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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平華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證人甲○○、丙○○、丁○○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與甲○○、丙○○、丁○○聯繫並見面,但均沒有從事毒品交易;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伊會去甲○○住處,甲○○有時會去遊藝場,伊會幫甲○○介紹販售中古手機;丙○○有時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在遊藝場;遊藝場有一位「小陳」,丙○○購買毒品會直接找「小陳」;伊曾向丁○○借3萬元,陸續償還2萬元,剩1萬多元尚未還給丁○○,當時伊沒有錢償還,丁○○一直找伊催討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傳送簡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傳送簡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丙○○、丁○○會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至49、292頁,本院卷第63、226至229頁),核與甲○○、丙○○、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8至259、268至269、278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15日晚間6時45分5秒、同日晚間9時54分25秒、同日晚間9時53分3秒、同日晚間9時56分37秒、9月21日晚間10時21分14秒、9月24日凌晨0時7分54秒、同日凌晨0時12分8秒與甲○○;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33分4秒、9月18日凌晨3時53分15秒、10月11日凌晨2時35分40秒與丙○○、10月10日晚間11時38分12秒、10月11日凌晨1時25分49秒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5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66、3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89、91至95、141、143至145、163、173、175、201、205至207、211至213、217至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已證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將毒品交給伊;伊有施用購買之毒品;交易過程如警詢時所述,銀河三街是伊租屋處,交易地點是在門口外面;伊忘記是誰向伊介紹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59頁);證人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已證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在新都市遊藝場廁所內將毒品交付給伊;錢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將毒品交給伊;伊有施用購買之毒品;交易過程如警詢時所述,109年9月15日交易毒品,伊是傳送簡訊給被告;被告從事毒品交易,為人很硬,若沒有錢,被告就不理;伊係透過朋友向伊表示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頁);證人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亦證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將毒品交給伊;伊有施用購買之毒品;交易過程如警詢時所述,伊撥打電話給被告,約好後,伊就前往被告家裡;伊先前就知道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

㈢徵諸甲○○、丙○○、丁○○上開證述內容,固因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偵查重點、紀錄詳簡等各項因素影響,未能就各次毒品交易之流程、細節全盤查明,復未就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相互勾稽釐清,以致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稍嫌疏略,惟甲○○、丙○○、丁○○已分別就其等先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與被告等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已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能具體清楚回答並說明,所述情節未見有何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並與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客觀事證,及被告與上開證人聯絡並會面之事實互無齟齬,應屬實情。又在通常情形下,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與購毒者間從事毒品交易,其行為特質本多具有隱密性,事後查考不易,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已揭露諸如交易地點之具體位置、交易地點之性質、被告從事販賣毒品時之行為態度等非毒品交易對象無從或難以得知之事項,足認若非確有各次毒品交易發生,當難為此等首尾一貫之陳述;另參以甲○○、丙○○與被告係普通友人,丁○○與被告係義兄弟關係,並無重大仇怨或糾紛(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衡諸事理常情,當無虛捏杜撰證詞,並以此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倘無其他足證其等有虛偽陳述動機之具體情事,要不能泛以上開證人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乃至案發時丁○○與被告間尚有若干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遽謂上開證人均有於偵查中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綜上,上開甲○○、丙○○、丁○○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為可採。

㈣另細繹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⒈其中甲○○於109年9月15日,先向被告詢問「要釣蝦嗎?」等語,經被告回稱以「在家是嗎?」等語,甲○○又向被告稱「我在外面,出來啊,你在哪,過去載你」,被告即表示「先說喔,要1000喔,500我不要」等語,經甲○○回覆「我沒辦法,我最多就這樣,我最多就500好調,加起來沒有1000」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是我的」、「蝦不是我的」、「你要雙管的話,就弄1張來就對了」等語,甲○○嗣以簡訊傳送「800釣蝦夠嗎?最多了」等內容,被告遂向甲○○表示「好啦,等人來啦」等語;於同年9月21日,甲○○向被告詢問「又有囤是嗎?」等語,被告嗣則回稱「才剛出來而已,要是嗎?」等語,經甲○○回覆「有辦法嗎?有辦法就好」等語;又於同年9月24日,被告向甲○○表示「有新的蝦你知道嗎?要釣嗎?」等語,甲○○回覆詢以「有地方好釣是嗎?」等語,並多次追問「要用多少錢?」等語,經被告答稱「看你啊」等語後,甲○○再回以「弄500」、「釣500」等語,被告則稱「我跟你說,過去再說」等語。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罪責甚重,且為執法機關所嚴查,故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之風險,均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觀其對話內容,表面上雖係被告與甲○○2人談論或相約「釣蝦」一事,然雙方所詢問題及彼此對於問題之回答,非但充斥諸多突兀、牽強或不協調之處,參酌2人所提及之「500」、「1000」、「800」、「弄不到」、「1張」、「囤」等用語,亦與所謂「釣蝦」之關聯性不高,實難逕以字面解讀2人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毋寧恰與前揭甲○○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聯繫並以暗語或默契約定或確認毒品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復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之過程高度符合,足認甲○○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節,確與實情相符。

⒉其中丙○○於109年9月15日,以簡訊傳送「華哥你什麼時候要給我」等內容;於同年9月18日,丙○○先詢問以「喂,現在在哪?」等語,經被告答稱「遊藝場啊」等語,丙○○隨即詢問「有嗎?」,經被告答稱「嗯,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於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丙○○稱「我現在馬上出去,馬上到」等語,丙○○則向被告表示「我到了」等語,被告即回覆「我這邊也馬上出去」等語;又丁○○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表示「啊哥,今天沒有買那個喔」等語,被告回覆以「我知道啦」等語,再經丁○○2次回稱「等一下再找你吃飯」;隨後於同年10日11日,被告向丁○○表示「馬上回去」等語,經丁○○回稱「你先走啦,好,好」等語。觀其對話內容,均甚簡短、隱晦,且已提及「什麼時候要給我」、「有嗎?」、「買那個」等語,揆以前揭說明,顯見雙方間已有避免直接言明話題對象之默契存在,適與前揭丙○○、丁○○所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聯繫並以暗語或默契約定或確認毒品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復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之過程更為符合,足認丙○○、丁○○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丁○○等節,亦均與實情相符。

⒊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與甲○○、丙○○、丁○○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甲○○、丙○○、丁○○等3人均非至親,與甲○○、丙○○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徵諸前揭被告與甲○○等3人之毒品交易過程、販賣價格、數量,以及被告與甲○○等3人通話磋商毒品價格之經過,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證人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雖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僅空言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辯稱:當時剛好綽號「小陳」之男子在新都市遊藝場內,伊與甲○○見面就直接叫甲○○向「小陳」購買,伊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291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部分,則辯稱:當時「小陳」也在新都市遊藝場內,伊與丙○○見面就直接叫丙○○與「小陳」購買,伊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29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另辯以:伊出獄後向丁○○借1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丁○○可能懷恨在心,故意想害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泛稱:甲○○有時候會去遊藝場,甲○○有在網路上賣中古手機,假如有人要買,伊都會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63、226至227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部分,則稱:丙○○會前往新都市遊藝場打機台,如要購買毒品,丙○○會直接去找「小陳」;伊與丙○○均認識「小陳」;伊怎麼知道丙○○要去找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3、227至228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尚辯稱:伊有欠丁○○錢,丁○○又一直催討,有時候伊會閃避丁○○等語,又稱:當天伊與丁○○見面,2人沒有吃飯,伊還向丁○○表示何時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徵之被告歷次所述辯解內容,已見若干變遷轉折,前後反覆不一,與甲○○、丙○○、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多所出入齟齬,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依其所辯情節,甲○○既係在網路上販售中古行動電話,何以另透過被告在遊藝場內幫忙介紹顧客,已難謂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況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前揭被告與甲○○會面前之對話內容不相契合,且毫無關連性,要難據信為實;另倘依被告所述,丙○○均係自行向遊藝場內之「小陳」購買毒品,則丙○○又何須在各次購毒前迂迴聯絡被告,並有前揭會面前之對話內容,同非全無悖離事理常態,進而啟人疑竇之處;此外,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尚存有金錢債務一情,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因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等緣故,一時氣憤故意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卻又稱:伊與被告係結拜兄弟,2人已認識10幾、20年,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之前也有向伊借過錢,但都沒有償還完畢;被告自10幾年前即陸續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218至221頁),則單憑上開證詞,可否逕認丁○○即有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並藉此誣陷報復被告之強烈動機,猶非無可置疑,尚不足執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織圖卸之詞,究非可採。

㈦至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24日與被告聯絡,係與被告相約前往釣蝦場釣蝦;被告對釣蝦比較懂,伊才會詢問被告價錢問題;伊於109年9月21日,係與被告聯絡,在新都市遊藝場各自向「小陳」購買毒品云云,然究諸甲○○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與被告相約前往釣蝦之緣由、經過、雙方對話之意涵究竟為何,以及其如何向「小陳」購毒、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事項,始終未有合理、一貫之說明,或頻頻推稱不知道、已不記得等語,或有諸多閃爍其詞、避重就輕之處,更不乏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曲意迎合之情形,自難謂全無瑕疵可指,是甲○○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誠堪置疑,尚難遽採。另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告聯絡,當時係找被告去外面吃飯,就是在頭份街上一間餐廳云云,然又稱:伊係找被告吃飯,然後順便與被告討論還錢的事情云云,嗣又改稱:那時候找被告吃飯就純粹是一個藉口而已,伊與被告沒有實際去外面吃;伊係單純要向被告要錢云云,則析諸丁○○上開證詞,所述內容前後多所反覆,相互矛盾齟齬,是否合於實情,顯非無疑,且依丁○○所述情節,其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8許之深夜時段,以相約吃飯為藉口,向被告催討欠款,卻經被告首肯,被告迄於翌(11)日凌晨1時35分許,始向丁○○表示「馬上回去」等語,此情既與通常生活經驗顯有相違,難謂合乎事理常情,更與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丁○○一直向伊催討欠款,伊有時候會閃避丁○○等語一節不甚相合,足見丁○○上開證述內容,當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杜撰之虛詞,同非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證人為求減輕其刑,均有不實指訴之動機及可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甚為簡要,並未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與一般電話通話內容無異,尚難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參合前揭各項說明,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㈧末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屬於防禦權之一部分,不容任意剝奪(司法院釋字第384、582、636、78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法院於審判中,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按址拘提未獲,而依執行拘提之警方報告書所載,警員3次前往各址拘提,丙○○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經家人表示其已搬離原址,亦無其電話或其他連絡方式;且丙○○於傳喚、拘提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12月22日份警偵字第110003204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嘉檢曉來110助563字第110903313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135、151至152、185至201頁),則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足見其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不到,法院已善盡傳喚、拘提證人並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將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見偵卷第51、292頁),惟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關於上開「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復供稱:伊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伊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絡;伊要直接去新都市遊藝場找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派遣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與家中高齡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6頁),並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因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現金合計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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