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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65 號、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及筆電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之「前」應更正為「前車庫內(涉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陳鑫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罪)確定(乙案)。入監執行後,甲案於106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嗣甲、乙案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甲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簡志榮及被害人陳亭吟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第5003號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筆記型電腦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5003號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筆電包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 千元及5 百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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