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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黃冠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及提出前科裁判等資料,然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對於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自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逕依職權認定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黃冠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
    、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
    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17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17時42分許,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2C245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382號裁定、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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