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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晴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西濱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百威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7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係向被告戶籍地「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於偵訊中陳報之居所地「苗栗縣○○市○○路000○0號4樓」送達,因均不獲會晤被告,於111年1月19日為戶籍地之同居人收受,及上開居所地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月21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乙節,有偵訊筆錄、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卷第28頁;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聯時即表示:「我搬出來了,地址沒有記,沒有住信東路地址,也沒有住中興路地址。我再打電話給你好嗎?」等語,有該署辦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512號卷),且被告向本院表示:「(問:有無去戶籍地或至頭份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都沒人通知我去領……我目前租屋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7」等語,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未有何長住在戶籍地及信東路居所地之事實。再者,綜觀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未催促被告陳報實際居所地,是倘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自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惟未見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情形。準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即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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