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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志文

呂珠碧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文、呂珠碧因與告訴人郭文淵前有嫌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5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郭文淵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門外,由被告宋志文手持鋁棒(未扣案)手指著告訴人郭文淵並當面對告訴人郭文淵稱:「白目、幹你娘機巴、沙小」等語,被告呂珠碧則當面對告訴人郭文淵稱:「消雞掰、瘋子、每一個都要給別人亂到無理取鬧」等語,致告訴人郭文淵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祗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志文、呂珠碧於前揭時、地,由宋志文持鋁棒,並由被告2人出言對告訴人郭文淵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節。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於前揭時、地,由宋志文持鋁棒,並對告訴人稱:「姦恁娘,你白目喔」(均為臺語,下同)等語,由呂珠碧對告訴人稱:「痟膣屄」等語一節固不爭執,惟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等確實有辱罵郭文淵,這是一場誤會,郭文淵已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

㈣經查,被告2人於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外,由宋志文持鋁棒,對告訴人辱罵稱:「姦恁娘,你白目喔」等語,由呂珠碧對告訴人辱罵稱:「痟膣屄」等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46至48、53至55、93至94頁,本院易20卷第83至8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復有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存卷足憑(偵卷第65至66頁),首堪認定。

㈤然徵諸前揭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可見郭文淵站立於上址住處外查看,由宋志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珠碧,前往並停車在上址住處外,宋志文下車時,持鋁棒並對郭文淵辱罵稱「姦恁娘,你白目喔」等語後,旋即將上開鋁棒置回上開車輛駕駛座,呂珠碧則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對郭文淵辱罵稱:「痟膣屄」等語後,被告2人即返回上開車輛,由宋志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由上可知,被告2人固均有出言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行為,惟被告2人上開言詞既均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以使人畏怖為目的,而以其他言語、舉動等方式為惡害之通知之行為,則得否逕認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非無疑;又宋志文下車時,固持鋁棒並出言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行為,然宋志文始終未持上開鋁棒作勢敲擊,或有其他使用行為,復旋即將之置回上開車輛駕駛座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宋志文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而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2人上開行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是被告2人所為,倘成立犯罪,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苗簡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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