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軒
- 選任辯護人
-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郁軒、林林貴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蕙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郁軒則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貴、陳柏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取交付總額之百分之1即600元(60,000×0.01=600)作為報酬。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廣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就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者,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下所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林郁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林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6615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訴515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52頁、第231頁至第240頁、第307頁至第314頁;訴緝25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6615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6615卷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15卷第215頁至第221頁)、林郁軒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615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路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615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15卷第211頁;訴515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在卷為憑,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誘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林郁軒依「BOSS」指示,向林林貴、陳柏安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林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以立即犯罪,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二、起訴法條雖漏未就林郁軒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詐欺之部分,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郁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訴515卷第307頁),已無礙於林郁軒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核林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後雖經修正,然僅增列第4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林郁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雖經修正,然係將原同條第2項強制工作之違憲規定刪除)。
四、林郁軒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林林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林郁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林郁軒、林林貴與另案被告陳柏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林郁軒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雖於偵查中並未就此為承認表示,然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明確訊問,且林郁軒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應不影響林郁軒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林郁軒,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其等之量刑審酌。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所生實害未必盡同,自應具體審視犯罪客觀情狀、主觀之惡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查林郁軒自承係因相信友人介紹而為本案犯行,審酌林郁軒之智力僅FIQ82,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屬於智能偏低、邊緣智力之情,又罹患鬱症、復發性多眠症等精神疾病,有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6615卷第325頁至第329頁),前開情況確實可能致林郁軒過度相信朋友,而有輕忽風險之情,方因交友不慎、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再者,林郁軒業與告訴人以6萬6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在卷(見訴515卷第111頁),可見林郁軒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何況,林郁軒為承擔較大風險之提領車手角色,既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應較低,及其所獲報酬金額亦有限,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郁軒、林林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洗錢、參與組織減刑規定分別列入審酌)之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2人犯罪所得報酬數額,林郁軒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見訴515卷第111頁)之情。兼衡林郁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與阿嬤、姐姐、叔叔、嬸嬸同住;林林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管理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末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金融帳戶為1個、詐欺被害人為1人、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量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郁軒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多次供承在卷(見偵6615卷第276頁;訴515卷第45頁、第234頁),然林郁軒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6萬600元等節,有和解契約在卷(見訴515卷第111頁),堪認林郁軒就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林林貴於本院自陳其犯罪所得係以提領車手向其交付總額之百分之1計算,則本案犯行中,林郁軒既交付共6萬元,林林貴所收取之報酬當為600元(60000×0.01=600),業據林林貴供承在卷(見訴緝25卷第103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林林貴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案林郁軒所提領、林林貴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其等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收款人 收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謝廣廷 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99,989元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8分,19,985元 (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郁軒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⑶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林郁軒交與陳柏安後,再轉交林林貴 提領完成後即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