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尚民
- 選任辯護人
- 李欣倫律師
- 被告
- 林俊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尚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古尚民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1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與信一街口前,以其持有之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帳號「handsome8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il.com」與許婕安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予許婕安。
二、古尚民、林俊璋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嗣許婕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23號起訴)為警查獲,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古尚民聯繫並聯繫交易毒品細節,經古尚民先後以其持有之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帳號「handsome8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il.com」、「monnnn00000000000il.com」與許婕安聯繫,並於許婕安詢問「阿那個80是多少錢?」、「跟以前一樣嗎」、「就是1100?」等語後,古尚民陸續回覆以「對阿」、「你確定禮拜四?」等語,雙方進而達成以88,000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古尚民隨即與林俊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尚民指示不知情之徐一修將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如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林俊璋,再由古尚民與林俊璋聯繫,並指示林俊璋於110年12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與信一街口,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許婕安,並收取價金88,000元;惟林俊璋依古尚民指示於上開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前往前開地點交付與許婕安後,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古尚民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俊璋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古尚民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俊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16至11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尚民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22至29頁、第86至88頁、第113至123頁、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19至28頁、第61至63頁、第380至387頁、第396至398頁、第406至410頁、第460至464頁)、被告林俊璋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41至47頁、第59至68頁、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19至23頁、第45至47頁、警卷第5至13頁),核與證人徐一修、許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81至86頁、第133至137頁、第185至207頁、第248至250頁、第282至292頁、第312至318頁、警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被告林俊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264至272頁、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被告古尚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39至41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4月2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9176號函暨所附員警111年4月1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05頁、第129至13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23頁)、手機通訊軟體相關訊息截圖、對話內容譯文、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內容譯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許婕安手機截圖照片、蒐證影像擷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許婕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俊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照片、車輛行經路段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2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39至46頁、第93至95頁、第125至131頁、第139至147頁、第151頁、第153至173頁、第177頁、第217至223頁、第227至243頁、第260頁、第322頁、第326頁、第342至344頁、第430至458頁、第468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33頁、第3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林俊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4頁、第44至54頁)等在卷可稽;另衡證人徐一修、許婕安前與被告二人彼此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一修、許婕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二人之理,且其等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經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況其等上開所證內容亦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徐一修、許婕安前開所為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各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衡以被告二人就各自犯行均已坦承認罪,且被告二人彼此間為認識之友人,且二人之間並無任何怨隙,其等彼此間應無互相構陷或是設詞攀誣之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係均經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二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其等二人上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之情節及卷附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被告二人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經核亦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古尚民、林俊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古尚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稱:事實欄一部分其以55,000元交付50公克大麻予許婕安,其交易賺取中間差價,其向范姜中擎拿的本錢大約是1公克650至700元,其如事實欄二部分是與許婕安約定是88,000元交易大麻80公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23至2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稱:9月15日那次其拿的本錢差不多1公克650至700元,其賣1公克1,1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86頁、第120頁),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古尚民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古尚民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確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林俊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幫忙跑腿賺取幾百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43至44頁),顯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林俊璋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林俊璋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尚民、林俊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⑴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古尚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古尚民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尚民與證人許婕安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再由被告林俊璋按被告古尚民指示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前往交付,被告二人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許婕安係配合員警辦案查緝毒品上游而佯稱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真意,被告古尚民與證人許婕安就事實欄二部分,形式上雖已有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乃至由被告林俊璋前往交付毒品及欲收受價金之行為,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古尚民、林俊璋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古尚民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古尚民、林俊璋雖已共同著手於事實欄二部分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中自白減輕: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古尚民雖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林俊璋雖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被告古尚民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古尚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古尚民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1 人,交易既遂之次數僅1 次,交易金額尚非甚鉅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僅販賣毒品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古尚民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古尚民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林俊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林俊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林俊璋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處之角色是接受被告古尚民指示,且其前往交付上開毒品之對象僅1 人,交易次數僅1 次,且本件其僅是欲賺取微薄車資代價等情,販賣數量尚非甚鉅,且未獲犯罪所得,核其情節僅販賣毒品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林俊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然經過一次未遂犯減輕其刑,其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俊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刑之遞減:被告古尚民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古尚民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林俊璋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尚民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范姜中擎」、「中壢胖」、「志軒」等語,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見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25頁、第351頁、第398頁、第408至410頁);惟經本院函查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本案古尚民正積極配合查緝上手,目前本分局暫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查緝,經古民坦承毒品來源來自桃園市一名綽號叫中壢胖的男子,而本案目前執行誘捕偵查來查緝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4月2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91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05頁、第129至135頁),故縱被告古尚民於其遭查獲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范姜中擎」、「中壢胖」、「志軒」,然迄於本院判決前,既未因其供出之線索查獲上游販毒情事,是本件尚未因被告古尚民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古尚民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3頁)、被告林俊璋前僅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惟被告二人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獲取利益,其等所為實以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取之利益、被告古尚民就事實二部分為主要支配角色、被告林俊璋就事實二部分擔任配送之角色及其等就各自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古尚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病父親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照顧同住之年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林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及需支付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尚民部分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上之包裝袋1個,衡情因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外,則無庸沒收銷燬之。
⑵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2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已交付予證人許婕安收受,且經警於證人許婕安所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23號起訴在案)扣押在案,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古尚民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古尚民、林俊璋雖均著手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警查獲而未遂,且據被告古尚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林俊璋代為收取88,000元沒有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24頁)、被告林俊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這次沒有拿到車資,以前載被告古尚民,被告古尚民交易完會給其車資,這次因為交易完就被警察抓,沒有給其車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古尚民、林俊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上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部分: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⑴查被告古尚民持以使用之未扣案之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古尚民所有,並持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古尚民陳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21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足認為係供被告古尚民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扣案廠牌為蘋果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係屬被告林俊璋所有,且為其供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俊璋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63至64頁),足認為係供被告林俊璋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資料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驗餘淨重50.45公克)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0.45公克(驗餘淨重50.45公克,空包裝重8.27公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許婕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26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2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468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驗餘淨重77.61公克)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7.69公克(驗餘淨重77.61公克,空包裝重10.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470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