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誌星
- 選任辯護人
-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521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誌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信宏既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信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對證人劉信宏在警詢中所述,表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153 頁),依上述說明,證人劉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8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77號、第99號、第119號、第140 號、第163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1196號卷第51至54、108 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不爭執,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誌星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劉信宏見面,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信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108 年2 月2 日那次是劉信宏叫我去幫他拿的,我先自己出錢先拿,拿回來之後,到文發路我住處這裡,再交給劉信宏,收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㈡108 年6 月10日我拿到毒品之後,轉交給劉信宏,我沒有拆過包裝袋確認內容物,劉信宏應該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我沒有用就直接交給劉信宏了云云,後改稱是劉信宏請我幫忙去外面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劉信宏有將2000元交給我,但我一直沒有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信宏在警詢、偵查中說2 月2 日目測0.8 公克2,000 元,但是6 月10日2,000 元卻說無法目測,重量不詳,顯不合理。再者他說6 月10日買來,只為了丟掉,他付2,000 元只為了丟掉,與常情不符。況6 月10日被告交付的這個東西,究竟內容物是否所謂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是買方劉信宏或被告都無法確認。又劉信宏關於6 月10日,在警詢筆錄裡面一再堅稱是被告向其兜售,可是今天到庭卻回答律師說,是他請被告代為購毒,究竟哪一個為真,這個部分前後不一致,而且就現有的事證,充其量也只能證明當天被告可能有交付證人所述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劉信宏,但是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低買高賣,所謂的營利意圖,被告究竟有沒有在交付買家劉信宏毒品之後,抽取或是由劉信宏轉交部分毒品來施用,當作營利的一部份,這個部份可能只有被告個人的自白,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6 月10日的交易當中,有所謂的營利的事實跟意圖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賴誌星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嗣在被告賴誌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住處,與證人劉信宏見面等情,為被告賴誌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71 號卷第163 頁【下稱他字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155 頁),並據證人劉信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9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77號、第99號、第119 號、第140 號、第163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1196號卷第51至54、108 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劉信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2 月2 日下午4 點13分,問:是否你與賴誌星間之對話?)是我跟賴誌星的對話,我要跟賴誌星買安非他命,晚上9 點的時候賴誌星在他家等我,我開車過去他家,在他家門口,地址我不記得,是在文發路他的住處,我用2000元跟他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如何知道他賣給你的就是安非他命?)我拿回去有施用過,就是安非他命。」、「(問:你與賴誌星交情如何?)沒有甚麼交情,我們沒有仇恨跟糾紛,也不會故意亂講害他。」、「(問:上開交易是單純購買,或請其代買、或合購?)單純交易自己買,自己要用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9 頁)。
(3)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筆錄中你有陳述到你有曾經在108 年2 月2 日跟本案被告賴誌星購買過毒品,有印象嗎?)有。」、「(問:當時如何交易,你怎麼跟他拿的?)就照筆錄上面這些,時間太久,那些筆錄我真的忘記了。」、「(問:所以你之前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對,都照筆錄上面的。」、「(問:都有買到毒品就對了,另外一次是108 年6 月10日的部份,在筆錄第126 、127 頁,根據筆錄內容,你每次都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沒有每次。」、「(問:就這兩次?)對,就照筆錄上面。」、「(問:當時的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問:買到的都是真貨嗎?)對。」、「(問:你曾經有用過安非他命嗎?)有。」、「(問:用起來的感覺都一樣?)都一樣。」、「(問:當時被告賣給你的時候,你知道他的上手是誰嗎?)不知道。」、「(問:剛剛檢察提示你的警詢筆錄裡面,針對108 年2 月2 日的部份,請問那一次是不是你主動要被告幫你去拿毒品?)這個我沒有印象了。」、「(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124 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請幫我確認一下,哪一支電話號碼是你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這一支。」、「(問:請看一下上方的表格,標粗體字的部份有一個寫『B :2000啊,去找老闆快點』,請問這是否是你跟被告說的話?)對。」、「(問:那是什麼意思?)拿安非他命。」、「(問:老闆指的是誰?)他老闆。」、「(問:為什麼他老闆會有安非他命?)這個要問他,我不知道。」、「(問:所以老闆指的是他上游賣家是嗎?)是。」、「(問:我再跟你確認一次,108 年2 月2 日這一次是否你主動請被告跟上游拿毒品?)是。」、「(問:請你看下方的表格,標灰體字的部份有寫『A :拿錢來贖、A :沒有錢沒有哦』,請問這是否是被告跟你說的對話內容?)是,可是這個是在講什麼,我忘記了。」、「(問:所以拿錢來贖的意思,你現在?)對。」、「(問:被告跟你說『拿錢來贖』是什麼意思?)就是拿錢來買。」、「(問:『沒有錢沒有』是什麼意思?)沒有錢就沒有東西。」、「(問:這兩通電話分別是下午4 點13分及晚上8 點35分,請問為什麼你們在4 點聊到毒品交易之後,被告在晚上9 點,你在警詢筆錄指稱9 點,才把毒品交給你,為什麼會隔這麼久?)這要問他為什麼那麼久啊,我不知道。」、「(問:你本身有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有,很久很久以前。」、「(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販賣毒品的刑事記錄?)沒有,完全沒有。」、「(問:你每次跟別人拿到毒品之後,你會不會去確認內容物是什麼,以及它的重量?)當下不會,事後會。」、「(問:依照108 年2 月2 日當時的毒品交易行情,2000元大概可以買到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這個我不清楚。」、「(問:108 年2 月2 日這一次,你拿到毒品之後,事後有沒有去確認重量?)沒有。」、「(問:那為什麼你剛剛說你拿到毒品後,你都會事後去確認重量,但這一次沒有去確認毒品的重量?)因為我從來不會去確認重量。」、「(問:我剛剛問你的是說,你事後會不會確認毒品重量,你說會,在事後確認,但你現在卻說從來不會確認?)我會去試它是否是真的,但我不會去試它的重量。」、「(問:就你的了解,108 年2月2 日這一次,被告有沒有在跟你交易毒品的過程中,賺取你任何毒品的差價?)這個我不知道,我就拿錢給他而已。」、「(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警詢筆錄第5頁並告以要旨,問:既然你剛剛說每次毒品交易之後,你不會去確認實際的重量,為什麼你可以明確指稱108 年2月2 日跟被告拿的毒品就是0.8 公克?)因為我們以前買這種東西,我們就是大約用眼睛看,可是這只是約多少,所以眼睛看得出來而已,就差不多那個大小。」、「(問:所以前面的108 年2 月2 日,你沒辦法確定,你說0.8?)所以一個約嘛,大約的約。」、「(問:你在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警方有沒有要求你配合,或是給你任何的壓力?)沒有。」、「(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124 頁並告以要旨,問:這是你撥電話給被告賴誌星的,他問你說在哪裡,這應該是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你,你可能沒接到,你說喂怎樣,找我哦,他就問你說在哪裡,你回答說在西湖,後面賴誌星說我在等你,你回答說明天啦,老闆說要明天,他今天在桃園,這個老闆指的是誰?)這個老闆就是指他的上線。」、「(問:你怎麼會知道他的上線說要明天,而且他上線今天在桃園,這是你的回答?)這個是不一樣的,這個老闆說要明天,這個老闆是指我工作的老闆。」、「(問:老闆說要明天是什麼意思?)明天才給我錢。」、「(問:這個他指的是說,老闆今天在桃園,意思是這樣?)是。」、「(問:所以跟你後面說2000啦,去找老闆快點,這個老闆是不一樣的人?)對,這兩個老闆是不一樣的。」、「(問:108 年2 月2 日這通電話,你購買安非他命之後,你是自己施用還是拿給別人?)自己施用。」、「(問:兩天以後,你說『2000啦,去找老闆快點,賴誌星就說錢給我啦,你說有啦,有現金啦,快點,我要幫人家拿的』,你這裡面為何會說我要幫人家拿的?)就看他能不能快一點。」、「(問:法官的意思是說你買這次毒品,究竟是你自己要施用的,還是你要再轉給別人的?)我自己施用的。」、「(問:為什麼你要說『我要幫人家拿的』?)因為我要看他會不會快點送過來。」、「(問:你的意思是你故意說你是幫人家拿的,來催促賴誌星快點送來?)是。」、「(問:接著下去,你就說『沒啦,他要先拿啦』,這個他指的又是誰?)還是指我。」、「(問:剛剛法官問過你,你說『有啦,有現金啦,快點,我要幫人家拿的』,賴誌星就說『我知道,拿過來給我啦』,你說『好』,賴誌星說『不能先去哦,等一下給你』,你說『沒啦,他要先拿』,後面你跟賴誌星講的這是什麼意思?是他擔心你搶生意還是怎麼樣?)這個他還是一樣是指我,我主要只是在催促他而已。」、「(問:所以賴誌星有信任你的話,他才告訴你說『不能先去哦,等一下給你』,『不能先去哦』是什麼意思?)這我不知道他的意思。」、「(問: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就是被告賴誌星而已?)對。」、「(問:錢也是交給被告對不對?)對。」、「(問:至於他是向誰買過來交給你,那個你不管?)我不管,我從來沒有看過第三人。」、「(問:你也沒有委託他要去跟第三人買,你只是要跟他買,至於他怎麼調貨你不管,是不是?)是。」、「(問:你跟被告賴誌星以前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109 年度訴字第115 號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4)從證人劉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互核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賴誌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賴誌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8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3分17秒、同日下午8 時35分12秒,與被告賴誌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經核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劉信宏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賴誌星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信宏之犯行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賴誌星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在證人劉信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號「酒湘卡拉OK」上班場所外面,與證人劉信宏見面等情,為被告賴誌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155 頁),並據證人劉信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9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8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77號、第99號、第119 號、第140號、第163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1196號卷第54頁、108 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98頁、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劉信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6 月10日凌晨0 點55分,問:是否你與賴誌星間之對話?)這次也是相約要買毒品,最後是在北安街的路邊,賴誌星過來找我,凌晨3 點17分,到的時候賴誌星一直叫我跟他買,他身上沒有錢,我就答應要買,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沒有施用直接丟掉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9 頁)。
(3)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證人警詢筆錄第6 頁並告以要旨,問:關於108年6 月10日的部份,這通電話你跟被告,一共4 通對話裡面,你們在講什麼?)一樣是買賣毒品。」、「(問:108 年6 月10日這一次,是否也是你請被告幫你拿毒品?)對。」、「(問:這一次拿到毒品之後,有沒有實際施用?)都是下班之後的事情,有用。」、「(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證人偵訊筆錄第149 頁並告以要旨,問:
10日這次交易,你有無施用毒品,你說沒有,我沒有施用,直接丟掉,跟你剛剛講說事後有施用不同,請問哪次說的是對的?)我是有丟一次。」、「(問:你跟檢察官講的是否事實?)是,照筆錄上說的。」、「(問:既然你沒有施用,你能否肯定你拿到的是否安非他命?)這一次的就不行。」、「(問:請問你跟被告的交情如何?)普通。」、「(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149 頁並告以要旨,問:檢察官問你,你跟被告交情如何,你說沒有什麼交情,請問你跟檢察官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既然你跟被告沒有交情,你為何要花2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只是為了拿來丟掉?)因為我之前有吸,我那一次想一想,就突然間不想了,我突然間不想去施用。」、「(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108 年6 月10日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問:總共有4 通對話,你內容都看過了?)是。」、「(問:這4 通裡面沒有講到安非他命也沒有講到金錢,就是交易金額,請問你們怎麼約定交易是安非他命,交易的金錢是多少?)就照筆錄上面的,因為那時候我在酒湘工作,那時候已經快下班了,那時候3點多了。」、「(問:所以他是見面之後再跟你談?)照筆錄上,我給他錢,他東西就給我了。」、「(問:被告賴誌星每次打電話給你,都只有交易毒品嗎?)幾乎都是。」、「(問:你看一下108 年6 月10日上午3 點13分21秒這一通,一樣是賴誌星打電話給你,問你說在哪裡,你回說在店裡,賴誌星說還沒好,你說啥,怎麼還沒好,還沒啦,你過來拿,我還要整理,你叫他過來拿什麼?)過來拿錢。」、「(問:毒品給你了嗎?)那時候好像還沒。」、「(問:你就請他過來拿錢,意思是這樣?)是。」、「(問:拿多少錢?)2000。」、「(問:2000是什麼時候說好的,從譯文裡面看不出有講到金額?)碰到面的時候才說是2000。」、「(問:你會要付給他2000元,是你有看了這個毒品的量多還是少,而決定給他1000或是2000嗎?)沒有,就直接給他2000。」、「(問:毒品多少你不管?)我不管。」、「(問:為什麼?)為什麼要管,有東西就好。」、「(問:可是毒品的重量有一定的價錢?)這個我都不清楚,因為既然在玩,我們就沒有管那個多少錢,就是說玩就是玩,為什麼要管那個重量。」、「(問:或是別人有可能只買到,一包就是1000元或是到2000元,你不介意?)我不介意。」、「(問: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就是被告賴誌星而已?)對。」、「(問:錢也是交給被告對不對?)對。」、「(問:至於他是向誰買過來交給你,那個你不管?)我不管,我從來沒有看過第三人。」、「(問:你也沒有委託他要去跟第三人買,你只是要跟他買,至於他怎麼調貨你不管,是不是?)是。」、「(問:108 年6 月10日那一次你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說你沒用就把它丟掉?)對。」、「(問:你買來的時候,外包裝是否是透明夾鍊袋?)是。」、「(問:你看裡面的內容物,形狀是什麼?)這種東西用看的,其實有時候看不出來,我看到就是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問:是像米一樣,一小粒一小粒的白色結晶體?)是。」、「(問:你看那個跟你以前買的外觀都一樣嗎?)一樣。」、「(問:你跟被告賴誌星以前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
(4)從證人劉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互核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賴誌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賴誌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55分42秒、同日凌晨0 時57分52秒、同日上午3 時13分21秒、同日上午3 時17分53秒,與被告賴誌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經核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劉信宏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賴誌星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信宏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6 月10日被告交付的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存疑云云乙節,然被告賴誌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108 年6 月10日你拿毒品給劉信宏這一次,你拿到毒品之後,轉交給劉信宏之前,你有沒有拆過包裝袋確認內容物?)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應該是吧。」、「(問:你有辦法確定嗎?)我沒有用,我直接就交給他了。」、「只有2 月2 日他有請我用,6 月10日沒有。」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另證人劉信宏亦向本院證述:108 年6 月10日那一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是透明夾鍊袋,是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像米一樣,一小粒一小粒的白色結晶體,跟我以前買的外觀都一樣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交給證人劉信宏的毒品,雙方根據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認知,內容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無爭議,故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誌星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信宏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被告賴誌星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賴誌星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誌星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賴誌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誌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 查被告賴誌星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賴誌星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誌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2 次,對象同一人,數量及金額不多,過去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據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除草工作,日薪約1600元,家中有父、母及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次數、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販毒價金,均已由其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財物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係供被告賴誌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賴誌星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誌星於108 年3 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市○○街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0.3 公克)予盧智鴻,因認被告賴誌星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誌星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誌星之供述,證人盧智鴻之證述,被告賴誌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智鴻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8 年3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賴誌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智鴻之犯行,辯稱:108 年3 月25日我沒有跟盧智鴻見面,當天我在台北,我載我女朋友去上美容課,電話中會講到毛蟹,是因為他之前有叫我過去吃過螃蟹,我當時晚上沒有跟盧智鴻見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智鴻等語。經查:
(一)證人盧智鴻①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3 月25日我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當日我先以電話聯繫,向被告表示我有購買意願,稍後他就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當日我用1 千元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約0.3 公克;譯文內容毛蟹是指安非他命,當日通話結束後,我於108年3 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家中,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3 月25日下午1 點31分,是我與賴誌星間的對話,毛蟹是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我打完電話約2 點左右,他就到文河街我的住處,我用1 千元跟他買1 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從證人盧智鴻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以確定其向被告賴誌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8 年3月25日14時許,然依據警方對被告賴誌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賴誌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1分35秒,與證人盧智鴻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頂平台(見他字卷第48頁)。且臺北市大同區基地台位置,確係監察對象當時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4 月10日栗警偵字第1090008386號函附通信監察光碟轉檔匯出通聯記錄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609 號卷第131頁至第141 頁)。按臺北市距苗栗市有約百公里之遙,被告賴誌星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1分35秒通話位置,既然在臺北市大同區,自不可能於通話後僅隔半小時左右,於同日下午2 時許,趕至苗栗縣苗栗市證人盧智鴻家中,與證人盧智鴻交易毒品,故證人盧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證人盧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印象於108 年8 月1 日在苗栗分局偵查隊做過筆錄?)有。」、「(問:當時你是因為什麼原因去那邊做筆錄?)毒品案件。」、「(問:當時你有陳述說你曾經有跟在庭被告賴誌星購買過毒品?)是。」、「(問:你是跟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過程是怎麼樣?)過程就是打電話給他。」、「(問: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 嗎?)是。」、「(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48頁並告以要旨,問:你說的對話是這通對話嗎?)是。」、「(問:當時你是怎麼跟他講,這通電話中你有特別提到說你要買安非他命嗎?)就用那個啊,用毛蟹。」、「(問:被告賴誌星他本身有在養毛蟹或是在賣毛蟹嗎?)不是。」、「(問:當時的基地台位置,被告是在臺北巿大同區,你當時是過多久,或是什麼時間跟他買的?)因為那個過很久了,我也忘記了,偵查隊的人就說配合他,點一條出來就好了。」、「(問:那天你有跟被告買到安非他命沒有錯吧,你作證時有這樣講?)好像沒有,因為太久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問:為什麼你上次會講說毛蟹就是指安非他命案,有買安非他命,但今天又講說沒有買?)因為那時候是偵查隊說配合他,你就做一條配合他,因為時間也那麼久了,大家都忘記了。」、「(問:現在時間過得更久,你怎麼會突然之間想清楚了?)我不是突然間想清楚,是因為那時候要配合偵查隊,又過很久了。」、「(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問:那時候偵查中檢察官有請你要照實說,這個筆錄是不是你做的,跟你確認一下?)是。」、「(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請問當時交易的過程是如筆錄上所說嗎,比如說你剛剛說毛蟹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有交易成功?)是。」、「(問:所以當天到底有沒有買到毒品?)其實我是忘記了,因為那麼久的事情了。」、「(問:你之前跟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毒品?)很少,我忘了,因為很久沒有用。」、「(問:也沒有很久,因為這是去年做的筆錄,怎麼會很久?你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兩、三次而已。」、「(問:你平常會跟賴誌星有什麼樣的往來嗎?)沒有,很少聯絡。」、「(問: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因為被告住我家附近而已。」、「(問:所以都是在他家交易?)不是,我都是叫他過來。」、「(問:大概交易的時間都是白天還是晚上?)晚上。」、「(問:那天你為什麼會說是下午2 點,既然都是晚上的話,時間上有錯誤嗎?)那個交易不一定,有時候是晚上有時候是下午。」、「(問:你剛剛說都是晚上?)(證人未答)。」、「(問:所以當天是晚上交易嗎?)這一天我真的忘記,時間那麼久了。」、「(問:那天晚上你有買到安非他命是不是?)應該沒有,好像沒有。」、「(問:為何你跟上次講的都不一樣?)對啊。」、「(問:因為你的警詢筆錄跟偵訊筆錄是在同一天108 年8 月1 日記載,而今天審判期日是109 年7 月8 日,針對檢察官問的問題,你的回答,你是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天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是因要配合他做筆錄,大概也忘記了,時間那麼長,因為3 月到8 月已經時間很長了,都忘記那個時間了。是今天記得清楚。」、「(問:你說你今天記得比較清楚,上次的不清楚,原因是什麼?)上次我有喝酒,然後我自己去報到,因為前一天有喝酒,我自己去報到,又趕時間、又在喝酒。」、「(問:所以你做筆錄的時候都醉醺醺的嗎?)酒還沒有退。」、「問:去年的3 月25日下午的1 點31分你打的那通電話給被告,為什麼用毛蟹這個字眼?)毛蟹就是他們的代號,毒品的代號。」、「(問:是指他們還是指被告的代號?)不是被告的代號,是毒品的代號,毒品的術語。」、「(問:以前你跟被告就有用毛蟹這個字眼?)是。」、「(問:毛蟹是你主動提出來說要用這個字眼,還是由被告自己跟你講的?)是巿場上大家都這樣講。」、「(問:你打完這通電話之後,當天有見面嗎?)好像沒有,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了。」、「(問:可是你在警詢跟檢察官偵查時都有明確地說,當天有用新臺幣1000元跟被告賴誌星買了一小包安非他命0.3 公克?)那個時候他叫我去報到,我就配合作筆錄,他就隨便點。」、「(問:這個也是你自己講出來的,是不是?)是。」、「(問:如果沒有交易的話,你怎麼會講得這麼清楚,時間、地點、金額及重量怎麼會那麼清楚,表示你們有見過面,對不對?)以前有見過面,之前有啦,但是這一條電話,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問:警察沒有叫你要講這麼明確,你如果沒有這樣交易的話,你怎麼會講出這麼具體呢,時間不管,當天你有到這個地點,苗栗市○○街00號,且金額你也有講了,買了什麼東西你也講了,數量及重量多少也都講了,這都是你自己講出來的?)(證人思考10秒)不好意思我忘記了,我是想說配合他筆錄做一做,就趕快做。」、「(問:你剛剛一開始有跟檢察官說你有跟被告賴誌星買過兩、三次安非他命對不對?)對。」、「(問:都是先用電話聯絡?)是。」、「(問:每次都有講毛蟹,要買毛蟹嘛,對不對?)沒有,都是直接叫他過來而已。」、「(問:有沒有講過毛蟹,然後再跟他買?)之前沒有用毛蟹。」、「(問:那這一次怎麼會用毛蟹?)因為後面他們就習慣這樣講了。」、「(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具結,剛剛律師有問你,你當時有簽一個切結書對不對?)對。」、「(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也是隨便亂講的,是不是?)不是隨便亂講,那個時候真的忘了。」、「(問:你跟被告買過兩、三次安非他命,每次拿回來都有施用?)是。」、「(問:施用的效果跟安非他命的效果一樣?)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218 頁至第228頁)。從證人盧智鴻在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盧智鴻固證述有曾向被告賴誌星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其是否有在108 年3 月25日,向被告賴誌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或回答相隔時間太久不記得,或回答應該沒有,前後證詞互相矛盾,則證人盧智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賴誌星之認定。
(3)證人盧智鴻上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賴誌星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誌星,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命予盧智鴻之犯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賴誌星無罪之判決。
丙、撤回起訴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起訴被告賴誌星於108 年4 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0.8 公克)予劉信宏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具狀撤回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度聲撤字第1 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第85頁),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賴誌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 │ 主 文 欄 │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 │ ├──┼───────────────────┼────────────────┤ │1、 │劉信宏於108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35分12秒│賴誌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柒年貳月。①未扣案之犯罪所│ │追加│賴誌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起訴│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書所│完電話後,劉信宏開車前去賴誌星位於苗栗│價額。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載犯│縣○○市○○路000 號住處,於同日晚上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罪事│時許,在賴誌星上開住處門口,由劉信宏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實部│2,000 元給賴誌星,賴誌星則將重量不詳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信宏│ │ │ │而完成交易,賴誌星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2、 │賴誌星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3 時17分53秒│賴誌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酒湘卡│期徒刑柒年貳月。①未扣案之犯罪所│ │起訴│拉OK」附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電話,撥打給在「酒湘卡拉OK」內上班之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㈢│信宏,劉信宏隨後出來,賴誌星乃在酒湘卡│價額。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部分│拉OK外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劉信宏,兩│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人完成交易後,賴誌星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附表二 ┌───────────────────────────────────────┐ │◎被告賴誌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 │ 通訊監察譯文 │ ├─┬─────────┬───────┬───────────────────┤ │編│通聯對象 │ │ │ │ ├─────────┤ 通 聯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民 國 ) │ │ ├─┼─────────┼───────┼───────────────────┤ │1 │劉信宏 │108 年2 月2 日│(劉信宏撥打行動電話予賴誌星) │ │ │ │下午4 時13分17│賴誌星:喂? │ │ ├─────────┤秒 │劉信宏:喂,怎樣?找我喔? │ │ │門號0000000000號 │ │賴誌星:在哪裡? │ │ │ │ │劉信宏:在西湖啊! │ │ │ │ │賴誌星:在幹嘛? │ │ │ │ │劉信宏:要去苗栗啊! │ │ │ │ │賴誌星:喔,我在等你啊! │ │ │ │ │劉信宏:明天啦!老闆說要明天,他今天在│ │ │ │ │ 桃園。 │ │ │ │ │賴誌星:喊屌。 │ │ │ │ │劉信宏:係滴,啊你那邊有嗎? │ │ │ │ │賴誌星:沒有啊! │ │ │ │ │劉信宏:2000啦!去找老闆快點。 │ │ │ │ │賴誌星:錢給我啊! │ │ │ │ │劉信宏:有啊!有現金啊!快點,我要幫人│ │ │ │ │ 家拿的。 │ │ │ │ │賴誌星:我知道,拿過來給我啊! │ │ │ │ │劉信宏:好˙˙˙好啦! │ │ │ │ │賴誌星:不能先去喔,等一下給你啊! │ │ │ │ │劉信宏:沒啦!他要先拿啦! │ │ │ │ │賴誌星:喔,好啦! │ │ │ ├───────┼───────────────────┤ │ │ │108 年2 月2 日│(劉信宏撥打行動電話予賴誌星) │ │ │ │下午8 時35分12│賴誌星:喂? │ │ │ │秒 │劉信宏:喂,到哪裡了? │ │ │ │ │賴誌星:喂? │ │ │ │ │劉信宏:到哪裡了? │ │ │ │ │賴誌星:到哪裡了? │ │ │ │ │劉信宏:嗯。 │ │ │ │ │賴誌星:喔,我以為是誰咧! │ │ │ │ │劉信宏:(語意不清) │ │ │ │ │賴誌星:到家裡啦! │ │ │ │ │劉信宏:好啦好啦!晚一點再˙˙˙ │ │ │ │ │賴誌星:拿錢來贖。 │ │ │ │ │劉信宏:靠腰,好,我先忙拜拜。 │ │ │ │ │賴誌星:沒有錢沒有喔。 │ │ │ │ │劉信宏:好咧!好,拜拜我先忙。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1196號偵卷第38、51頁) │ ├─┼─────────┼───────┬───────────────────┤ │2 │劉信宏 │108 年6 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 │ │ │ │上午0 時55分42│劉信宏:喂? │ │ ├─────────┤秒 │賴誌星:喂?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劉信宏:嗯˙˙˙ │ │ │ │ │賴誌星:酒湘喔? │ │ │ │ │劉信宏:對啊! │ │ │ │ │賴誌星:好,我快到了! │ │ │ │ │劉信宏:好啦! │ │ │ ├───────┼───────────────────┤ │ │ │108 年6 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 │ │ │ │上午0 時57分52│劉信宏:喂? │ │ │ │秒 │賴誌星:到了。 │ │ │ │ │劉信宏:在哪裡? │ │ │ │ │賴誌星:對面。 │ │ │ ├───────┼───────────────────┤ │ │ │108 年6 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 │ │ │ │上午3 時13分21│劉信宏:喂? │ │ │ │秒 │賴誌星:在哪裡? │ │ │ │ │劉信宏:店裡啊! │ │ │ │ │賴誌星:還沒好? │ │ │ │ │劉信宏:蛤? │ │ │ │ │賴誌星:怎麼還沒好喏? │ │ │ │ │劉信宏:還沒啊!你過來拿啊!我還要整理│ │ │ │ │ 啦! │ │ │ │ │賴誌星:喔好˙˙˙ │ │ │ ├───────┼───────────────────┤ │ │ │108 年6 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 │ │ │ │上午3 時17分53│劉信宏:喂? │ │ │ │秒 │賴誌星:到了到了。 │ │ │ │ │劉信宏:喂? │ │ │ │ │賴誌星:到! │ │ │ │ │劉信宏:蛤? │ │ │ │ │賴誌星:到了啦!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5214號偵卷第9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