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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禓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家禓為苗栗縣議會第18、19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0月29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申報不知情之李昆政(於109 年4 月2 日死亡)於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擔任謝家禓公費助理。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明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苗栗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由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領取,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詎謝家禓明知李昆政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經常往返東南亞、日本等國外地區,無法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2 月24日至105 年6 月31日接續在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清冊上填載李昆政為公費助理並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而交付苗栗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並將申報金額按月如數核准撥付助理費至李昆政設於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並於105 年1 月29日撥付104 年春節慰勞金至李昆政前述甲帳戶內,該等款項入帳後,復由謝家禓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陳怡彤(原名陳冠彤)持李昆政前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辦理現金提款之方式將部分款項提出,另於105 年8 月9 日自李昆政前述帳戶轉帳11萬4000元至陳怡彤設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前揭款項均供作謝家禓私人使用,謝家禓共計詐領53萬6307元(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於議員遴選聘用公費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謝家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怡彤證述在案(見他卷第157 頁至第170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議會109 年2月6 日苗議總字第1090000342號函(見他卷第9 頁)、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103 年12月至105 年6 月)(見他卷第11頁至第47頁)、李昆政之入出境資訊(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7 年9 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117 號函暨檢送李昆政之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卷第53頁至第73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8 年4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593 號函暨檢送陳冠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卷第79頁至第91頁)、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09 年9 月22日彰苗字第1090238 號函暨檢送甲帳戶原始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93頁至第99頁)、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09 年10月14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甲帳戶印鑑變更資料(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助理費補助清冊(見他卷第109 頁)、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47 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昆政)(見他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冠彤)(見他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採證筆跡同意書(陳怡彤)(見他卷第171 頁)、筆跡(見他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85 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昆政)(見他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冠彤)(見他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彰化銀行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208頁)、苗栗縣議會109 年2 月6 日苗議總字第1090000342號函(見偵7263卷第21頁)、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見偵7263卷第23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 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後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李昆政,並載明李昆政每月支領金額之記載送交苗栗縣議會,並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行政人員、出納人員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接續犯: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6 月31日每月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李昆政為其公費助理,然其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助理費計畫,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33 頁至第14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見偵6964卷第29頁)、贓證物款收據(見偵6964卷第30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6964卷第31頁)等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擔任苗栗縣議會縣議員,對於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應知之甚詳,身為公務員,更應恪盡職責,律己守法,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04 年4 間起達1 年餘,係持續性、計畫性之詐取助理費行為,依本件犯罪情節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而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六、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人頭助理之方式詐領苗栗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不法詐得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非短,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念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產、畜牧業,家中有母親、太太、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七、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規定,係適用於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援引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詐領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額合計為53萬6307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助理費補助月份  │公費助理補助費  │
│    │                │(新臺幣)      │
├──┼────────┼────────┤
│1   │104年4月        │40000           │
├──┼────────┼────────┤
│2   │104年5月        │40000           │
├──┼────────┼────────┤
│3   │104年6月        │40000           │
├──┼────────┼────────┤
│4   │104年7月        │40000           │
├──┼────────┼────────┤
│5   │104年8月        │40000           │
├──┼────────┼────────┤
│6   │104年9月        │40000           │
├──┼────────┼────────┤
│7   │104年10月       │40000           │
├──┼────────┼────────┤
│8   │104年11月       │40000           │
├──┼────────┼────────┤
│9   │104年12月       │40000           │
├──┼────────┼────────┤
│10  │104 年春節慰勞金│60000           │
├──┼────────┼────────┤
│11  │105年2月        │6207            │
├──┼────────┼────────┤
│12  │105年3月        │30000           │
├──┼────────┼────────┤
│13  │105年4月        │30000           │
├──┼────────┼────────┤
│14  │105年5月        │30000           │
├──┼────────┼────────┤
│15  │105年6月        │20100           │
├──┼────────┴────────┤
│    │合計費用:53630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