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3時許」應補充為「1時至3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添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做才有錢,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去世、母親改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
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3段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添興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