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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魏正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幸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7、38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1、152、153、154、155、15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及所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1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第15行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辛○○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㈡附表詐騙方式欄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時間欄編號2之「0時0分」應更正為「下午7時14分許」;編號6之「27分」應更正為「34分許」;編號7之「1分」應更正為「2分許」;編號8之「59分」應更正為「58分許」、「14分」應更正為「13分許」;編號12之「56分」應更正為「55分許」。

㈢證據名稱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訊息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丑○○、子○○、癸○○、壬○○、寅○○、乙○○、甲○○、丙○○、丁○○、戊○○、庚○○及被害人己○○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子○○、甲○○、庚○○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至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提供帳戶之得款5千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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