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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1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文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被害人洪劍秋、謝馨怡所管領之車牌各1 面,復持鐵撬撬開兌幣機後,竊取告訴人王于倩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拖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元及車牌2 面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撬1 把及白色水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0號卷第225 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 頂,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本院尚無從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鄒文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把及白色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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