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少章
- 選任辯護人
-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乙○○住處房間內,因乙○○擅自拿取其手機查看,並懷疑遭乙○○截取其手機內容畫面,而與乙○○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未能證明成傷,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掐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因提領其母保險金一事為其母發現,而與其母發生爭執,甲○○懷疑此事為乙○○告知其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對乙○○恫稱:「我他媽的一定把你殺掉」、「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以下合稱本案訊息)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紙可佐(見偵卷第61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乙○○說「要掐死妳」;我傳「我他媽的一定把你殺掉」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亂講話,我當時很生氣;我傳「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他們」、「它們」、「畜生」是指我的弟弟跟妹妹,因為當時告訴人說,是我弟和我妹跟我媽說我把保險金匯到我帳戶的事情,告訴人沒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係遭告訴人稱侵吞母親之保險給付,一時氣憤始傳送本案訊息,其中提及「他們」、「它們」、「畜生」均非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接收本案訊息後,仍與被告同居、出遊合照。又告訴人以其於112年1月28日遭被告傷害、恐嚇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1號,下稱保護令事件),並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表示提告是要協調小孩的事情,可知告訴人收受本案訊息後,遲至同年6月7日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原因,係欲作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籌碼,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之告訴人房間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於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傳送「我他媽的一定把你殺掉」、翌(2)日1時53分許傳送「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同日2時8分許傳送「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同日2時9分許傳送「一群畜生,都去死」等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19張及出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38、67、69至77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㈠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28日所為之恐嚇行為: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8日凌晨2點,我發現被告用手機跟第三者聯繫,我是從被告手機看到,他就衝進我房間,當時沒有睡同一間房,原本手機在他房間,因為他那天有把手機密碼告訴我,我在被告睡覺時把他手機拿到我房間看,他醒來發現手機不在身邊,他就打開我房間窗戶衝進來,要求我把手機交出來,我馬上把手機還給他,被告懷疑我手機有存證據,要求我把我的手機交出來,我不肯給他,他就在床上跟我爭奪手機,他很激動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不然要對我動手,我堅持不肯,我就把手機放在褲子口袋裡,把拉鍊拉起來,他就壓在我身上要搶我手機,他雙手掐我脖子,他在掐的過程有說要掐死我,當時我覺得我短暫昏厥,被告趁我意識還沒恢復就把我手機搶走摔在地上,整個手機都壞掉,之後被告就衝出家門,我有大聲尖叫,當時他弟弟邱偉民及妹婿林豐証都住在我家,他們有出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55、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28日凌晨2點被告跟我是住在不同的房間,在隔壁,然後晚上睡覺的時候,在這之前被告有先把他手機的密碼告訴我,因為前面有發生第三者的事情,於是我在被告睡覺的時候,拿他手機到我跟我未成年子女的房間,要查看他手機是否還有繼續與第三者往來,孰不料被告中途醒來之後,他就直接從我的房間破窗而入,進來的第一時間他就把我房間裡面的寶寶監視器拔除,接下來他就開始跟我要我跟他的手機,因為他覺得我拿我的手機有拍下證據,他說2個手機都要拿出來,然後我就把他手機先還給他,他後來又要求我的手機也要拿出來,如果想繼續在一起的話,就把裡面的東西都刪掉,然後我就說這是我手機,為什麼我要給你,然後他就開始搶,我就把手機收進口袋裡面,把拉鏈拉起來,被告就開始上身壓住我並掐著我脖子,他就說「你真的要我把你掐死嗎,我要把你掐死,我要掐死你」之類的,那時候我手裡有抱著小孩,因為小孩聽到我們爭執,本來在睡夢中,有被我們嚇醒在大哭,然後我手裡在安撫,然後一邊又要擺脫被告對我的控制,他在掐我脖子的同時我有昏厥一下,因為當下我再次醒來的時候是喘著大氣,我不知道我在哪裡、做什麼,然後被告就從我口袋裡面拿出我手機,他拿到我手機當下,就把我手機摔到地上摔壞,摔壞之後他就直接搶我手機奪門而出,連鞋子都不穿就跑出去,被告是雙腳跨在我的肚子上,然後2隻手掐住我脖子,正面對著我壓制,我躺在床上,直到被告把我手機搶走奪門而出的時候,我才放生大叫請家人協助,當天我拿被告的手機到我房間看,我有用他手機截圖傳到我手機,被告拿到他的手機好像有看一下,所以要搶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45、56至58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因發現被告手機遭告訴人擅自拿取至告訴人房間查看,並懷疑告訴人截取被告手機內容畫面,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爭執期間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對告訴人稱:「要掐死你」等語,以及搶走、摔壞告訴人手機後,隨即拿取告訴人手機離開告訴人住處等節甚詳。
⒉證人即被告之弟邱偉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8日有跟林豐証住在告訴人住處,當天睡到一半,聽到告訴人在尖叫,他們就吵起來,我開門看到被告衝出三合院外面,隔天我跟被告開車回臺中,被告說告訴人偷翻他手機,我看到手機壞掉,被告說他把告訴人的手機摔壞,所以要拿去修,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她去看被告手機,然後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15、117頁),而證述其於112年1月28日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及告訴人之尖叫聲,隨後見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被告向其表示有摔壞告訴人手機等節;證人即被告妹婿林豐証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8日有跟邱偉民住在告訴人住處,要睡覺時聽到吵架,應該是告訴人聲音,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房間內爭吵,之後被告就跑出來,事後才知道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摔壞,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而證述其於112年1月28日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聲音,隨後見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被告向其表示有摔壞告訴人手機等節,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手機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搶走、摔壞告訴人手機後,隨即拿取告訴人手機離開告訴人住處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4日0時許,傳送「那天真應該掐死你」之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7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此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就是針對1月28日當天的事情;被告就只有1月28日當天對我動手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42頁),亦與告訴人所指述於112年1月28日遭被告以雙手掐頸一事相吻合,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因發現被告手機遭告訴人擅自拿取至告訴人房間查看,並懷疑告訴人使用手機擷取被告手機內容,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爭執期間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對告訴人恫稱:「要掐死你」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於以雙手掐告訴人頸部期間,對告訴人稱:「要掐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以當時之情境而言,顯足以使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感,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有關被告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所為之恐嚇行為:
⒈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中,有關「我他媽的一定把你殺掉」部分,觀諸被告發送該訊息前、後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傳的訊息,我後來理解應該是我跟他媽媽常常聊天,他媽會詢問我跟被告的事情,我就據實回答,他媽媽可能擔心念被告一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覺得我逾矩或亂講話,直到當天15時56分、16時36分的語音通話,被告解釋是因為他拿媽媽的錢被發現,就是他媽媽截肢的保險理賠金,被告說讓他媽媽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係因提領其母保險金遭其母發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除於上開訊息中揚言欲將告訴人「殺掉」外,另以「廢物」、「去死」等語指責告訴人,顯然係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
⒉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中,有關「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等部分,被告雖辯稱僅係針對其弟、妹,然觀諸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以下),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覺得他領母親保險金的事情被發現,是我害的,「你們全部的人」、「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因為被告一直針對我的內容,他習慣性把所有過錯都怪在我身上,我認為包含我、他的家人及我的家人,被告對所有的人都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67頁),可知被告係因提領其母保險金,遭被告母親索討款項及揚言提告,被告懷疑此事為告訴人私下告知其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更以「這問題你害的」、「都是你害的」、「這是你逼我這樣做的」、「你去把這件事給我處理好」、「這些都是你害的」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97、202至204、206、20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母親保險金的事情,一定是告訴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有將其母親保險金問題歸咎予告訴人之意,是「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中之「你們全部的人」、「一群畜生,都去死」中之「一群畜生」,應包含告訴人本人之意甚明。
⒊此外「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中之「他們」、「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中之「它們」,以及上述「你們全部的人」、「一群畜生」,縱然另包含被告所稱之被告弟、妹,然告訴人與被告之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扶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傳的訊息當然害怕,因為被告很瘋狂,會突然歇斯底里,情緒上來就會不顧一切做任何事情,也有受到被告之前掐我脖子的行為(按即112年1月28日所為)影響,他情緒一來就會這樣,沒有理由就突然罵我,說要把我殺掉,任何人都會怕,我回覆被告「不要這樣好不好」,是想要安撫被告,因為我怕他做出不應該做的事情,我於112年1月28日、同年3月1、2日與被告吵架後,還是偶爾會去住被告家,住被告家期間,邱偉民偶爾會回來,被告2個妹妹也有住在被告家,我跟被告的弟、妹關係好,因為我們4個人曾經是軍中同一單位的同事,我跟被告媽媽的關係很好,因為他媽媽常找我聊天,目前被告媽媽會打電話想關心我,但我不敢接,因為怕又造成被告家人吵架。我跟被告有共同生育女兒,原本是共同監護,由我單獨在苗栗負責照顧小孩,去被告家的時候也會帶小孩去,被告家人會幫忙看顧一下,被告媽媽也會要求要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還有住我家,她在112年4月期間在我家住至少20天,之前也經常性過來住我家,我家人也會跟小孩一起玩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1時43分許發送:「我盡力去融入你的家庭還有你…不要讓家庭變得更破碎」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母及弟、妹等家人,於當時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因與被告共同育有一女而具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則告訴人見被告傳送「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等訊息,而揚言欲加害告訴人本人及被告家人之生命,告訴人見上開訊息後即傳送:「不要這樣好不好」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受先前曾於112年1月28日遭被告以雙手掐頸之影響,因此心生畏懼,核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出遊,且遲至同年6月間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應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傳送:「如果你擔心的是面子掛不住,那就把花掉的錢一筆一筆算出來,缺多少,我跟你一起補回去」、「我們一起解決好不好」、「…還能有轉寰餘地,不要讓家庭變得更破碎」、「我們兩個一起住,一起努力,能不能給我們的家一個機會」、「我只期盼與你一生二人三餐四季」、「搞砸了,那我們從頭來好嗎」、「人生三十才開始啊,你跟我正要開始而已」、「就好好認錯,把帳算清楚,缺的我陪你一起補」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204、207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底才放棄與被告維持關係,之前是為了小孩,還留著對被告感情,是因為小孩給被告機會,我跟被告出去主要還是為了小孩,也都是帶著小孩一起出去,我跟被告出遊或是住在被告家,還是會擔心被告情緒失控,因為被告如果情緒上來,他個子這麼大,連他家人都擋不住,我是因為小孩才想跟被告維持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告訴人出遊,是告訴人找我居多,因為她想要跟我和好,其實我知道告訴人於112年4月底前,是真的想跟我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顯見告訴人欲陪同被告承擔、處理被告母親保險金之問題,且積極表達與被告建構幸福家庭之意,況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共同育有一女,無論係基於其對被告之感情或給予幼女健全家庭之考量,而與被告及幼女一同出遊拍照留念(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核與常情無違,遑論情侶、夫妻 或家人間之相處,本即可能同時存有不同層面之情緒及感受,自難僅因告訴人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出遊合照及延後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節,遽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且育有一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考,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所發送之恐嚇訊息,應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等語,然考量被告係因其母保險金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陸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且發送訊息時間相隔甚近,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且爭執原因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仍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訊息恐嚇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是否於施用暴力行為期間所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至被告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告訴人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則增列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②證人邱偉民、林豐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辯護主張:被告並無掐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且依李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未能證明告訴人之頸部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20時28分許至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右手腕多處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有以雙手掐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亦經本院審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到院自訴遭男友(按即被告)掐脖子,現感疼痛、吞嚥困難,經醫師目視其頸部並無明顯外觀傷害,施以X光檢查亦無明顯骨折,依病人陳述因外力所致之傷害,予以診斷為「頸部挫傷」等節,有李綜合醫院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113年8月13日李綜醫字第1130138號函文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可知告訴人至李綜合醫院自訴遭被告掐脖,經醫師目視及施以精密儀器檢查,未見被告頸部有明顯外傷或骨折,因告訴人稱頸部疼痛、吞嚥困難,醫師始開立「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雖符合醫療常規,然就刑事案件而言,仍須採嚴格證明之標準,且證人林豐証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7、119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28日雖以雙手掐告訴人之頸部,然未能證明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刑法傷害罪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逕以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右手腕多處挫傷」,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懷疑我有用他手機截圖,並將畫面傳到我手機,他要求我把截圖刪掉,我不肯,他就試圖挖我口袋的手機,我就擋住我的口袋,他就掐我脖子並恐嚇我要掐死我,導致我當下意識模糊及手腕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腕挫傷是被告搶我手機時,雙方拉扯之間造成的,他搶我手機時我有反抗、掙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告訴人所受「右手腕多處挫傷」之傷害,尚無法排除係於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掙扎、反抗而不慎所致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時,僅自訴「被男友掐脖子」(見家護卷第71頁),而未提及其手腕傷勢形成之原因,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告訴人之手腕傷勢為被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認定於112年1月28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