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子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7年9月27日23時許」,所對應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4萬5,000元」;並將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7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所對應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4萬5000元」,更正為「3萬元」;再將同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9月11日」更正為「9月28日」,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苑君、陳孟瑞、陳品睿、陳冠瑋等人,據以分別向各該告訴人施詐,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取得低價之旅遊行程商品,竟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法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偽造雄獅旅遊收據此私文書後,對告訴人葉雨軒、林怜君加以行使,因而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詐欺贓款(用以賠付另案較早向被告訂購旅遊商品之各該被害人),並足生損害於雄獅旅遊及葉雨軒、林怜君,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除於同一時期,對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以同一方式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林怜君、葉雨軒、周義媛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所獲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父親有代伊賠償一部分之被害人,但伊不確定是否為本案各該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確認後,各該告訴人均表示其等未曾收受被告或其父親所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於雄獅旅遊收據上所偽造之「潘佳琳」印文及署押「陳」,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所偽造之雄獅旅遊收據此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收據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雄獅旅遊收據」上偽造之「潘佳琳」印文壹枚、「陳」署押壹個均沒收。 二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雄獅旅遊收據」上偽造之「潘佳琳」印文壹枚、「陳」署押壹個均沒收。 五 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