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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御庭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誠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50、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另參諸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傷害致死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英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緩起訴期滿。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1月1日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公
    園五街交岔路口之「大都會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
    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顯
    示後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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