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契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契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枚)、IPHONE6S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加入林偉杰、羅楨勛、夏志華(現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王契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王契文與林偉杰、羅楨勛、夏志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王契文則依羅楨勛或夏志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羅楨勛或夏志華,王契文每日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因陳月枝、黃採蘋、柯玉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採蘋、柯玉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契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1頁、偵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87、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枝、證人即告訴人黃採蘋、柯玉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2頁),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21至23、33至45頁、偵卷第53至61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被害(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林偉杰、羅楨勛、夏志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告訴)人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參考被害人陳月枝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4 月18日之同一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 元,只有做1 日,但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自本案帳戶領出之贓款,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既經轉交上繳該詐騙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 元,且尚未實際分得之,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枚)、IPHONE6S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88頁),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款項 │罪名宣告刑 │
│號│ │(民國) ├────┬─────┤ ├───┬────┬────┬─────┤ │
│ │ │ │時間 │金額 │ │提領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均不含手│ │
│ │ │ │ │ │ │ │ │ │續費、新臺│ │
│ │ │ │ │ │ │ │ │ │幣) │ │
├─┼───┼──────┼────┼─────┼────┼───┼────┼────┼─────┼────────┤
│1 │陳月枝│不詳詐騙集團│108年4月│180,000 元│富邦商業│王契文│108 年4 │苗栗縣公│20,000元 │王契文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8 年│18日12時│ │銀行帳號│ │月18日13│館鄉大同│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 月18日10時│49分許 │ │:012-67│ │時3 分12│路115 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30分許打電話│ │ │00000000│ │秒 │苗栗公館│ │月。 │
│ │ │與陳月枝聯繫│ │ │92號帳戶│ ├────┤郵局ATM ├─────┤ │
│ │ │,並佯稱其為│ │ │(戶名:│ │108 年4 │ │20,000元 │ │
│ │ │陳月枝之朋友│ │ │梁嘉宏)│ │月18日13│ │ │ │
│ │ │,現急需用錢│ │ │(起訴書│ │時4 分19│ │ │ │
│ │ │云云,致陳月│ │ │誤載為帳│ │秒 │ │ │ │
│ │ │枝陷於錯誤,│ │ │號:700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 │ │-0000000│ │108 年4 │ │20,000元 │ │
│ │ │揭時間,以臨│ │ │0000000 │ │月18日13│ │ │ │
│ │ │櫃匯款方式,│ │ │) │ │時5 分44│ │ │ │
│ │ │將右揭款項匯│ │ │ │ │秒 │ │ │ │
│ │ │入指定之人頭│ │ │ │ ├────┤ ├─────┤ │
│ │ │帳戶,旋遭提│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領。 │ │ │ │ │月18日13│ │ │ │
│ │ │ │ │ │ │ │時6 分45│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3│ │ │ │
│ │ │ │ │ │ │ │時8 分40│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3│ │ │ │
│ │ │ │ │ │ │ │時9 分47│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3│ │ │ │
│ │ │ │ │ │ │ │時10分58│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 │1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3│ │ │ │
│ │ │ │ │ │ │ │時12分9 │ │ │ │
│ │ │ │ │ │ │ │秒 │ │ │ │
├─┼───┼──────┼────┼─────┼────┼───┼────┼────┼─────┼────────┤
│2 │黃採蘋│不詳詐騙集團│108 年4 │200,000 元│中華郵政│王契文│108 年4 │苗栗縣公│20,000元 │王契文犯三人以上│
│ │(提出│成員於108 年│月18日12│ │楊梅瑞塘│ │月18日13│館鄉大同│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4 月18日某時│時48分許│ │郵局帳號│ │時21分5 │路162 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打電話與黃採│ │ │:700-02│ │秒 │統一超商│ │月。 │
│ │ │蘋聯繫,並佯│ │ │00000000│ ├────┤大大門市├─────┤ │
│ │ │稱其為黃採蘋│ │ │3629號帳│ │108 年4 │ATM │20,000元 │ │
│ │ │之朋友,現急│ │ │戶(戶名│ │月18日13│ │ │ │
│ │ │需用錢云云,│ │ │:田慶宜│ │時22分4 │ │ │ │
│ │ │致黃採蘋陷於│ │ │) │ │秒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於右揭時間│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以臨櫃匯款│ │ │ │ │月18日13│ │ │ │
│ │ │方式,將右揭│ │ │ │ │時23分1 │ │ │ │
│ │ │款項匯入指定│ │ │ │ │秒 │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
│ │ │旋遭提領。 │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3│ │ │ │
│ │ │ │ │ │ │ │時23分56│ │ │ │
│ │ │ │ │ │ │ │秒 │ │ │ │
├─┼───┼──────┼────┼─────┼────┼───┼────┼────┼─────┼────────┤
│3 │柯玉玲│不詳詐騙集團│108 年4 │280,000 元│合作金庫│王契文│108 年4 │苗栗縣公│20,000元 │王契文犯三人以上│
│ │(提出│成員於108 年│月18日14│ │商業銀行│ │月18日14│館鄉大同│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4 月18日12時│時26分許│ │帳號:00│ │時56分38│路115 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許打電話與柯│(起訴書│ │0-000000│ │秒 │苗栗公館│ │月。 │
│ │ │玉玲聯繫,並│誤載為4 │ │0000000 │ ├────┤郵局ATM ├─────┤ │
│ │ │佯稱其為柯玉│月30日17│ │號帳戶(│ │108 年4 │ │20,000元 │ │
│ │ │玲之朋友,現│時3 分許│ │戶名:曾│ │月18日14│ │ │ │
│ │ │急需用錢云云│) │ │姿庭) │ │時57分37│ │ │ │
│ │ │,致柯玉玲陷│ │ │ │ │秒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於右揭時│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間,委託其女│ │ │ │ │月18日14│ │ │ │
│ │ │沈靜以臨櫃匯│ │ │ │ │時58分44│ │ │ │
│ │ │款方式,將右│ │ │ │ │秒 │ │ │ │
│ │ │揭款項匯入指│ │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旋遭提領。│ │ │ │ │月18日14│ │ │ │
│ │ │ │ │ │ │ │時59分45│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5│ │ │ │
│ │ │ │ │ │ │ │時0 分43│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 │2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5│ │ │ │
│ │ │ │ │ │ │ │時1 分40│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苗栗縣公│2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5│館鄉大同│ │ │
│ │ │ │ │ │ │ │時5 分5 │路162 號│ │ │
│ │ │ │ │ │ │ │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大大門市├─────┤ │
│ │ │ │ │ │ │ │108 年4 │ATM │10,000元 │ │
│ │ │ │ │ │ │ │月18日15│ │ │ │
│ │ │ │ │ │ │ │時6 分2 │ │ │ │
│ │ │ │ │ │ │ │秒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