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乙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乙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鍾乙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鍾乙豪與戴志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乙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白色上衣、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鞋子1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件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取得詐欺所得後,丟於公園樹叢中,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客觀上係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尚有誤會。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戴志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依卷內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實尚不足以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事證,蓋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前一天喝酒後在戴志軒家休息,8月24日上午戴志軒就請我去幫他拿東西,我問拿什麼,他說就拿東西,我就說好…等語(偵卷第157頁),堪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共犯戴志軒等人共犯詐欺之罪,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況且,本件至多亦僅足以推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係屬犯罪組織,然依被告所參與分工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並未能知悉共犯成員實行詐騙之具體方式,實難單以臆測即認從事取款而僅屬臨時、一次性參與上開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穗卿之被告,對其所加入者為一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後,同上開②案於110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詐欺犯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0、7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取款項業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58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取款之金額。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上衣、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鞋子1雙,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5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