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雲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雲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1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108年1月間某日至108年6月1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109年9月25日 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47號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5年底某日至109年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4027號 110年6月9日 同上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9月 109年8月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 110年10月14日 同上 4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108年3月2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111年1月24日 同上 5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108年4月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11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