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共同犯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割草機壹台、鏈鋸壹個、電動籬笆剪壹支、紅色鋸子壹支、白鐵管拾支、黑色雨鞋壹雙、抽水馬達貳台、鑄鐵烤爐貳個、切割砂輪壹台、新的防蚊帽壹頂,應與豆文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時間補充為「112年8月6日13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7至30行所載被竊物品內容更正如下:割草機1台、鏈鋸1個、電動籬笆剪1支、紅色鋸子1支、白鐵管10支、黑色雨鞋1雙、抽水馬達2台、鑄鐵烤爐2個、切割砂輪1台、新的防蚊帽1頂、鐵件17個(已發還)、鋸子1個(已發還)、鏟子1個(已發還)、鋤頭1支(已發還)、束帶3包(已發還)、螺絲1包(已發還)、鍊條1包(已發還)、門栓4個(已發還)、割草繩2個(已發還)、鐵撬1個(已發還)、水泥攪拌機1支(已發還)、配電箱1個(已發還)、洗孔機1組(已發還)、延長線2條(已發還)、電線3捲(已發還)、充電電池2個(已發還)、手套2包(已發還)、捕蛇器1支(已發還)、冷氣筒管1支(已發還)、氧氣瓶1瓶(已發還)、卡拉OK機1組(已發還)、防蚊帽1頂(已發還)、高空樹枝剪1支(已發還)、防蚊液1瓶(已發還)、桶子雞烤爐1個(已發還)、膠帶1捲(已發還)、電視1台(已發還)、VCD聲音放大器1台(已發還)、割草機1台(已發還)、卡拉OK音箱2個(已發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6頁)」,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更正為「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豆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破壞鐵門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總價值非低之如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物品,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豆文龍共同竊得之割草機1台、鏈鋸1個、電動籬笆剪1支、紅色鋸子1支、白鐵管10支、黑色雨鞋1雙、抽水馬達2台、鑄鐵烤爐2個、切割砂輪1台、新的防蚊帽1頂,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與豆文龍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領有變賣所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豆文龍共同竊得之物品除上述㈠所列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57至6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62至6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
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
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9日有期徒
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林紹閔仍不知
悔改,與豆文龍(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為起訴)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豆文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紹閔,至黃新
亮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牛欄窩12號之住宅,再由林紹閔先行下
車,並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後方之鐵門而入內,並開啟該
住宅前門使豆文龍進入,2人便合力竊取黃新亮所有之卡拉O
K機1台、電視1台、鏈鋸1個、電動籬笆剪1支、紅色鋸子1支
、手動剪子1支、電鑽1支、割草機2台、白鐵管20支、黑色
雨鞋1雙、鐵件17個(已發還)、鋸子1個(已發還)、鏟子1個(
已發還)、鋤頭1支(已發還)、束帶3包(已發還)、螺絲1包(
已發還)、鍊條1包(已發還)、門栓4個(已發還)、割草繩2個
(已發還)、鐵撬1(已發還)、水泥攪拌機1支(已發還)、配電
箱1個(已發還)、洗孔機1組(已發還)、延長線2條(已發還)
、電線3捲(已發還)、充電電池2個(已發還)、手套2包(已發
還)、捕蛇器1支(已發還)、冷氣筒管1支(已發還)、氧氣瓶1
瓶(已發還)、防蚊帽1頂(已發還)、高空樹枝剪1支(已發還)
、防蚊液1瓶(已發還)、桶子雞烤爐1個(已發還)、膠帶1捲(
已發還)、電視1台(已發還)、VCD聲音放大器1台(已發還)、
割草機2台(已發還1台)、卡拉OK音箱2個(已發還)得手,豆
文龍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紹閔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回收場
銷贓,林紹閔因此獲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黃新亮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豆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黃新亮於警詢
中之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檔案暨
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與另案被告豆文龍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得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