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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吉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之「3 %」均應更正為「1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6 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0行至第11行之「並交付予謝英猷」應更正為「再交付予謝英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之「2 萬5 元」均應更正為「2 萬元(不含手續費)」、「1 萬7,005 元」應更正為「17,000元(不含手續費)」;編號2 提領金額之「2 萬5 元」應更正為「2 萬元(不含手續費)」、「1 萬5 元」應更正為「1 萬元(不含手續費)」。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4 月23日營存字第1090039499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9122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謝英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提領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謝英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甲○○、乙○○、丁○○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10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領款「車手」,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人數及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尚有母親、同居人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5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50 元(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所隱匿財物部分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查本案經被告提領之詐得款項,固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隱匿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謝英猷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處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告訴人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告訴人乙○○)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告訴人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犯罪所得部分                                                
┌─┬──────┬────────────────────┐
│編│告訴人      │犯罪所得                                │
│號│            │                                        │
├─┼──────┼────────────────────┤
│1 │告訴人甲○○│轉帳總額77,110(49,987+27,123)        │
│  │            │犯罪所得以較低之提領總額計算            │
│  │            │(2 萬+2 萬+2 萬+17,000)×1 %=770 │
├─┼──────┼────────────────────┤
│2 │告訴人乙○○│轉帳總額30,020(8,812 +21,208)        │
│  │            │犯罪所得以較低之提領總額計算            │
│  │            │(2 萬+1 萬)×1 %=300               │
├─┼──────┼────────────────────┤
│3 │告訴人丁○○│轉帳總額58,000(28,000+3 萬)          │
│  │            │犯罪所得以提領總額(同轉帳總額)計算    │
│  │            │(2 萬+8 千+3 萬)×1 %=580         │
├─┴──────┼────────────────────┤
│犯罪所得總額    │770 +300 +580 =1,6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