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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關於「高建榮」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健榮」;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後補充「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與前案之部分罪質相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母親身體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金融卡、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考量上開物品大都為身分證明文件,且交易價值不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智慧型手機(iPhone 7,價值約3,000至4,000元)、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毒品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6月、4月
    、8月、9月、6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而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2日6時1分許,騎乘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行經高建榮位於苗栗縣○○
    鄉○○村○○00000號之住家,見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而認有
    機可趁,隨即由大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高建榮所有之
    黑色包包1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7)1支、永豐銀行
    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串、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3張、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損失4,0
    00元。戴道意竊盜得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高建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被告固坦承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之代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偷竊機車後丟在昭忠廟,係他人騎乘該機車去行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高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份 ⑵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6時50分於大甲派出所穿著之拖鞋,與112年10月22日5時54分三義車亭休息站攝得之竊賊所穿之拖鞋相同之事實,是被告辯稱非伊行竊等語,應為臨訟爭辯之詞,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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