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 被告
- 何孟哲
林哲謙
徐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係少年高○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堂兄,為成年人。緣高○祥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與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發生口角後,相約於109 年4 月30日19時,在屬公共場所之卓蘭夜市談判;高○祥遂將此事告知丁○,陳○廷則告知少年徐○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祐再約同乙○○與少年許○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另高○祥於109 年4月29日與少年詹○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卓蘭鎮農會旁之巷子內發生糾紛,亦相約於109 年4 月30日19時至卓蘭夜市談判,詹○丞便告知少年魏○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安再告知甲○○。嗣於109 年4 月30日19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少年黃○庭(姓名年籍詳卷)抵達卓蘭夜市;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宇、魏○安與邱○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卓蘭夜市。迨上開人等均抵達卓蘭夜市,聚眾達3 人以上後【少年高○祥、陳○廷、徐○祐、許○選、黃○庭、詹○丞、魏○安、林○宇、邱○勳(下稱少年高○祥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丙○○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觀看,丁○與乙○○便開始談判;丁○、乙○○竟與少年高○祥等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丁○以腳踢乙○○而未踢中,乙○○以徒手毆打丁○,甲○○則基於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棍揮打丁○之背部與臀部(甲○○、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丁○、甲○○、乙○○、丙○○(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 人先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高○祥等人、證人吳○福、林○杰、黃○原、詹○明、王○、劉○傑、鐘○鈞、陳○忻、楊○樺、翁○翔、吳○優、黃○均、詹○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01 至317 頁,卷二第275 至280 、297 至298 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319 至329 、333 頁,卷二第3 至97頁),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被告丁○、乙○○,與少年高○祥等人共同為本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丁○為87年2 月3 日生,於本案事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高○祥等人分別係92至95年間出生,於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101、121 、131 、143 、153 、165 、185 、19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丁○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就該條第2 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丁○、高○祥原諒,表明不再追究或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卷卷二第289 、297 頁),且本案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甲○○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事發時年約22歲,被告甲○○、乙○○於事發時年僅18、19歲,正值意氣用事、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思慮不周致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案被害人於事後皆表明不願追究刑事責任之意,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丁○、乙○○、甲○○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並就被告丁○所涉犯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僅因高○祥、陳○廷間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而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群起鬥毆,被告甲○○並持伸縮棍為之,致被告丁○、高○祥受有傷害,並傷及該時在場之證人黃○原、詹○明、王○、劉○傑、鐘○鈞、陳○忻;且該處為卓蘭鎮當地之夜市,事發時間更係於夜市經營時段,人車往來甚為頻繁,渠等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告4 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之態度,且本案受有傷害之人均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起告訴,主事者即被告丁○、甲○○、乙○○、丙○○、高○祥、徐○祐並已達成和解、互相原諒,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卷二第287 至291 、29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 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為業,與父母、外婆、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父母、姪女同住,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與母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4 人係初犯、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悔意、正視己非,並承諾已從中獲得教訓、將來不會再犯罪,被害人並皆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4 人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知所警惕,深刻體悟慎言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以謹慎自制,不會再因一時衝動誤事,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丁○、甲○○、乙○○緩刑3 年,被告丙○○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4 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4 人之職業、資力、年紀、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4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4 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伸縮棍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短棒球棍1 支,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該物於事發時係由被告乙○○交予友人黃○庭,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81頁),本院又查無該物與本案犯行相關連之資證,自不能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