後於108年9 月18日、109 年2 月25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惟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且該條規定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適用之;是檢察官若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構成得撤銷其宣告之事由,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然就甲案部分,甲案業於108 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但聲請人遲至109 年5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4 日苗檢鑫丙109 執聲303 字第1099009685號函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距甲案確定之日顯已逾6 月,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

㈢次就乙案部分,詳究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循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經新竹地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且就該案參與時間尚短、亦非主謀,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並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本院審酌被告就乙案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於前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侵害法益及違反法規範之意識均迥然有異,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乙案之罪,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與其前案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相衡,顯然較為輕微,堪見受刑人就乙案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就乙案犯行,乃係貪圖便利而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屬偶發性之犯罪;是綜觀上開各情,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乙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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