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9 分鐘讀完全文 37,1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茂榮高御庭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殘渣袋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志偉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等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范振豪(各次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嗣經警依法對楊志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經警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前往楊志偉、范振豪住處搜索,在楊志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扣得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在范振豪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內含少許毒品殘渣)1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范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范振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范振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范振豪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范振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范振豪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范振豪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5號鑑驗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290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109 年6 月9 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75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196 至),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又卷附扣案物品照片2 張、採驗照片3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157 至159 頁、第163 至164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范振豪,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毒品咖啡包是幫證人范振豪到苗栗小巨蛋對面四海遊龍的巷子拿的,這11次證人范振豪會來找其是因為證人范振豪欠其錢,其每次拿咖啡包給證人范振豪,收取證人范振豪償還其債務之200 至300 元,證人范振豪不歸還金錢就指認其販賣毒品,其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范振豪,請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110 至11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電話監聽長達數月,僅監聽到證人范振豪向被告拿毒品,足證被告不是販賣毒品給一般大眾的人,而是跟范振豪間有特殊關係,故如被告所述係證人范振豪欠被告錢不還,被告協助證人范振豪拿取咖啡包後,再分次給證人范振豪,而證人范振豪以此方式還錢給被告,取此金錢係清償借款而非購買毒品的代價,且本案僅有單一證人范振豪指述,且證人范振豪是否因為金錢債務糾紛誣陷被告,不無可疑,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8頁、第115 至116 頁)。惟查:

㈠被告確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振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交易地點」所示處所,與證人范振豪見面,且親自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范振豪,並於見面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會自范振豪處收取金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就客觀事實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證人范振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相關譯文、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75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109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17頁、第23至29頁、第91至103 頁、第113 至127 頁、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196 至204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嗣經警於109年7 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及證人范振豪住處搜索,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在證人范振豪址設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內含少許毒品殘渣)18包等物,且該毒品殘渣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內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 hinone 、Mephedrone、4-MMC)等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8 月3 日南警偵字第1090018642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5號鑑驗書1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288 至290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9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91至103 頁)、扣押物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驗報告書暨所附採驗照片3 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157 至159 頁、第161 至175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范振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去年因為陸續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欠被告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被告到其家裡來要錢,當時其家裡人幫其還給被告錢;(提示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應該是跟被告拿1 包500元毒品,應該有給被告500 元,5 月23日跟被告購買後,5月30日再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錢應該有付給被告,被告才不會再跟其要(提示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騎機車去跟被告見面,被告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其,也是1 包500元,其確定有拿到毒咖啡包,其一定有給錢,但不確定有無付清,(提示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當時到被告家有交易成功,其一定有付錢但有無付清不確定,(提示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其買毒品咖啡包,其騎車到被告家,被告說他在他家附近的檳榔攤,其就騎車到檳榔攤,當時被告從其身上口袋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其,其有拿500 元給被告,(提示附表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因為其出來幫家裡買東西有找零錢,其想再向被告買1 包毒品咖啡包,其打電話問被告後,依被告指示從被告家過了廟往檳榔攤方向走,其看到被告機車,就打電話叫被告出來,當時有見面交易毒品,被告有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其,其有拿300 元給被告,(提示附表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騎車到AAF找被告,被告當日沒有上班,其又騎去被告家,被告從家裡出來,其就跟被告再拿1 包毒品咖啡包,(提示附表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要騎機車外出到宜蘭,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其跟被告拿2 包毒品咖啡包,其給被告800 元,(提示附表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約在被告家裡見面,當時被告有給其1 包毒品咖啡包,其付被告300 元,(提示附表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當時騎機車到被告家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有交易成功,被告有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其,其拿300 元給被告,(提示附表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騎機車到被告家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有把1 包毒品咖啡包給其,其有交300 元給被告,都差他200 元,(提示附表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被告跟其說被告在全家吃飯,其問被告是哪一個全家,被告叫其在被告家等就好,後來被告騎機車回來從車廂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其,其付多少錢忘記了等語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139 至14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一般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拿毒品咖啡包,其都是跟被告買賣,被告說毒品咖啡包是其寄放的是不實在的,如果是其所有被告為什麼都要跟其收錢,其之前欠被告的錢已經還完了,其跟被告沒有私人借貸關係,都是買賣的錢,金錢的往來都是被告賣其毒咖啡包,其跟被告沒有恩怨,跟被告之間就是購買毒品的關係,其常常跟被告拿毒咖啡包,在其快領薪水或是獎金情況下被告會讓其賒欠,其之前最多的時候有欠被告到累積2 萬元的買毒品錢,去年過年後被告到其家裡要錢,那個金額都是拿毒咖啡包的錢,後來是其家人幫其清償掉,其有錢的時候會一邊還被告錢一邊拿毒咖啡包,能不能賒欠是被告決定,之後隔滿久沒有跟被告接觸,後來109 年5 月23日、5 月30日、5 月31日、7 月2 日、7 月3 日、7 月4 日、7 月5日都在被告家附近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後來可以欠金額變少了,這幾次都有交錢給被告,有給錢,有拿到毒咖啡包,毒咖啡用了是毒品沒錯,跟被告購買毒咖啡包有固定價錢,500 元可以買1 包,如果500 元拿2 包的話就是欠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6至107 頁)在卷可參;又證人范振豪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范振豪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范振豪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是依據證人范振豪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前後證述內容均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約定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又衡證人范振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彼此雙方約定之固定價額、給付現金、被告從口袋或機車車廂內取出毒品、交易過程及電話聯繫過程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就彼此交易毒品之對價為1 包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00 元、就交易毒品之地點的陳述等亦均核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證人范振豪就毒品交易之重大情節均尚屬一致而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范振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通聯譯文」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經核證人范振豪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范振豪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范振豪之犯行無訛。至證人范振豪前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當場所交付的金額多寡或有相異,然衡證人范振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期間,有時會因領薪水或獎金之時間接近,被告即允諾其得以賒欠部分金額購買,且其於期間內均係會陸續償還前所購買毒品之賒欠金額並持續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且於本院審理中並再次證述稱其每次均有付錢,則證人范振豪就當場交付現金數額之前後證述雖有差異或不復記憶,然大致就交易情節均屬前後證述相符,尚非不得採信,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所辯稱收取之金錢係證人范振豪償還其債務、其所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實為證人范振豪所有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附表編號7 部分,原起訴書係起訴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 包給證人范振豪,然就此部分經詢以證人范振豪已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被告並自承於附表各次時間地點均係交付證人范振豪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23頁),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係販賣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0 元為是。另就附表編號2 、3 、6 、11部分,觀以證人范振豪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就交易金額部分均稱不復記憶或不確定付清多少錢等語,另就附表編號5 、8 至10部分,證人范振豪於偵查中均證述實際只給被告300 元尚賒欠200 元等語,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各次均係收到200 至300 元,故就上開附表編號2 、3 、5 、6 、8 至11部分,就被告實際所收受之毒品價額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認定為被告實際僅收受300 元之代價,附此敘明。

㈣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被告與證人范振豪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范振豪證述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證人范振豪之理,被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范振豪,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該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均僅為1 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各僅為500 元,且該11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11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11次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范振豪,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販賣之人數均為同一人等情節,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關於查獲之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共計3,900 元(各次金額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廠牌HUAWEI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與本件證人范振豪聯繫時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查為被告持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此有證人范振豪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供佐證,足認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又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18個,經抽檢送鑑定認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偵字第4453號卷第290 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8個確係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該扣案之殘渣袋18個既均係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偵審中│        │                  │
│  │      │交易地點│                      ├────┤                    │自白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1│范振豪│109年5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5月23日凌晨0 │【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23日凌晨│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時06分56秒】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時10分 │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楊:幹嘛?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范:欸!「我要拿東西│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    啊」!          │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楊:然後哩?        │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范:有在家嗎?      │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楊:有啊,你去旁邊一│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點。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范:去旁邊一點是嘛?│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500 元  │    好好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楊:你在哪?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        │范:快到了快到了。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附│                      │        │                    │      │        │                  │
│  │      │近      │                      │        │                    │      │        │                  │
├─┼───┼────┼───────────┼────┼──────────┼───┼────┼─────────┤
│ 2│范振豪│109年5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5月30日下午5 │【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30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時30分9秒】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時30分 │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楊:蛤?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范:喂,在哪裡?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楊:靠杯,你在哪裡?│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范:「我在你家啊!」│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楊:我在那個啊…廟啊│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    ,廟這裡,前面啊│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范:喔喔好,你等我一│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    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附│                      │        │                    │      │        │                  │
│  │      │近的廟宇│                      │        │                    │      │        │                  │
├─┼───┼────┼───────────┼────┼──────────┼───┼────┼─────────┤
│3 │范振豪│109年5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5月31日晚上7 │【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31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時33分34秒】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7 時35分│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范:喂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楊:家裡啊!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范:我怎麼找不到你的│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    LINE喔?好好好我│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    等一下到。      │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附│                      │        │                    │      │        │                  │
│  │      │近      │                      │        │                    │      │        │                  │
├─┼───┼────┼───────────┼────┼──────────┼───┼────┼─────────┤
│4 │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2日晚上7時│【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2日晚上7│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53分53秒】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53分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楊:你到哪裡?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范:我在你家。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楊:檳榔攤!        │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范:不是檳榔攤,在你│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    家。            │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楊:我要去檳榔攤!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范:哪裡檳榔攤?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楊:上面那間!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500 元  │范: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附│                      │        │                    │      │        │                  │
│  │      │近的檳榔│                      │        │                    │      │        │                  │
│  │      │攤      │                      │        │                    │      │        │                  │
├─┼───┼────┼───────────┼────┼──────────┼───┼────┼─────────┤
│5 │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2日晚上9時│【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2日晚上9│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17分55秒】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21分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范:你又跑去哪裡?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楊:我在我朋友家喝酒│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    ,我剛不是講了嗎│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    ,我又沒在家    │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范:「我要拿東西啦!│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楊:你要帶啊!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范:有有有有有。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楊:你帶多少?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范:3啊!你在哪裡?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楊:你往檳榔攤不是過│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廟,右轉巷子接全│      │        │                  │
│  │      │大埔95號│                      │        │    家那條。        │      │        │                  │
│  │      │之住處附│                      │        │范:喔,那條我知道啊│      │        │                  │
│  │      │近      │                      │        │    !              │      │        │                  │
│  │      │        │                      │        │楊:對,中間,在中間│      │        │                  │
│  │      │        │                      │        │    這裡。          │      │        │                  │
│  │      │        │                      │        │范:好,那你出來。  │      │        │                  │
│  │      │        │                      │        │楊:啥?            │      │        │                  │
│  │      │        │                      │        │范:你出來啊,我已經│      │        │                  │
│  │      │        │                      │        │    到這邊。        │      │        │                  │
│  │      │        │                      │        │楊:喔。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7月2日晚上9時│      │        │                  │
│  │      │        │                      │        │21分32秒】          │      │        │                  │
│  │      │        │                      │        │范:我在你摩托車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楊:你怎麼知道?    │      │        │                  │
│  │      │        │                      │        │范:哪裡?          │      │        │                  │
│  │      │        │                      │        │楊:我說你怎麼認?  │      │        │                  │
│  │      │        │                      │        │范:我看你摩托車啊!│      │        │                  │
│  │      │        │                      │        │                    │      │        │                  │
├─┼───┼────┼───────────┼────┼──────────┼───┼────┼─────────┤
│6 │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3日下午1時│【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3日下午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23分26秒許】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時30分 │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范:你在哪裡?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楊:剛起來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范:剛起來?你在哪裡│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    剛起來?        │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楊:還能哪裡?剛睡起│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    來聽不懂喔?沒去│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上班啦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范:你不是來什麼AAF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    喔?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楊:就跟你說現在才起│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    來要上什麼班啦!│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范:要上什麼班?不用│      │        │                  │
│  │      │大埔95號│                      │        │    上了啊!        │      │        │                  │
│  │      │之住處外│                      │        │楊:對啊,那你還問  │      │        │                  │
│  │      │        │                      │        │范:喔好。          │      │        │                  │
│  │      │        │                      │        │                    │      │        │                  │
├─┼───┼────┼───────────┼────┼──────────┼───┼────┼─────────┤
│7 │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3日晚上11 │【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3日晚上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時56分29秒】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1時56分│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范:喂,到了啦!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楊:你有帶嗎?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范:有啦有啦有啦!  │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楊:我真的給你搞死。│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                    │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500 元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附│                      │        │                    │      │        │                  │
│  │      │近      │                      │        │                    │      │        │                  │
├─┼───┼────┼───────────┼────┼──────────┼───┼────┼─────────┤
│8 │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4日下午5時│【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4日下午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0分18秒許】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時00分 │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范:還要上班喔?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楊:沒有啊!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范:沒有?為什麼?  │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楊:回來了啊。      │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范:今天沒上班是嗎?│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楊:有,然後回來了。│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范:喔,好好好,等一│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下過去。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前│                      │        │                    │      │        │                  │
│  │      │        │                      │        │                    │      │        │                  │
├─┼───┼────┼───────────┼────┼──────────┼───┼────┼─────────┤
│9 │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5日凌晨5時│【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5日凌晨5│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42分58秒許】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2分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楊:3小啦!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范:在外面啦!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                    │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                    │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                    │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前│                      │        │                    │      │        │                  │
│  │      │        │                      │        │                    │      │        │                  │
├─┼───┼────┼───────────┼────┼──────────┼───┼────┼─────────┤
│10│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5日上午10 │【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5日上午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時37分58秒許】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0時37分│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楊:怎樣啊?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范:到外面了啦!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                    │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                    │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                    │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前│                      │        │                    │      │        │                  │
│  │      │        │                      │        │                    │      │        │                  │
├─┼───┼────┼───────────┼────┼──────────┼───┼────┼─────────┤
│11│范振豪│109年7月│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含有第三│【109年7月5日晚上10 │【否】│修正前毒│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
│  │      │5日晚上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亞│時4分47秒許】       │      │品危害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0時5 分│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甲基雙氧│楊:怎樣啊?        │      │制條例第│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苯基乙基│范:人在哪裡?      │      │4條第3項│HUAWEI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胺丁酮、│楊:全家吃飯啦!    │      │        │(含門號○九五八三│
│  │      │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甲基甲基│范:哪一個全家?小的│      │        │二二八九一號SIM卡 │
│  │      │        │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卡西酮成│    大的?          │      │        │壹枚)、殘渣袋拾捌│
│  │      │        │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分之咖啡│楊:你在那邊等就好了│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包1包   │    啊,要吃完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范:喔,我在你家了。│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楊志偉址│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300 元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設於苗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尚有20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縣竹南鎮│                      │元賒欠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頂埔里頂│                      │        │                    │      │        │                  │
│  │      │大埔95號│                      │        │                    │      │        │                  │
│  │      │之住處前│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