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博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7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博樹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0年3月24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訂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亦即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67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6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呂博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8日,因故意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惟後案係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判決,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既非於緩刑期內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